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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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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加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不得转移使用。
第二十七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六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认证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使用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4月6日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了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第十九条 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

韩德胜


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尽管有不少理论界人士认为该权力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存在矛盾,笔者认为这一权力正是法律监督的深层次表现。笔者不否认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时由于立法、执法及司法环境的影响的确存在许多缺陷,这些缺陷归根到底既与执法水平不高有关,更突出的是监督力度不够,因而构建一套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监督体系迫在眉捷。
一、外部监督网络化
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体系其目标是要解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权不当扩张,使之在法治轨道上前行。
(一)人大监督常态化。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基础——人民代表大会,理所当然地成为这个监督体系的领头羊。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在以下几个领域还应当加强。
1、定期检查制。基于宪法授权,检察机关应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同级人大在此基础上应设置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制度。此监督方式采用事后监督,即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如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检查;侦查行为不当情况的检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专项检查。
2、个案监督制。人大常委会对个别重大案件进行个案全程监督,是保障个案正确处理有效机制。现阶段,人大个案监督随意性较大,还没有形式一套法定程序。笔者认为一是要解决监督范围。针对检察机关查处重特大、有影响的要案,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可行使监督权;三是要解决监督效果,对于人大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应将改正结果及时报告,必要时人大对相关责任人可行使质询、罢免权,以保证人大监督的权威性。
3、规范指导制。人大代表在听取广大人民的意见基础上,根据当地当时社会、经济情势,针对职务犯罪不同时段的特点及侦查行为突出的问题进行规范性指导,如在一段时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点进行指导;对该地区普遍性存在的非规范性侦查行为进行指正;对选民普遍关心的职务犯罪侦查问题责令检察机关予以说明等,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纳入当地的全局中去。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中的排头兵。这一制度不仅有深厚的理论支撑,同时还具有广泛的试点经验。该制度试行以来,取得的社会效果有目共睹。但从实践中来看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在肯定该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时认为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1、国家意志性。一项被实践证明的良性制度其最终走向莫过于被国家承认并上升为国家意志。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仅仅是高检院的一项单项规定,难以形成全社会的共识。笔者呼吁检察机关高层领导应将其纳入立法建议计划中去。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相应的规定。
2、监督范围的前移性。现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条明确了监督的三类工作:逮捕(指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案件,对这三类案件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无可争议。但笔者认为还应补充二项内容:初查后拟不立案案件,立案后实施了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如扣押、查询、冻结等),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
3、操作规程的规范性。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同样也存在规范性问题。《规定》的设计还应进一步完善:一是要保证监督者的相对独立性。《规定》第六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其内容不符合相对独立性原则,它没有排除检察干警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可能性,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又陷入“让谁监督由我决定”的怪圈。针对这一点,笔者设想:一是监督的主体由人大从具有选举权,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的公民中随机产生,且严格回避制,并由人大决定;二是监督方式的平等性。对逮捕案件采用事后监督,而对不起诉和撤销案件采用事中参与同步监督,针对嫌疑人来说逮捕案件监督多了一次权利保障,而撤案和不诉案则又多了一项权利保障限制。因而应当予以统一,均要用事后监督。三是经费保障社会性。现行人民监督员相关经费由检察机关支付,其弊端显而易见。笔者建议此项经费应由财政单列,纳入人大经费系列。
(三)抗辩行为全程化。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控、辩、审三方在地位相对均衡状态下,由正当程序予以保障来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其抗辩权在侦查过程乃至诉讼过程得以实现。
1、沉默权限制使用。基于米兰达忠告而产生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而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就职务犯罪独有的特点上分析,笔者认为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沉默权,又要让其行使沉默权有必要的限制。笔者设想,针对职务犯罪,沉默权的限制应在这些范围内:一是只有言词证据才能反映该罪状本质的相关罪行不得沉默,如索贿行为的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二是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其在犯罪现场并有犯罪嫌疑;三是在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其在该组织属重要成员;四是基于相同的行为已被刑事处罚,上述四类人员不享有沉默权,其他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沉默权则意味着同样放弃申辩权。
2、律师辩护权前移。笔者认为全方位抗辩权的实现必须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同步的抗辩权。最高检于2004年2月20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也是检察机关竭诚欢迎外部监督,保障人权价值取向。
3、获取国家赔偿无因权。当各种外部监督仍无法控制侦查缺陷时,犯罪嫌疑人仍有最后自救方式,即获取国家赔偿。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因权利相对人提起为启动程序。实践中因种种因素,当事人被迫放弃权利现象较为普遍。笔者的建议是当不当侦查行为符合赔偿法的赔
偿范畴,义务机关必须无条件予以赔偿,而不必因相对人不予启动而逃避义务。
二、内部监督制度化
自侦案件外部监督网络解决的是侦查权不当扩张问题,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外部监督提供了一个适度空间,但更直接的监督应是来自检察机关的自律,自律的方式就是建立内部监督规范体系,使之制度化。
