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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16 07:0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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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化工部


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化工部


为了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和促进化工科技开发和生产建设的发展,改善化工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环境与条件,提高化工科技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化工行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1.化学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又是一个技术密集、产品和技术更新快的行业。高新技术的发展是化工行业发展的基础。由于化工工艺、技术、装备等方面的特殊性,在科研开发方面投入很大,费用昂贵,新技术、新产品的市场竞争也非常激烈,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对于促进化工行业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我们要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推动化工行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纳入化工行业管理之中,使之成为促进我国化工行业科学技术和生产建设的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保障化工行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律制度。
2.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以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需要,高起点、高目标、高质量地建立和完
善化工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与化工科研开发和生产建设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我国化工科技水平的提高和全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3.化工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
——认真贯彻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已经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签署的双边协定;
——加强化工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工作,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制定、实施化工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结合起来,促进化工科研开发水平的提高和科技成果市场化的进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振兴和发展我国化学工业中的重要作用;
——切实保护先进化工技术、产品和其他知识产权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明者、著作者和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积极改善化工新技术保护的法律环境,加强国际间化工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努力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化工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用三至五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化工管理部门、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科研、设计、新闻出版单位和化工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有关组织网络,努力在化工行业形成适应化工科技发展水平,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明确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4.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化工科研、创制、生产建设、市场开发等活动,努力发挥知识产权在新技术、新产品研制、开发前的导向作用,在研制、开发中的借鉴作用,在研制、开发成功后的保护作用,在化工全行业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循环。
5.以专利开发战略为主要手段,针对化工各个行业的特点和发展现状,调整并充实化工科技发展战略,加速提高我国化工各个行业的创制开发能力,推动现有技术和产品的不断更新:
——以农药行业为重点,通过专利信息检索等途径,跟踪国际农药新技术的发展动向,努力调整农药品种结构,发展高效、安全、经济的农药新品种及国内短缺的农药中间体和助剂,保障和促进农药创制开发工作的顺利发展;
——以感光材料、电子化学品、染料、涂料、印染助剂、催化剂等行业为突破口,加快创新基地建设,把新产品开发和国内外专利申请工作结合起来,力争早日建立起完备的创制体系;
——橡胶制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精细化工行业要充分利用现有专利技术,做好专利实施工作,不断扩大高新技术在生产领域的应用,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
6.树立商标权益意识,争创化工行业的名牌产品、名牌企业。对于在国内外已有良好信誉的企业和产品,要积极运用商标注册等法律手段,保护产品商标、服务标记、企业标记,维护企业形象。
7.树立以技术为后盾、以市场为阵地的现代竞争意识,依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坚决制止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8.认真做好化工新闻报导、书刊出版的著作权审查工作,出版、翻译、摘录化工书籍、文章、资料和音像制品等,要明确知识产权状态,坚决制止盗版行为。
9.建立健全化工计算机软件管理制度,在软件开发、使用、复制等环节中,坚决杜绝侵权行为。
三、适应化工行业实际需要,积极建立化工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网络
10.化工部成立由政法、科技、生产、外事、人事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化工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处理行业内部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事项,全面领导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作为日常工作机构。
化工专利管理办公室作为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领导下的行业专利管理机构,在化工科技、信息管理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负责化工行业专利管理的具体工作。
11.在全国化工行业建立知识产权联络员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和重点化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要设置知识产权联络员,加强行业内部和各地区之间的联络工作。
重点化工企事业单位要明确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领导、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12.充分发挥化工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在加强化工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发展的作用,建立健全化工专利代理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
四、采取积极有力措施,明确化工行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13.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应针对化工行业科技、经济发展实际,抓住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调研工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特点,制定本地区化工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规划。
14.化工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要抓紧制订、修改、完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制度,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科技管理的课题立项、研究路线选择、成果评定、推广实施等各个环节。
