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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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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信访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处理信访事项;(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五)不泄漏信访机密;(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带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监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机关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严重传染病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信访接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1998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创建最佳办税服务厅活动以及行业规范化服务活动加以贯彻实施。

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日常税务事宜和提供税务服务的场所,是纳税人检验税务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的窗口,也是征纳双方直接沟通的重要枢纽。它对于增强法制意识、改善征纳关系、规范税收管理以及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税务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明确如下:
一、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实行相对集中征收
(一)在城市和县城以及其他交通便利、纳税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本着相对集中、方便纳税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
(二)办税服务场所的名称统一为办税服务厅,以集中、公开的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各种纳税服务。在偏远地区和山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征收点或代征点。
(三)办税服务厅作为一个场所,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允许规模不同,形式各异,不求豪华,但求实用。
二、方便纳税人办税,实行一站式服务
办税服务厅内要按服务功能设置窗口,使纳税人需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务都能方便地在办税服务厅内集中统一办理。一般设置以下窗口:
(一)税务登记:负责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停业和复业登记,办理验证、换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
(二)发票管理:负责纳税人领购发票、代开、缴销、报验发票等。
(三)纳税申报:负责受理纳税人的申报,审核纳税申报资料等。
(四)税款征收:负责征收纳税人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
(五)税务咨询:负责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实务知识的宣传和答疑等。
(六)涉税文书:负责受理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延期纳税、减免退税等涉税申请,传递、反馈审批文书等。
根据纳税人数量、业务量大小,窗口也可以适当扩展或合并。有条件的,还应商请银行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立税款经收处,与相关的银行实现计算机联网,实行税务银行一体化服务。
三、优化涉税服务,逐步推行现代化管理
(一)建立定期税法公告制度,在办税服务厅常备各种纳税指南和宣传手册,及时向纳税人提供现行有效的税法资料和纳税实务知识简介。
(二)配备不同业务层次的咨询人员,采取面谈、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为纳税人释疑解惑。
(三)实行首问责任制。凡纳税人进厅办税,第一个接洽的税务人员必须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
(四)利用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技术,积极开发计算机辅助服务系统,用于电子公告、纳税人自我查询。
(五)公布办税流程,陈设各种表格的填写式样,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办公用品,方便纳税人办税。
四、公开办税,接受监督
(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公开各办税窗口的职责范围;
(三)公开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务的时限、步骤和方法;
(四)公开服务标准,让纳税人清楚服务项目、标准和范围;
(五)公开收费标准,凡是收费的项目要公开收费标准和依据;
(六)公开违章处罚,定期将纳税检查情况、对纳税人处罚结果和依据公开;
(七)公开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将税务人员守则、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政规定公开;
(八)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的部门和监督电话,设置举报箱,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一)坚持着装上岗,实行挂牌服务。工作人员要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服务牌,做到税容整洁、举止端庄。
(二)文明服务,优质高效。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服务时要做到态度热情,讲文明,有礼貌;要在规定时间内优质高效完成任务。
(三)敬业爱岗,公正执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敬业爱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练掌握税收业务知识、计算机操作本领和与不同纳税人沟通的能力,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
各地要结合实际,从岗位设置、服务功能、办税效率、服务质量、设施环境、税容税貌、廉政建设等方面,制定办税服务厅具体服务标准,合理规范,严格考核,营造法治、文明、公平、效率的税收环境。


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年7月14日)
教监厅[2000]1号


  中小学秋季招生正在进行,新学年将于9月开始,现将《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防止和纠正一些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几年来,教育部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始终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中小学乱收费在一些地区反响仍然比较强烈,必须引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不能有丝毫放松。现根据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提出今后专项治理意见如下: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仍是今年全国教育系统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在“三讲”教育“回头看”工作中,教育部党组已把治理教育乱收费列入整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提出要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办发[1996]18号文件精神,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宏观管理,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今年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一个巩固,两项要求,三个重点”。一个巩固:巩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解决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及省会城市公办学校招收“择校生”问题所取得的成果。两项要求:一是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与贯彻“收支两条线”规定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方,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二是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严格中小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对顶风违纪的乱收费典型案件要坚决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个重点:一是要配合各地党政机关对县(市)、乡地方政府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行为,以及社会向中小学乱摊派、乱收费问题,认真加以解决;二是抓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农村地区中小学校收费严重不规范问题,要积极配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工作,以治理学校用书为突破口,将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工作紧密结合,抓紧落实,力争取得明显成效;三是扩大四个直辖市和省会城市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成果,争取两三年内实现全国各省辖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完全停止招收择校生的目标,依法实行就近入学。


  为落实2000年及今后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抓好宣传教育。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论述和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端正教育思想,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认清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乱收费不仅败坏了教育的形象,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提高依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宣传治理的成效和经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给予揭露和公开批评。要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坚决刹住少数地区和学校的不正之风。

  2、抓好专项治理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所有城镇中小学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要积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时还无法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边远山区、牧区农村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要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普遍实行“收费卡”制度,增加学校收费工作透明度。严禁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学科竞赛活动和乱收费。坚决把住春秋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人大、政协、纠风办、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有否乱开口子,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招收“择校生”乱收费问题。

  3、抓好法规制度贯彻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四个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等《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教育部《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制定的教育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对此,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4、抓好违纪案件的查办。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断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乱收费的单位,除收缴违反规定所得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5、抓好薄弱学校改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改善包括“软件”和“硬件”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要办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水平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从源头上加大专项治理的力度,巩固和扩大治理“择校生”问题和乱收费问题的成果。

  6、抓好招生和办学体制改革。要逐步推广各地改革招生、升学制度,实施素质教育的经验。

  7、努力增加教育投入。要继续坚持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的“以政府投入为主,依法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原则,按照《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不断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努力做到“三个增长”,保证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经费需要,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8、抓好民办学校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根据年生均培养成本收取一定比例的学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加强对其财务的管理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