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1: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方便旅客购买航空运输客票和托运人托运货物,维护航空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众利益,促进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以及有关的航空运输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地区管理局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销售代理业务。
第四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有两名(含)以上、熟悉航空运输业务并经所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审查和考试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信设备;
(四)有资金证明。
第五条 销售代理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证件:
(一)销售代理人名称、地址、电话;
(二)销售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人员和通信设备情况,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简历;
(三)销售代理人的资金证明;
(四)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
(五)销售代理人所属的地区、厅、局或相当上述级别的行政主管领导部门开具证明文件。在证明文件中应列明主管部门的名称、性质,负责人姓名和职务、地址、电话,申请理由并声明对所证明的销售代理人负安全和经济方面的担保责任。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与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必须遵守有关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公布的航空运价,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业务,也不得再转托他人代理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经常检查其销售代理人的营业和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随时解除销售代理合同。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出售机票,应当严格执行航空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的严格查验购票证件,发现公安机关通辑在案的人犯和可疑分子,及时报告。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代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业务,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续费,收取手续费标准由航空运输企业与销售代理人共同协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区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由销售代理人和出具担保证明的单位连带承担责任,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单独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部门的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不合格的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外,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1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26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10号)精神,为维护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一步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近年来,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日益突出,一部分中介机构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帮助贷款”、“开展民间借贷业务”、“代客理财”等虚假广告,诱骗群众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甚至通过发放高利贷、设立地下钱庄等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金融秩序,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此,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尽快成立专项排查、整治工作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强化配合、联合执法,形成合力,切实抓紧做好专项排查、整治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协调,扎实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

(一)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地区从事贷款咨询、担保管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中介机构。对发现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发现一起,依法查处一起;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对无金融业务经营权而发布金融服务广告以及发布其它虚假违法金融服务广告的中介机构要坚决依法查处。经贸等部门要加强对投资担保类中介机构的行业监管职能,引导并规范其经营行为。
(二)公安部门要树立情报主导警务的理念,深挖线索,精确打击。充分利用已建立的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系统深挖犯罪线索,摸清地区有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动向,研究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集中力量对犯罪活动实施精确打击,有力震慑犯罪,同时,对各部门移送和举报的犯罪线索,及时梳理,积极开展侦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
(三)银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一经发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取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同时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开办等业务的规范管理,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对不法中介机构从事刷卡套现、违规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活动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要及时提醒有关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加强防范。要深入分析研究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律特点,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宣传册、宣传横幅、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等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向群众宣传和普及相关法律、政策和知识,揭露非法金融活动的犯罪事实,引导广大群众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辨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在全社会形成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氛围,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在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整治工作中,工商、公安、银监部门既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同时又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协作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此次排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排查工作以工商部门为主,经贸、公安、银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对中介机构涉及违规揽储、代客理财、发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一次专项整治,净化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稳定。此项工作必须在4月中旬结束。

三、统筹研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协调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管,严肃查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审核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将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纳入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联席会议统筹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监管、打击和防范措施,探索在工商、公安、银监部门之间建立敏捷高效的违法犯罪预警和研判、违法犯罪情况通报、案件侦办协作、宣传和教育长效机制。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均须根据学校的类别、层次,按审批权限,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办学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类别、层次,须名副其实。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在职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或设教学管理机构的,除应经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须经所涉及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学校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教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以及与国外联合办学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及时进行财物清理,并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必须对学校工作全面负责,认真执行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停办。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