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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2:1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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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召开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通县改为通州区后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为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二、通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转为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通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四、通州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通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23人。
六、通州区人民代表大会与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进行换届,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到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为止。



1997年9月3日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科节函[2009]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9年1月12日,我司在北京召开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了测评机构2008年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开展情况,着重研究分析了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讨论提出了下一步工作思路,明确了2009年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重点工作任务和计划安排。

  现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见附件,请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附件: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于2009年1月12日在北京召开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六家国家级测评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技术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列席了会议。

  会议总结了测评机构2008年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开展情况,着重研究分析了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讨论提出了下一步工作思路,明确了2009年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重点工作任务和计划安排。现将会议确定的下一步重点工作事项纪要如下:

  一、进一步建立完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各项制度

  1、按照我部立法计划,2009年上半年完成《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规定》(初稿),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

  2、修订完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2009年3月底前完成。

  3、制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管理办法》,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2009年3月底前完成初稿。

  4、修改完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2009年4月底前完成。

  5、会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

  二、总结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试点经验,尽快全面推广实施

  1、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要求,推动全国普遍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

  2、各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省市要将试点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10日前上报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3、各试点省市应在3月10日前上报一批申请能效标识的民用建筑项目,将在第五届国际智能、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大会暨新技术与产品博览会上颁发标识牌和证书。

  4、各试点省市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尽快建立包括能力建设、实施方案、技术服务、配套政策及管理制度等各方面比较完善的配套体系。

  三、尽快确定国家级和省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

  1、尽快确定西北区国家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确定本地区省级测评机构并报送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备案。

  四、加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能力建设

  1、各测评机构要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在能效检测仪器、设备配置、技术人员、检测资质认证等方面符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要求。

  2、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组织对国家级测评机构进行培训,再由各国家级测评机构对所在片区省级测评机构进行培训,逐步加强国家级和省级测评机构的能力。

  五、做好国家级示范项目的能效测评工作

  1、各测评机构要抓紧做好承担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能效测评工作,在2月10日前将已经测评的项目的汇总材料及测评报告提交给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各测评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专项能效测评时,应同步对具备条件的示范项目进行综合能效测评。

  3、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能效测评补助经费预先拨付50%,剩余50%根据测评工作完成情况和质量再行拨付。

  4、对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项目,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协调有关测评机构对其进行能效测评。

  六、加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控制

  1、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要研究建立国家级测评机构考核评价体系。

  2、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要尽快建立能效测评质量控制体系。

  在会议开始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陈宜明司长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提出几点意见,一是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已有很好的基础 ,颁布了管理办法和技术导则,开始了项目测试,2009年应加快进度,加强管理,依靠测评机构将工作做扎实,在实践中完善制度,使之更加规范、更加严格;二是共同推进能效标识和绿色建筑标识,应重点探索两者的结合点,求得一致,求得协调,待全面实施后理顺关系。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最先受理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以及违反规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依法应当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需要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需要提取物证的,应当开具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一千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责
令停业整顿五日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五十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办案人员必须填写即时处罚决定书。即时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签名,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应当在当日内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章 执 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采取扣留商品(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在违法行为人逃逸或者转移违法经营的商品(物品)等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扣留措施,并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扣留违法行为人的商品(物品)应当开具单据。扣留商品(物品)的单据由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签名后各自收存一份。
对扣留的商品(物品)应当确定人员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查处结案后,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人领取被扣留的商品(物品)。违法行为人接到通知后逾期三十日未领取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九条 对扣留鲜活、易腐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物品),可以适时变卖后扣留货款。
第二十条 对没收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送交国有拍卖机构拍卖;对没收的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因逃避监督检查而遗弃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确定人员保管,并通知违法行为人认领。逾期三十日未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使用的文书和表格,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式样,辖区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