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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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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 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
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7年3月14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9日



  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不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放弃复查复核权利,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对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导、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