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08:5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类残疾人,均可经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进行残疾鉴定或评定之后,到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残疾人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社会各界,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友人,向残疾人组织捐助的资金、物品以及经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向社会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康复站。
第九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维修服务。在市及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
第十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
市及各区(市)应有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学生较多的乡(镇)可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开办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应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对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及减免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管理费。符合进入集贸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条件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组织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学习费用、经营资金和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制度。
第十九条 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或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开设残疾人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盲人有声读物室或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在参加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期间,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应保证其在岗时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和联营公共汽车);残疾人进入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
免费携带;“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和其他残疾人节日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商业、邮电、公用、卫生、房地产等部门和车站、机场、码头等单位,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照顾,对需要收费的,特殊情况下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对不执行设计规范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要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并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及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对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应给予特殊补贴。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承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的;
(二)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三)拒绝招、聘用有劳动能力、符合所报工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或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的;
(四)不按规定为残疾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七)对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不按规定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九)不按规定免收残疾人专用车辆停车费、残疾人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费用的;
(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捐助、募集的资金、物品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05.25
青政(1989)5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北、海南、黄南等州、地、市所属各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玉树、果洛州所属各县城开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使用土地的各类企业和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及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人占用的土地面积,应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对使用土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地区的年税额按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在附表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划分若干等级,拟定所属地区土地使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各州、市政府和行署对所属经济落后的县城、建镇的土地使用税额,可按本细则第五条(附表)规定的税额标准,适当降低其适用税额。其中西宁、海东地我可降低百分之十;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州可降低百分之二十,玉树、果洛州可降低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纳税单位下属跨区、县的分厂、分店、车间、门市部、营业所、收购站和其他分支机构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中央及外省驻我省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应由土地所属地区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包括厂矿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地(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名胜古迹、公园(包括厂矿自建公园)自用的土地,即专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寺庙、教堂用地和喇嘛、教士等办公、宿舍、厨房用地,公共游览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建房用于营业或出租的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包括厂、矿为防止环境污染营造五亩以上的成片林区)。
(五)经批准开拓荒山、填河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即专门从事于种植、养殖业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在住房制度改革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建造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八)在厂、矿范围以外的厂、矿专用铁路路基用地。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为方便商贩经营的简易货棚用地。
(十)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由州、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使用土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于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月的二十日内,将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以及纳税义务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的申报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
设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我部下发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对第一类项目,即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我部与代理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经与国内有关
银行协商,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是我部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政府贷款国内转贷管理程序的重要措施之一,不涉及国内政府部门或银行与贷款国政府部门或银行签署金融协议的变更,即目前对外签署外国政府贷款金融协议时由我部作为借款人和国内银行作为借款人两种情况仍保持不
变。如今后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变化或因贷款国有特殊要求使借款人发生变化时,我部再作出相应调整。
二、代理银行代表我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项目转贷协议前,应事先征求我部意见。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将转贷协议副本报我部备案。
三、转贷协议生效后,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对协议进行修改,需事先征得我部的书面同意。
四、我部近期将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外国政府贷款偿还时的购汇等问题共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代理银行对外垫付资金购汇问题按其规定办理。
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垫付资金的处理,按我部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

甲方:财政部
乙方:代理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与……(贷款国政府主管机构名称)签署的贷款协定(或会谈纪要),……(贷款国名称)同意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金额和币种)的政府贷款用于(项目名称)。
……(省级财政部门名称,以下简称借款人)根据《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确定该项目为第一类贷款项目。根据借款人的推荐,财政部(以下简称甲方)审核同意该项目由……(代理银行名称,以下简称乙方)负责外国政府贷款的财
务代理工作。
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供或乙方与贷款国金融机构为该项目签署的对外金融协议中规定的贷款条件(包括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将贷款转贷给借款人。乙方不对项目进行评估,不承担贷款还本付息风险。
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下业务:
(一)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交下列文件:
1.甲方关于同意该项目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批复;
2.省级以上计划部门或经贸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或利用外资方案的批复;
3.代理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由银行列明具体内容)。
(二)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在审查文件时,如果发现问题而无法办理转贷时,应及时报告甲方。
(三)代表甲方与借款人签订转贷协议。在转贷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应将转贷协议草本报甲方确认,并在转贷协议签订后将副本报送甲方备案。
(四)建立必备的项目档案。
(五)根据借款人或借款人委托的采购公司提交的申请,按对外金融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规定办理贷款项下提款手续,并根据贷款机构或外方银行的提款回单,负责贷款的账务记录并通知借款人。
(六)按转贷协议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偿还本息及支付费用。
(七)按对外金融协议的要求,办理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对外支付。
(八)受甲方委托对项目实施进行财务监督。
(九)如借款人未能按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如数偿付到期的全部债务,乙方应进行催收,并应及时将催收情况报告甲方。
(十)负责贷款项目的统计工作,向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项目统计资料。
(十一)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与国外贷款机构或外方银行就项目执行、债务管理、统计数据等问题进行业务联系。
(十二)甲方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甲乙双方应就项目的执行情况定期交换意见。
四、乙方按甲方《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财债字〔2000〕74号)收取转贷业务费。
五、如借款人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付费时,乙方应先行予以垫付。乙方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下一个年度1月15日前上报甲方,并抄送借款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清单审核无误后,将采取财政扣款措施,按
照实际发生额(包括本息、罚息和国家规定的可收取的有关费用)以相同币种或按实际拨付日银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的人民币在同一财政年度内拨付乙方。
六、乙方对外垫款所需的外汇将按甲方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甲方如未在上述第五条限定的本财政年度以内拨付垫付资金,按违约支付额以发生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按日支付违约金。
八、对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
九、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截止到该项目对外金融协议及转贷协议执行完毕。
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修改或补充的书面协议。修改或者补充的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若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修改协议为准。
十一、本协议于 年 月 日在北京签署。本协议正本两份,副本一份。正本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由借款人持有。
甲方:财政部 乙方:代理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20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