(一)必须构建初查跟踪监督机制。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初查的监督应成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
1、初查启动登记报告制。现行初查行为的启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渗透到这一“程序”中去,使得初查随意性,专横性太浓。因而为制约该权力的行使,有必要对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登记报告制度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方面启动初查行为应事先报告,由检察长批准,减少侦查人员随意性,另一方面当案件处于紧急情况下,亦可以先行初查,但紧急状态消失后应及时登记以供备查,消除初查行为的隐匿性。
2、初查过程跟踪制。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为保障初查行为不被滥用,防止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自我膨胀,设立初查过程跟踪制尤为必要。笔者认为跟踪制的内容应包括初查全过程是否朝向侦查方向进行;初查目的是否明确;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中是否不当使用了属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3、不立案原因审查制。笔者认为针对职务犯罪应立而不立的案件可引入审查制,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其方法可比照针对公安机关应立而不立的案件进行具体操作。
(二)必须创建侦查联动制。这一制度的创建基于以下理论基础:一是检察一体化领导体制,二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目的的同一性。前者对外来讲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内来说是检察业务一体:上命下从、检察活动跨地区协作、检察职务相互联系和转移。后者表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职权行使的目的均是围绕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该机制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涵:
1、纪检监察部门在场制。笔者的构想是当案件进入立案程序之后,重要的侦查活动有必要让纪检监察部门行使责任范围内的监督权,其内容有三:一是有必要让纪检监察部门派员现场监督,向被讯问人发放权利告示卡,讯问完毕后由被询问人填好权利告示卡,纪检人员收回:二是纪检干部参与讨论侦查重大事项,参与讨论的责任是要保证决策形成的合法性,避免因决策不当而造成侦查行为非法;三是纪检干部负责犯罪嫌疑人的投诉,控告。
2、侦查指挥中心力量整合制。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设有侦查指挥中心,但其作用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为了发挥侦查指挥中心的作用,一是将该机构从自侦部门独立出来形成类似于检察委员会规格的部门,保证力量整合权力的有效行使;二是建立机关人才库档案,当某一类特殊手段的犯罪出现时由中心从人才库中选任力量,阶段性地充实到侦查队伍中去;三是整合力量还必须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
3、提前介入督导制。理论界一般将提前介入与公诉引导侦查作为一个层面来研究。笔者认为公诉督导侦查才符合提前介入的目的。“督导”包含“监督、引导”两层含义。基于此,提前介入督导机制具有三方面内容:一是职务犯罪侦查的提前介入核心是要让侦查人员明白本案的待定事实需要哪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要督导侦查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以及何种形式的证据将在法庭上不被采用,让侦查人员知晓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三是要督导侦查人员以庭审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基准合法使用侦查程序,以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4、司法警察看管制。为了规范侦查行为,各检察机关普遍设立了司法警察部门或配备了相应的人员。这些人员的配置在很大意义上讲负有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看管、强制执行等责任。但在实践中贯彻得并不彻底。作为内部监督范围之一,同时又为了被讯问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权保障,由司法警察在讯问时进行提押,看管应被给予相当程度的重视。
(三)要试行撤案听证制。撤案处理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行使,导致对撤销案件监督不力是社会对检察机关非议的重点。笔者就撤案问题进行了如下二点思考;
1、撤销案件范围内的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该嫌疑人已被立案侦查,如果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罪则应以移送不起诉进行处理,而不应归入撤销案件范畴。
2、建立撤案案件听证程序。针对经侦查既无犯罪事实又无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作出撤案处理时设置内部听证程序。由侦查人员报告侦查过程,论证撤案理由,说明撤案依据,让撤案处理处于公开状态。听证以后由听证委员表决该案是否需要继续侦查,还是最终作出撤案决定。
(四)培养现代法治观念,树立侦查人员先进的思维方式,是自身监督体系中的基础。笔者认为现代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中能对侦查人员思维方式产生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权保障观念。人权保护有着让社会每人成员免受滥用国家权力的侵犯,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助于依法治国,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等重大意义。只要认识到人权保障的实际价值,侦查行为中的诸如不立案就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为获取证据不惜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只注意有罪证据而对无罪证据不予关心;办案久拖不决,超期羁押;对证人变相关押,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不当侦查行为就会消失。
2、程序公正观念。程序公正观念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在于:一方面在程序公正观念支配下实施的侦查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而不会被贴上“违法侦查”的标签;另一方面它更能有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且一旦认定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如正当程序的讯问获取的口供能有效地防止翻供;正当程序下提取的证据因其更客观真实而具有强大的证明力而不被排除;正当程序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因其程序的无懈可击更能让犯罪嫌疑人心悦诚服;正常程序下牺牲了部分真实还能确认嫌疑人有罪,更能彰显正义。
3、全面证据观念。我们历来将侦查的重点放在如何获取嫌疑人口供问题上,其它刑诉法规定的六类证据存在的价值只是为了印证口供的真实性。言词证据是最不确定的证据,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证据,更是被法庭经常否定的证据。在全面证据观念框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点至关重要。一是口供的价值不在于发现案件真实,而在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现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其它证据才是证据的客观性;二是充分认识和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侦查人员的内心圈定“非法证据”的范围,从而在实践中不去跨越这道红线。
最后还要建立不当侦查行为处罚制度,针对侦查人员故意违犯规定所实行的不当侦查行为,可根据其危害程度的大小建立“不当行为警示制”、“违规行为公示制”、“违法行为追究制”,以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1998年法律出版社;
2、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2003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1997年北大出版社;
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1993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