15.建立健全化工行业内部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制度,用书面合同规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各项权利义务,特别要明确有关奖励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措施及在岗位期间和离开岗位适当期限的保密义务等内容。
16.在化工外事参观、考察、培训、学习和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等国际商务交往活动中,要制定并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指定专业人员负责落实。
17.结合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化工行业无形资产评估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业法律事务机构和财务机构,积极组建行业无形资产评估中心。
18.化工企事业单位在商业宣传活动中,对于新产品、新技术要注明其知识产权状态;在化工进出口贸易、合资合作和技术引进项目谈判中,要注意对有关技术、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化工行业重大引进项目、产品贸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要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备案。
19.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的情报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努力建立化工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为化工科研创制、生产建设、市场开发等活动提供基础服务。
20.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学习宣传,定期通报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措施和行业内部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典型事例,行业内各种新闻媒介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报道力度。
21.化工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交流和培训学习,有计划地选送一些化工专业人才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外语知识的培训学习,逐步建设一支既有专业知识、又具有一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外语水平的行业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大型化工企业和具有科研开发能力的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熟悉本专业专利工作的律师、工程师和专利代理人。
化工企事业单位要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学习纳入普法学习内容中,领导干部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参学率要达到80%,普通干部职工的参学率要达到50%。
22.加强化工行业知识产权基础教育和专业化培训工作,各地化工院校要增加这方面的教学内容,重视培养化工知识产权基础人才。
五、强化行政监督,保障知识产权立法在化工行业的顺利实施
23.加强化工行业知识产权行政监督体系建设,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坚决查处违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事件,逐步在化工行业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执法和守法秩序。
24.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解、处理化工行业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事件。各地化工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解查处本地区化工行业的知识产权纠纷
事件。
25.有关化工知识产权的重大诉讼纠纷,要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备案;涉外化工知识产权纠纷,必须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统一协调解决。
26.建立化工行业知识产权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突出重点行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把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结合起来,提高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水平。
27.按照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要求,做好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管理试点工作。试点企业要认真落实各项要求,抓好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开展。




1995年9月11日
社区矫正对象之对象校正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从此,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刑罚改革拉开了序幕,社区矫正正式进入我国刑罚执行领域,目前,我国已有江苏、上海等六省市先行启动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概念,它起源于西方,盛行于当代西方各国,且为联合国的一些规则、宣言所认同。我国在经过20世纪末长时间的理论关注后,考虑到国别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的差距,顾及我国当代犯罪率不断上涨、监狱收容数量、监禁改造之后果、社会改造资源效用的发挥,以及刑罚经济、趋向人道宽缓的未来走向,谨慎地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五种对象:(1)被判处管制刑罚的罪犯;(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3)被裁定假释的罪犯;(4)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5)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社区矫正,社会上有人简单地把它理解为“判了刑不进监狱”。固然,社区矫正,就其场所来讲,不是在监狱,而是在社区,被判了刑的罪犯不是在监狱服监禁刑,而是在狱外服非监禁刑。但这种“不进监狱”、不服剥夺人身自由监禁刑的罪犯只是少数,这种非监禁刑罚措施是针对罪犯中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施加的——不需要进监狱服刑或者不需要再留在监狱服监禁刑。因此,所谓社区矫正,其实是与监禁改造相并列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体的讲,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上,在特定社区内,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专门国家相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根据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我国当前试点社区矫正,是对人类刑罚文明成果的借鉴,是与世界刑罚发展走向的积极趋同。
“刑期于无刑”,这是人类刑罚运作目标的最高追求,对于一种具体的刑罚来讲,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虽然基于社会正义,刑罚中不可避免地含有报应性惩罚的内涵,但刑罚根据的功利需求促使刑罚不仅要通过惩罚限制或剥夺罪犯已有的犯罪能力与行为,而且要通过刑罚过程,努力达到彻底根除罪犯的犯罪能力与行为,促使罪犯终身不再犯罪,由此,刑罚中不能仅有惩罚,还要有改造,要“改造可改造之人”。社区矫正的首要目的应当在于改造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在这一问题上,对于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的对象选定,笔者认为,前述五种对象的适用范围似有不妥,笔者不揣剪陋,试提出校正意见。
