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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

时间:2024-07-22 00: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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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

卫生部


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
卫生部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1977年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全球战略目标。1986年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了对这一目标的承诺。1988年10月李鹏总理进一步阐明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2000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的组成部分。

我国农村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基本途径和基本策略是在全体农村居民中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所谓初级卫生保健是指最基本的、人人都能得到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人民群众和政府都能负担得起的卫生保健服务。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是全社会的事业。就国家而言,实施初级卫生保
健是政府的职责,社会的职责。就人民群众而言,人人都有权享受初级卫生保健,人人又都有义务参与初级卫生保健并为初级卫生保健做贡献。就卫生工作而言,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是为全体居民提供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以保障与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实施初级卫生保
健是体现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方面。

依据党中央关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全球性指标,从当前实际水平出发,提出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的最低限标准如下: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
(以县为单位)
---------------------------------------
| 不同经济地区最低限标准
初级卫生保健指标 |-------------------
| 贫困 | 温饱 | 宽裕 | 小康
-------------------|----|----|----|----
1.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县、乡(镇)政 | | | |
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 |100 |100 |100 |100
规划(%) | | | |
2.县、乡政府年度卫生事业拨款占两 | | | |
级财政支出的比例(%)① | 8 | 8 | 8 | 8
3.健康教育普及率(%) | 50 | 65 | 80 | 90
4.A.行政村卫生室覆盖率(%) | 90 | 95 |100 |100
B.甲级卫生室占村卫生室比例 | | | |
(%) | 30 | 50 | 70 | 90
5.集资医疗保健覆盖率(%) | 50 | 50 | 60 | 60
6.“安全卫生水”普及率(%) | 60 | 70 | 80 | 90
7.“卫生厕所”普及率(%) | 35 | 45 | 70 | 80
8.食品卫生合格率(%) | 80 | 80 | 85 | 85
9.婴儿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 | | | |
(%) | 20 | 15 | 8 | 5
10.孕产妇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 | | | |
比(%) | 30 | 25 | 20 | 15
11.儿童“四苗”单苗接种率(%) | 85 | 85 | 90 | 95
---------------------------------------
注:①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该项指标由各级地方政府审定。

---------------------------------------
| 不同经济地区最低限标准
初级卫生保健指标 |-------------------
| 贫困 | 温饱 | 宽裕 | 小康
-------------------|----|----|----|----
12.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每五年 | | | |
递降百分比(%) | 15 | 15 | 10 | 10
地方病病区特定指标:①地方病患 | | | |
病率每5年递降百分比(%) | 10 | 10 | 5 | 5
---------------------------------------
注:①为地方病病区“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必列指标,其它地区不做
要求。

全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大致分两步走。第一步,1995年以前50%的县达标;第二步,到2000年再有50%的县达标。具体分为以下3个实施阶段:
第一阶段(1989——1990),即规划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1.全面进行初级卫生保健的宣传教育,重点是开发领导层,培训管理干部、技术队伍和群众卫生骨干;2、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改革与完善医疗保健制度,完成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准备;3、通过调查
研究,在搞清各项规划指标本底情况基础上,以《最低限标准》为依据,提出本县预定值,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4、选择条件适宜的县进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试点,建立在本地区具有典型意义的示范县。力争全国有10%的县首先达到规划目标的最低限标准(其中婴儿死亡率、孕产妇
死亡率和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1990年应较1988年分别降低5%、4%、15%)。
第二阶段(1991——1995),即全面普及阶段。主要任务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同,群众的充分参与,全面实施“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50%的县达到《最低限标准》。
第三阶段(1996——2000),即加速发展、全面达标阶段。主要任务是:1.在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完善发展初级卫生保健的内部机制,加快步伐,使所有的县都能达到初级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完成第二个50%;2.第二阶段已达标的县,要在新的基础上
继续努力,以更丰富的内涵和更高的标准,向新的目标前进;3.全国范围的检查考核,总结验收。
几点说明
1.《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原则地提出了不同地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最低限标准和分阶段实施的构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从实际出发拟定本地区的规划和实施办法。
2.不同经济状况地区的划分是根据国家2000年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统计局曾经使用过的统计口径提出的,其意义在于强调从实际出发。既不搞一刀切,又努力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缩小地区间的差距,达到卫生资源的公平分配,人人享有同等的健康权利。
3.各地规划指标的预定值一般不应低于最低限标准。目前经济已较发达,工作基础也较好的地区,指标及其内涵可以扩充,标准可以提高。
4.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程序和评价标准另发。
5.关于指标的解释和计算方法:
指标1 指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已成为本届政府的工作目标,并有主要领导分工负责。制定了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并定期检查考核实施情况。
把PHC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
发展规划的乡(镇)数
指标1=-------------------×100%
全县乡(镇)数
指标2 县、乡政府年度卫生事业拨款指两级财政支出中,卫生事业费、卫生基建投资、中医经费、卫生科研经费和卫生人力发展投入的总和。不含集体组织的经济支持和个人支付的卫生费用。其意义在于保证卫生事业经费在地方财政支出中占有合理的比例,并使之随社会经济的发展
同步增长。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指标将有可能为“卫生事业费用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所取代。
指标3 指中、小学健康教育课、常见疾病预防保健知识、生活卫生常识等普及到家庭、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百分比。
普及健康教育的乡(镇)数
指标3=-------------×100%
全县乡(镇)数
接受健康教育的人数不足本乡常住人口的70%时,不计入分子
的乡(镇)数。
指标4A 村卫生室应有医有药有专门的工作房间,乡村医生承
担医疗、预防保健和卫生宣传3项任务。
村卫生室数
指标4A=-----×100%
行政村总数
设有1个以上卫生室的行政村,其分子“村卫生室数”仍按“1”统
计。
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如未设卫生室,可在计算时从分母“行政村
总数”中减去“1”。
指标4B 甲级卫生室的最低标准是:(1)有诊断、治疗、药房3室分开的专用房屋;(2)至少有120种常用药品及必要设备;(3)至少有1名获得乡村医生证书的医生,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女卫生员(接生员);(4)有一套管理制度,如门诊、发药、收费、消毒、防保等
项制度。
甲级村卫生室数
指标4B=---------×100%
行政村卫生室总数
指标5 指以全体居民为对象,通过不同的集资方式和管理办法,实行集体与个人共同筹集医疗保健专用基金和按一定比例补偿居民的医药、预防保健费用支出的各种形式的医疗保健制度。
实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的行政村数
指标5=---------------×100%
行 政 村 总 数
享受集资医疗保健的人数不足该行政村常住人口的70%时,不计入分子的“行政村数”。
指标6 指水源水的感官指标,PH值和氟、亚硝酸盐含量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煮沸后可以饮用。
饮用“安全卫生水”人数
指标6=-----------×100%
总人口数
指标7 指厕所有墙、有顶,厕坑及贮粪池无渗漏,厕内清洁,无蝇蛆。粪便定期清除并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厕所数
指标7=-----×100%
厕所总数
指标8 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年检验件数在500件以上,品种覆盖率达百分之百,检验样品中抽样样品应占60%以上。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样品数
指标8=-------------×100%
年检验样品总数

