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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时间:2024-07-24 03: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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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科技经费总体投入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较大比例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的基本建设纳入省经济、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定期编制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指南,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信息的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鼓励企业独立组建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的收入和列入国家、省有关计划的新产品的销售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有关费用,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自主拥有或者持有的科技成果。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入股金额最高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职称评定、成果评价与奖励等方面与国有单位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规范和监督中介服务活动。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并从事与其资格相应的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进激励机制,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本地科技人才优势,并吸引国内外科技人才来本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外省市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来本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批准后,可优先将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
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对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成果,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保密协议的规定,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
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受到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
  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1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1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导流坝、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内取土、采石、取砂、改变河床状况,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垃圾废料。
  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未经公路养护单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沟进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架设闸门、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摊晒粮草、打场、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禁止在公路上设置电杆、变压器、管线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严禁窃取、移位、涂改、毁坏公路安全标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桩、护栏、桥梁栏杆等公路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通过能力和抗灾能力。
  公路主管部门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和人民群众协助抢修通车。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损坏公路,危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桥涵、渡口承载能力的车辆以及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行。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提前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行车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凡修建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和埋设管道、电线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后,方可进行,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修复或改建,也可以拨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门修复或改建。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设施及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规划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设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路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业务工作,行使有关职权。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门发放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
  须装有“管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碍公路正常养护和破坏公路路基行为的,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养护费,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费20%的罚款。对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而毁坏路产的,应责成责任方对毁坏的路产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过境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而拒不赔(补)偿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扣证,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损失赔(补)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路政案件。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抗拒、阻扰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积极协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路产,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1-3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条 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补)偿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节约更多的造纸木材、电力和资金,减少水泥损失,保证水泥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运输效率,改善工人劳动条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按照国发〔1985〕27号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发展水泥散装运输,是世界上工业发达国家所走的共同道路。要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使我省散装水泥工作有一个较大的突破和发展。全省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的比例:一九九O年为百分之三十,二OOO年达到百分之七十。
第三条 立足于改革,建立以管理服务为主的经济责任制,为社会、基层、企业服务。要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范围
第四条 提取节包费
(一)国家(省)统配水泥企业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收取的节包费,一律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集中管理,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二)地方水泥企业(含乡镇企业)供应散装水泥节省的节包费,可继续执行按不同比例上交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分给水泥厂及用户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办法。
第五条 收取纸袋押金
(一)国家(省)统配水泥企业,逾期押金百分之五十上交国家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地方水泥企业(含乡镇企业),现已演变为无有纸袋押金,根据小水泥厂的实际情况,企业可按每吨袋装水泥收取二元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上交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专款专用。
第六条 提取散装设施折旧费 国家或企业对散装水泥设施、车辆的投资(含节包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第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供应散装水泥的节包费,由供需双方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各半分成。
第八条 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从收取的节包费、纸袋押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新技术引进、科研试验、信息交流、推广宣传等费用。

第三章 实行差别税率和优惠办法
第九条 在现有产品税率(年产二十万吨以上为百分之十,二十万吨以下为百分之五)的基础上,袋装水泥提高百分之一,散装水泥降低百分之二。
第十条 对新建经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销售网点和专业气卸车队的销售、运输收入,从经营的月份起,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三年;对原有企业,可按上述精神,从一九八六年起,经税务部门审批给予三年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对供应城市粉磨站水泥熟料的企业和新建的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可从产品销售的月份起,按实际供应量,经税务部门审批,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三年。
第十二条 对水泥熟料粉磨站生产销售的散装水泥和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的水泥制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审批后,定期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鉴于目前散装水泥气卸车货运量不足,亏损严重,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交通部门对气卸散装水泥车给予一定的扶持,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四条 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所增、减、免的税款和利润,只能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凡积极推广散装水泥,一九九O年以前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比例达到百分之四十,二OOO年前达到百分之七十的水泥企业,在留成的专项基金中可适当提高奖励和福利基金比例,但两项基金合计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五。

第四章 散装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主要用途包括:
(一)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的新建、扩建投资总额100万元以内的中转库、站储存设施;
(二)专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和装、运、储、卸、用五个环节的配套设施;
(三)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的老水泥企业散装设施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四)建造、购置、储存等散装设施的低息借贷和补助;
(五)科研、试制、新技术引进、开发和劳动安全保护设施;
(六)经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办公室批准的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
(七)推广宣传,信息交流;
(八)奖励、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限制在资金总额百分之零点五)。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要按基建程序编制预算,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由各地、市散办统一汇总上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抄送省财政厅备案后,开户银行按照批准的预算拨款,在企业的专用资金帐户内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大中型中转库(站)、直达库和生产厂装火车、汽车等大中型设施的建设资金,仍按国家计划体制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的计划申请解决。

第五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水泥企业要按规定收取散装专项资金,按时上交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各级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要设专职人员,单立帐户,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按时编报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年度向同 级财政部门报预、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要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使用资金计划,按审批程序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责任制,对每个散装水泥建设项目都要事前进行调查,进行经济分析;根据轻重缓急发展散装网络,保证重点,集中使用。列入基建、技措项目的工程,所需材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列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收、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要对散装资金的提取、使用、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本实施办法的;
(二)改变设计,扩大使用资金范围,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三)盲目扩建、改造、购置散装设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展就厂散装供应,离厂(中转库)运输半径100公里以内或来厂自提的水泥都应供应散装。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水泥厂,设计部门和设计审批主管部门,必须考虑散装水泥的生产和流通,否则不予设计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改变以袋装出厂的方式,重视和支持散装工作。水泥的生产、运输、使用、供应、计划分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散装水泥“三优先”:优先开票、优先供应、优先发运。
第二十八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车辆、三大主材、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部门要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