第一、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非监禁特征表明,社区矫正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只能予以适度限制,不能实现剥夺,也无法剥夺。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易于改造,且放在社会上服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需要指出,在这些条件中,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必备条件,如罪行轻微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罪行较重或是严重者,具备后几项条件,也应当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而后几项条件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上,主要是基于罪行比较轻微、或是罪行虽然严重,但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可以由此作出这样的理解,罪行轻重本身不构成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如果这一前提没有问题的话,在适用刑种的选定上,就不应当局限于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没收财产刑,这两种刑罚与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刑法上的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都是针对的轻微犯罪,虽然剥夺政治权利具有过程性、持续性,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是瞬间刑、一般带有一次性(当然也可以分期间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所要惩罚的都是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而承受这类处罚的犯罪行为人在遭受惩罚的同时,刑罚只是对他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的标定,这种标定本身不能消除其犯罪心理与行为,需要通过教育改造,转化他们扭曲的个体心理,矫正他们不良的个人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对于被单独处以附加刑的罪犯,其社区矫正的举措应当有所限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类罪犯在社会上服刑,他们的人身是自由的,他们只对尊纪守法承担“接受监督”的义务,他们不能被强制组织参与社区务工。另外,一些过失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轻、不可能再危害社会,将这类罪犯置于监狱服监禁刑,易造成行刑资源的浪费、改造过剩,不如将这类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社区矫正,能够实现刑罚的经济,节约行刑的成本。当然,这样做首先面临的是我国刑法的阻滞,对此,可以本着“轻轻重重”的刑罚思想,由专门机构对这类罪行的处罚进行内容的法律调整。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不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监外执行是我国行刑过程中的一项人道主义举措,它是对被判处有斯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具有某种法定的情形而依法决定在监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它又包括罪犯尚未入监由法院依法批准的暂不收监——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监外执行。
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中,暂予监外执行被纳入其中,让人对它的合适性有些疑问。根据第214条、的第17条、第25条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针对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当这种情况下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时,且所判刑种符合法定要求,又不属于自伤自残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能够说得上的唯一理由只能是因为这时的罪犯不在监狱,而是走进了社会。但一般认为,这类罪犯走进社会,只具有形式意义,他们应当被视作在监狱服刑,他们的罪行可能比较严重,他们的悔改表现不一定就好,监外执行关没有强调对他们的悔改表现的要求。让他们走进社会,也是监狱的无可奈何。用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他们的恶习,无法让人认同它的适当性。因为社区矫正虽然指向着非监禁刑罚对象,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所有的非监禁刑罚对象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不能含括非监禁刑。只有能够适用社区矫正、并且能够获得矫正成效的罪犯才可以被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是一种暂时性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举措,从实际运用看,主要是保外就医,而其他两种情形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法律虚置,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多数是因严重疾病而保外就医,这使得社区矫正在这部分人身上的作用是不方便的、有限的、暂时的,搞不好还会与监禁改造发生冲突,导致罪犯日后的无所适从。比较而言,社区矫正的重点应当在于矫正,而暂予监外执行目前迫切需要的是严格到位的管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笔者不认为他们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并不是说就可以放任他们,由于他们中的不少人可能是重刑犯,而确有悔改的表现尚未具有,因此,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管。对于他们的人身自由,尽管无法像在监狱那样完全剥夺,但也应当和社区矫正中限制被矫正人的人身自由有所区别,对他们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在程度上应当有所加重。
第三、关于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易于引发的矛盾。被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附加刑,可以单处或附加适用。单处时,适用的对象是罪行轻微的罪犯,附加适用时,涉及的罪行往往较重,或是刑法有明文规定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不论哪种情况,除非死刑,否则罪犯最终都要回到社会。由此产生的与社区矫正相联系的问题是这些服监禁刑的罪犯,刑满回到社会后,他们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期限正式开始起算,在这样一个监禁刑罚期限已满、刑罚尚未完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是否要对这部分刑释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如果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则他们已经是刑满释放人员,他们的矫正改造期限已经到期,任何的矫正改造对他们而言,都已经不再是必须,那么凭什么要求接受社区矫正?又凭什么保证他们能够自觉接受与服从并参与社区矫正呢?假如不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他们又正好符合“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他们已经结束的是监禁刑期,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期只是开始或没有结束。如此看来,对这种类型的罪犯是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都难取舍。笔者觉得,本着“不是所有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认识,对刑满释放后开始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罪犯,不必再进行社区矫正。刑满释放意味着刑罚改造的结束,不论是监禁刑罚改造还是非监禁刑罚改造,都应当视为结束。因此,这类罪犯不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第四、不是所有的缓刑犯都能适用社区矫正。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既可以是普通刑事犯罪,也可以是军人在战时,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暂不执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缓刑,应当适用社区矫正,但军人在战时被判处的缓刑,不适用也不可能适用社区矫正。所以提出这样一项校正意见是要确保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性、准确性,否则出现特殊的个案时,就难以界定。



联系电话0511——4402639(宅)4402793(办)邮编:212003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6〕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森林植被恢复费减免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办〔2004〕48号)第五条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原第五条“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属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林业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规定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以及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宜林地的,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修订为:“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认真执行国家和省上只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减免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审核项目,确保森林植被恢复费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