指标9 婴儿死亡率指1年内,每千名活产婴儿死亡数。“活产婴儿”指具有呼吸、心跳、脉博、肌肉抽动4种生命现象之一者。在统计时,婴儿死亡漏报率应控制在20%以下。婴儿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婴儿死亡率各递降
的百分比数。
婴儿死亡数
婴儿死亡率=-----×1000‰
活产婴儿数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婴儿死亡率 婴儿死亡率
指标9=------------------------×100%
1990年(1995年)婴儿死亡率
指标10 孕产妇死亡率指1年内每1万名孕产妇从妊娠至分娩后42天,由于与妊娠(含宫外孕)、分娩有关或因妊娠分娩致原发疾病恶化而引起的死亡数。但不含意外事故、节育手术事故和其它手术意外致死数。在统计时,孕产妇死亡漏报率应控制在20%以下,孕产妇死亡率每
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孕产妇死亡率各递降的百分比数。
孕产妇死亡数
孕产妇死亡率=------×10000/万
年孕产妇总数
按国际通用计算方法,“年孕产妇总数”以“年活产婴儿总数”计算。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孕产妇死亡率 孕产妇死亡率
指标10=-------------------------×100%
1990年(1995年)孕产妇死亡率
指标11 指儿童“四苗”计划免疫中,每1种疫苗符合规范的接
种率。
实际接种人数
指标11=------×100%
应接种人数

指标12 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指1年内每10万人口中,甲、乙、丙类35种法定报告传染病的发病数。统计报告中传染病漏报率应控制在5%以下。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各递降的
百分比数。
法定报告传 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数
=----------×100000/10万
染病发病率 年平均人口数
1990年(1995年) 1995年(2000年)
法定报告传染病_法定报告传染病
发病率 发病率
指标12=-------------------×100%
1990年(1995年)
法定传染病发病率
地方病病区特定指标 地方病患病率每5年递降百分比指地方病流行区每10万人口中,某种地方病(碘缺乏病、地氟病、血吸虫病、大骨节病、克山病)患病人数每五年递降的百分数。
某地方病患病人数
某地方病患病率=--------×100000/10万
年平均人口数
某地方病患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病率每5年 某地方病患病率 某地方病患病率
=-------------------×100%
递降百分比 1990年(1995年)某地方病患病率



1990年3月15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
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
(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
(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领导下的住房公积金运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归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负责审核及按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第八条 各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推动贯彻,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承办。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应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并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之构成,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首月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其中,有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职工,在试用期或见习期满后,按照期满后首月工资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三条 单位根据效益等情况需要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第十七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单位申请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同时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为录用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薪之日起5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并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
房公积金帐户的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集中封存帐户,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的启封、转移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被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应当在单位注销之前,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手续。
单位名称、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及时到承办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有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支取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生效、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之日起半年内,由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分别支取。
按照本条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及具有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休、退休证明;
(二)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出境登记卡;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合法死亡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由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支取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职工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清贷款之日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可以按照规定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单位住房贷款和展期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住房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前提下,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用其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承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承办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资金。
第四十一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承办银行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妨碍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中1992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7〕4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持续、有效地解决困难群众的温饱问题,保障农村困难家庭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五)保障标准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加大力度,应保尽保。

(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等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及其成员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和对象。在确定保障范围和对象时,要结合实际情况,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妇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作处理的;

(七)经市(州)、县(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第三章 家庭成员认定及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七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

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

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见义勇为奖金;

4.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程序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日常用品、用水和用电等费用;

(三)当地物价水平、消费能力和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补助发放,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差标准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金分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并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每年组织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将符合条件困难对象名单等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