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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11:4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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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增强城市平时发展经济和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条例》和《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由。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中省直单位位、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人防战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土地、物价、公用事业交通、环保、公安、司法、统计、电业、邮电、卫生、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人防设施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设施是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售、警报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

第五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人防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人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市人防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制订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小区规划和各种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徂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在审查规划时应有人防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设备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人防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建筑物主楼诋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3米么上(含3米物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隹区、小区、旧城改造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总建筑面积(不含商、饮服务网点)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的位置不在新建居隹区、小区、旧城改造区或统建住宅区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五)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或其它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结建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须减免的,由市人防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按人防行政部门批准的防护等级、工程面积、平战结合等要求进行修建。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设施工程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申请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委申请工程项目时,必须到人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含国家、省下达的基建计划)。未有人防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委不予立项。计委在下达防空地下室基建计划时,要抄送人防行政部门。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应将修建防空下地室作为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设计方案须经人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凭人防行政部门签发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规划建设部门方可审批。对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经批准易地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所有人防设施建设,由人防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早查、施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和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承担,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人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一项为战时做准备的公益事业,各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支持:

(一)列入人防战备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的建筑税、建筑营业税和修建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涉及到土地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商业网点、下管网迁移、排污、综合治理、园林补偿等费用,由当地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二)人防工程建设用电的增容费,应商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三)后方基地和全民战备设施用地,属国防战备建设的组成部分,免缴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设施实行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由管理方和使用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拒绝调整使用的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控制用地不得占用、者塞和破坏,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的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人防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未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补建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防洪涝等安全技术要求,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防设施维护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定,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档案,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单位人防工程、人防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维护管理。

承包、承租单位的人防工程,承包、承租法人对人防工程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并作为承包、承租内容要求。

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人防工程,由固定资产接收方接收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迁出。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防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市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税后积累的4%交纳;区属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税后积累的3%交纳)。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私营(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总数(含合同工)每人每年5元交纳,此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不盈利的,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中省直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民企标准执行)。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1、应建防空地下室经批准易地统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700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2、因条件所限,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需易地统建的,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补建确有困难,按现行造价交纳赔偿费,由市人防办公室按计划易地建设。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取的工事使用费。

(八)按规定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九)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建设经费。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部门统一收缴、管理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存储,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二十九条 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审计、银行等部门要配俣人防行政部门做好人防经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细则,在人防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上人,政府或人防行政部门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已无法补建的,除交纳易地建设费外,按应建防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经人防行政部门审批的防空地下室,不按设计施工或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用的10-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经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款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人防设施损坏或报废的,除令其修复外,对管理方负责人和使用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占用、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控制用地以及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在人防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理线、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有关规定邓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人防行政部门向期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他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八条 人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无聊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绍政发〔20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问题和事件时,市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依纪认定和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不力,不认真、不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确定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任务,责任不落实,工作措施不到位,未按要求完成任务,影响全局工作或全局利益的;
  (三)事业心和责任心不强,缺乏驾驭全局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所负责的工作长期处于落后状态,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差的;
  (四)在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和产权交易、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土地征用开发、政府采购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造成较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决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由于廉政建设方面的制度执行不力,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治安案件,瞒报、谎报、缓报以及处置不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对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推诿、敷衍,未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和制止,造成事态扩大,出现非正常上访、大规模去省赴京集体上访或影响全局的不稳定事件的;
  (十一)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五条 由市监察局根据市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及有重大影响的问责信息,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需要问责的建议。
  第七条 根据调查情况,市监察局认为不应问责的,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终止问责程序;拟予以问责的,应研究提出问责的方式,并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市监察局提出的处理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行政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对象、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等事项。
  第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提请干部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及时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调查和办理的结果。
  第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按本条第(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建议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降职或免职。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整改问责情形,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或挽回损失的,可免予或从轻问责。
  第十三条 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仍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被问责领导干部同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所属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快速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快速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

根据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需要,我局已经建立对于预防、诊断、治疗非典型肺炎药品快速审批通道。鉴于“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科技攻关组”已经成立,其中药物攻关工作组由我司牵头,卫生部、科技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科学院等单位参加,任务是组织协调预防、治疗药物的筛选工作;组织早期诊断技术和试剂的研发工作;组织药物筛选动物模型的建立;组织预防非典型肺炎疫苗的研制等等。专家组已经组成并开展工作。因此,经研究决定,凡申请人申报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要求进入快速通道的,首先直接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科技攻关组提出申请、报送主要研究资料,由药物攻关工作组立即组织专家审定。被药物攻关工作组确定的项目,研究工作同时应当符合我司颁布的《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物研究的基本技术要求》。凡符合以上条件,申报品种方能进入快速通道审批。对进入快速通道的品种,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形式审查、原始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等工作也应按第一时间办理。

药物攻关组通信地址:100862,北京复兴路乙15号,科学技术部防治非典攻关组。电话、传真:68521327。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