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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9:3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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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9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的管理,推动物资协作工作的健康发展,优化物资等生产要素的配置,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促进流通体制的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物资协作,是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的物资与物资以及物资与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的经济活动。主要形式是物资之间的协作和资源开发。
物资协作应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协作公司,包括各级物资部门的物资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和各级经济协作部门的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


各地区同级的物协公司和经协公司执行同等的政策。
第四条 协作公司是依法成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协作公司是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经济需要而产生的综合性、多功能、新型的经济实体。它是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和协作的方式,充分发挥地区综合优势,主要从事物资协作的企业。
第六条 协作公司的宗旨是为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注重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协作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承办地区与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一揽子协作项目,促进物资、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二)开展物资之间的协作和购销活动,开拓地方产品市场;
(三)运用资金、技术等手段,采取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资源基地,开发紧缺物资资源;
(四)开发与组织出口货源,联合开展进出口贸易;
(五)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经济信息;
(六)有一定实力的协作公司可兴办实业;
(七)承办当地政府委托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协作资源
第八条 协作资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由协作单位支配的、用于物资之间的协作和开发的物资、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
(一)物资包括:
1.按规定由地方分成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
2.由地方、部门支配的非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
3.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自行组织超产的自销产品;
4.通过物资之间的协作和开发协进的物资;
5.通过市场采购等形式组织的计划外物资;
6.用自有外汇进口和边境贸易换回的物资;
7.不合用的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
8.由协作单位支配的生活资料。
(二)资金包括:
1.国家、地方从所属财政中拨给的专门基金;
2.国家专业银行提供的用于协作(开发)的贷款;
3.协作单位自有专用资金;
4.按规定比例从销售额或利润中提取的协作(开发)基金;
5.本着自愿有偿(补偿物资或还本付息)原则,向企事业单位集资;
6.经批准拨出一部分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所得的价差款。

第四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协作公司可以经营生产资料、协作和政府委托业务涉及的生活资料和专营物资。经营生活资料和专营物资的范围,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协作公司可以采取批发、零售、联购联销、代购代销等经营方式。

第五章 经营原则
第十条 协作公司的业务活动要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组织的物资要首先用于国家和本地区重点生产建设及人民生活的需要。原定从外地协进的物资,由于本地区供求行情、价格、运输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不宜运回本地的,可以就地协出或销售。
第十一条 协作公司用地区、部门计划安排的协作资源协进的物资,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纳入计划分配,或按指定使用方向直接供应用户。
第十二条 协作公司要建立稳定的资源基地和销售渠道,组织的物资原则上应直接销售给生产建设单位,其中批量较大的协进物资可以批发给同级的其他物资企业。
第十三条 协作公司要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价格与收费
第十四条 协作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认真执行国家定价和地方定价。在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执行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在物资之间的协作中,允许将协出物资的价差(议价进,平价出)计入协进物资的成本,将协进物资的价差(平价进,议价出)计入协出物资的成本。在资源开发中,可将投入资金的本息(不还本付息)或利息(还本不付息或付低息)、或技术转让费计入开发物资的成本。
协作公司销售物资的价格,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受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的限制。
第十六条 在执行指令性协作任务时,可以用当地安排的平价协作资源协进所需的平价物资,纳入计划分配;也可以将平价协作资源议价销售,再议价购进所需物资,按平价纳入计划分配。允许用协出物资平转议的价差收入补贴协进物资议转平的亏损,但要单独列帐,协作公司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价差滚动使用,不得进入利润。
第十七条 协作公司年终算帐超过规定的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的部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留作企业风险基金或开发基金。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协作公司建立时间短,实力弱,各地应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一)建立开发基金。协作公司在保证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开发基金,用于能源、原材料等基地建设,开发紧缺物资。
(二)建立风险基金。协作公司在不减少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协作中的风险亏损。风险基金暂时不用时,可作为流动资金使用。
(三)有条件的地区可从计划内资源中划出一块,作为协作公司的协作资源。
(四)协作公司开办初期,可在承包条件、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实力较强的协作公司进出口权。
上列扶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经济协作办(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章 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协作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 协作公司对协作项目必须进行充分的、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和资信状况调查,对金额较大的项目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各级协作公司从事协作及购销活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要重合同,守信用,严肃履行合同,依法解决合同纠纷。
第二十一条 协作公司要积极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二十二条 协作公司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按规定的统计制度填报统计资料,向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效益。
第二十三条 协作公司要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搞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素质,做到依法经营和文明经商,增强企业的实力和竞争能力。

第九章 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物资部对各级协作公司的物资协作及购销活动行使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部门和经济协作部门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归口管理本地区的物协公司和经协公司。
归口管理部门与协作公司要严格实行政企分开。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物资部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中国地震局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中国地震局令

第 2 号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陈章立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是指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对地震影响地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的分析结果。震后地震事件的预报按《地震预报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主要指:
(一)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
(二)破坏性地震;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
第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破坏性地震和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地震事件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
第八条 北京市发生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后,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统一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分别向国务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机构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及其他房改筹集的资金,由政府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有价证券(指可抵押的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单)质押、住房抵押与住房抵押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是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是指承保住房抵押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是指受托人;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是指受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按照《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缴存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有购买住房的有效合同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在受托人开立住房存款户,并存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
(四)同意将住房或受托人认可的有价证券作抵押。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簿、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依法签订的住房购买合同或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证或权属证、质物清单、估价证明;
(五)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利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归还公积金贷款之前限贷一次。每笔贷款额度在所购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九条 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计算到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贷款利率按照在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二个百分点执行。贷款期间遇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的办理
第十一条 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二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到委托人处领取《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初审表》,按要求填写后由委托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到受托人处办理借款申请。在办理借款申请时,借款人需向受托人提供第七条所列有关证件和资料及经委托人审核后的初审表。
(三)经受托人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下列顺序办理有关手续: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由受托人办理借款合同的公证;
③采取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④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⑤采取住房抵押方式的,依据《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由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⑥借款合同生效。
(四)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人将贷款拨付到借款人在受托人开立的住房存款帐户,贷款利息自贷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上标12×贷款年限}-1
第十四条 贷款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本人工资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四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十七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受托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二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八章 住房抵押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所购住房或其他住房抵押贷款时,必须参加抵押住房保险。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住房抵押保险,按照《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执行。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保险人及其它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可申请六个月宽限期。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一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受托人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国家规定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②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③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住房贷款,由于受托人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受托人应按影响天数,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