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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批、办理拨汇手续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5:0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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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批、办理拨汇手续的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批、办理拨汇手续的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外(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今年四月二十八日国机审《1990》11号文《关于下达一九九○年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控制指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审批机电设备进口、买汇或付汇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1、各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用汇支出,须凭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批件,填写《机电设备进口用汇支出的申请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方能办理买汇或付汇手续。
2、凡属机电设备进口的用汇,一律不得突破该部门当年的规定指标。
3、各部门在进口审批控制指标范围内的机电设备进口用汇,必须纳入其外汇额度,现汇使用计划。
4、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各经营外汇的专业银行配合实施。



1990年5月19日

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1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设市房产局内),具体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税务、物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应与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定期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开发建设和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计划部门应优先立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所有规费,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领取《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审核
申请人应持以下证明材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1)已填写的《申请表》;(2)现居住地住房证明;(3)低保证或优抚证明;(4)户口簿及同户籍常住家庭成员身份证明;(5)其他相关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核查意见,准予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产权单位出具租金核减的建议,产权单位给予租金减免。
(四)轮候
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和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条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确定为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并将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
第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及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限定在三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改善自治县的交通运输条件,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养护乡村公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以养为主,建养兼顾的方针。

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决定。但决定的事项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的监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揭发。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八、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建设、养护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的竣工验收、养护质量检查和建设、养护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九、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与乡镇交通管理站合署办公,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确保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乡村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事宜;

(四)向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报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接受委托,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者违章使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十、第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十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乡村公路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十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有权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县、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养护实行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征收、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养护乡村公路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公路用地以外划定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原则,组织实施。”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保护。”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通行费。”

三十一、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需要采伐或者砍除树梢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应当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按规定给予补偿。”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乡村公路,公安机关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直至封闭该公路。”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条(一)至(五)项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理阻挠乡村公路建设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范围由自治县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主要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五)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3月21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改善自治县的交通运输条件,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养护乡村公路。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以养为主,建养兼顾的方针。

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决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揭发。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建设、养护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的竣工验收、养护质量检查和建设、养护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确保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乡村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向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接受委托,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者违章使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乡村公路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条 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因养护乡村公路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公路用地以外合法划定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者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需要采伐或者砍除树梢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应当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乡村公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直至封闭该公路。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迁移和毁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理阻挠乡村公路建设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挠、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主要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