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说 明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
[83]高检发(办)23号
该办法已被199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废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1984年8月15日
[84]高检发(人)20号
该条例已被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废止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12月26日
高检控申发字[1988]第7号
该规定已被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废止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9年3月27日
高检计发字[1989]第6号
该细则已被199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废止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9年12月20日
[89]高检发(人)字第46号
该条例已被199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废止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
高检发民字[1990]3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4日
高检发民字[1992]2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月4日
高检发[1994]2号
该条例和办法已被200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废止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24日
高检发控字[1994]18号
该办法已被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8月12日
高检发[1996]23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废止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该规则已被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废止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8日
高检发控字[1997]10号
该规定已被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废止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9年5月14日
高检发民字[1999]1号
该规则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湘政发〔2002〕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居住在城区内的村民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五条 城区各单位应修建垃圾屋或自备垃圾容器,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处理;临街门店及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条 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国土、建设、环保、卫生、教育、农机、税务、商务、交警、规划、供水、电力、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到位。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收费方式可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除直接征收的外,市环卫处可采取以下委托代收方式:
(一)市本级、鹤城区、中方县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单位及其干部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分别由市、区、县财政局代收;
(二)屠宰场(点)和市商务局管理的市场由市商务局代收;
(三)各种机动车辆由市交警部门代收;
(四)基建工程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建设局代收,其中怀化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由怀化经济开发区代收;
(五)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职工应缴纳的,由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代收。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供水的有关单位和住户应缴纳的,由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代收;
(六)上述以外,属于广电收视费住户应当缴纳的,由市广电部门代收。
第八条 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环卫有偿服务费和街道办事处、怀化经济开发区等单位收取的卫生费一律取消。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社会救济的困难家庭凭市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的有效证件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环卫设备的购置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等。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截留、坐支、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标准的制定)
本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五城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主体)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
第七条(计费方式)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收费基数)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五城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五城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收费证件及申领方式)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收费许可证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和收费工作证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十条(财务制度)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收费机构)
市、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的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阻碍执法的责任)
拒绝、阻碍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失职及违约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其他费用停止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