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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22:2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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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有,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或进行与测绘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组织完成全省经济建设测绘任务。
各地、市、县负责测绘管理的机构,行使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授予的管理本地区测绘工作的职能,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委驻陕单位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下属单位或业务处(室),归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应按照业务隶属关系接受测绘业务管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测绘年度计划应在上年末抄报省测绘局备案;承包国外和国内其它省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二)施测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1∶5000~1∶10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时,均应执行国家现行的规范、细则、图式的规定。如有特殊情况,作业前应向省测绘局报送技术设计书。
(三)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包括各种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在编制前将编辑设计书送省测绘局审查。
(四)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应经省测绘局同意并转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能进行航摄。
(五)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请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由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合格者予以登记注册,并根据所具备的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作质量检查验收,保证质量符合规定;重要的测绘成果、成图,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抽查或全面检验。
第七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与测绘无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地图的编制出版和管理
第八条 编制出版地图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编制出版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防止发生政治性错误和失泄密现象。
第九条 编印保密地图、内部使用地图和公开对外的地图(包括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和书刊插图等),以及涉及我国疆域和国界、省界线划法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张帖的各类示意图、电影或电视插图、展览图等,均须报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条 公开发行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机构只能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它公开地图。
第十一条 各种内部使用地图和保密地图,应由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二条 凡进口国外印制的我国地图或书刊插附的地图或涉及我国疆域的外国地图(包括中外文版),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四章 测绘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资料、档案主管部门。各单位在申领和使用测绘资料时,应严格执行《陕西省测绘资料与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等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专业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施测单位同意,均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中,需要向国外有关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档案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出境人员携带未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海关凭省测绘局批准的证明函件验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资料收费价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等)属于国家建设的重要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的测量标志,应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单位)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手续。属于国家等级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与标志点的记录、摄影像片、测量数据,各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使用和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执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报当地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永久性的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征用单位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所制作的测绘产品、资料,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并禁止使用。因错误测绘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人员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转请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或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责任心不强,致使所作的测绘产品质量低劣,又拒不返工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章之条款,擅自绘制、印刷、销售的各种不合格的地图,除宣告无效、禁止使用、责令销毁外,没收出版发行者的非法所得,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申请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裁定;对裁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内的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任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外省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5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4〕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商务部对《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以下简称“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它是我国对外经济经济合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七条 承包劳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全国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




  第九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一、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
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二、承包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三、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
承揽和实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工程建设项目。
  四、企业自带设备以收取设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形式承揽和实施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程项目。
  五、承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
  六、承包外籍船舶的修理并以外汇结算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一、凡以收取报酬的形式向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
  二、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对外经济援助项目、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从事设计施工和管理所需劳务人员的活动。
  三、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公司等机构派遣劳务人员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统计: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
  二、承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工程项目中的上述“一”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承包劳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状况 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四条 承包劳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报商务部。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报表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由该子公司按属地化原则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由商务部根据企业提供的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外汇结算部分)复印件负责填报。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八条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商务部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月度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经济合作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第571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主要概念和解释




  一、主要概念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十一类:
  1、房屋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服务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文化、体育、医疗设施及科学研究用房等。
  2、制造及加工业项目:包括各类工业设备制造和加工业的建设。
  3、石油化工项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生产及其加工工业的建设等。
  4、电力工业项目:包括火电厂、水电厂及其他电业的建造和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等。
  5、电子通讯项目:包括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工程的建设等。
  6、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港口及河流改道疏浚等建筑活动。
  7、供排水项目:包括水库、水坝和灌溉工程,各类水厂的建设,输水、排水管线的敷设等。
  8、环保产业建设项目:包括污水(含工业废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厂建设,危险和废弃物处理(含化工品、核废料、石棉排除、除铅设施)等活动。
  9、航空航天项目:包括各类航空航天工程项目的建设等。
  10、矿山建设项目:包括煤炭、有色金属等各类矿山建设。
  11、其他:包括其他土木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人员按其从事的行业分为八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划分):
  1、农、林、牧、渔业
  2、制造业
  3、建筑业
  4、餐饮业
  5、科、教、文、卫、体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种M75、76、77; P ; Q85 ; R类)
  6、交通运输业
  7、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8、其他

  (三)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四)新签合同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

  (五)完成营业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

  (六)派出人数: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七)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企业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四部分 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新签合同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统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实际收取外汇部分的金额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派往日本的研修生,其新签合同额以日本国劳动基准法规定的本国平均生活水准乘以合同文本规定的合同期限和人数或按企业与国(境)外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计算统计。
  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项目的合同文本或其他合法有效文件填报新签合同额,并以合同文本规定的正式生效日期为统计日期。
  2、新签合同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新签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所签合同生效当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新签合同额按其实际实施的部分计算统计。
  4、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项目合同,但施工地点在第三国的,则以施工地点为国别统计该项目。
  5、企业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国(境)外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境外企业所承揽的国(境)外工程项目的合同额,由拥有境外企业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填报。
  6、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项目新签合同额按合同中所列实物的数量,乘以报告期内拟销售地市场价格并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7、当年签定的合同发生变更,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本年度下一报告期调整合同金额,并加以说明。
以往年度的合同发生变更,在本年度和历史统计资料中均不予调整。
  8、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定补充合同时,视同新签合同。
  9、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与国(境)外业主签定合同的企业统计。
  10、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11、国境内工程项目的合同额凭公开招标文件(公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以外汇支付的结算金额计算统计。

  二、完成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完成营业额按承包方编制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或项目总监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计算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完成营业额按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包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或按雇主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津贴和奖金等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提交给业主据以结算项目款项或反映报告期项目工作量的有效凭证或单据填报完成营业额。
  2、完成营业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结算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完成营业额按合同中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中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报告期第一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完成营业额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4、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项目实施企业统计。
  5、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三、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派出人数按报告期实际派出的人数统计。
  2、期末在外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外的人数统计。

  (二)计算原则

  1、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以人作为计算单位。
  2、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3、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4、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5、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不包括企业在国(境)外与履行项目合同无关的人员,也不包括执行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和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合同的人员。


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孙月琴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笔者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笔者从醉酒的含义、特征及醉酒后的责任界定等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笔者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因为1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2行为人稍加努(下转第30页)(上接第27页)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3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正是基于这几点,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笔中先后查阅了近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刑法方面的23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在各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从来都没有涉及醉酒犯罪问题。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方针。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况且实践中对醉酒鉴定矛盾百出,如案例一、二同为复杂性醉酒犯罪,一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判缓刑,另一例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案例三中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很明确,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却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做出这种鉴定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比如例二中的王××从厂内盗窃摩托车,骑到自己住处,途中遇到熟人,问及车的来历,应答自如,而在案发后,对整个盗窃过程失去记忆,这仅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其盗窃过程是有意识而为之,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