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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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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咸阳沣东、宝鸡石头河等跨行政区域的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执行。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水源地、沣□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
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
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
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利、农业、林业、地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卫生部关于下发《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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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办发[2000]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14号)的精神,积极做好地震灾害前的医学准备,保证地震灾害发生后各项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保护人体生命安全,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 (试行) 》,现下发执行。请你们根据预案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执行中对预案有何修改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

二○○○年八月四日

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审议并批准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 14号)的要求,为贯彻抗震救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做好地震灾害前的医学准备,保证地震灾害发生后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群生命安全,减少伤残和死亡,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特制定本预案。
一、地震灾害前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策略
(一)切实加强领导,建立高效、统一的组织保障系统
1、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卫生部设立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领导任组长,部内有关司、局和部直属单位参加。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的建议;协调、指导全国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积极组织和协调全国卫生人力、物力、财力,对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进行紧急支援。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抗震救灾防病的日常工作。
2、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的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在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下,统筹安排部署当地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并上报卫生部备案。
3、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地震预测以及当地人口分布、卫生资源等实际情况,参照本预案,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预案,做到组织、人员和措施三落实。
4、建立健全卫生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间的通讯网络系统,确保信息传递的高效、灵敏、畅通。
(二)建立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技术保障体系
1、制定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技术预案。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疗和卫生防病专家,根据本地区可能发生的地震级别和造成的破坏程度以及人员伤亡情况的预测,全面评估本地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反应能力,依照《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要求,制定本地区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技术预案。
2、组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分别组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和预备队。医疗救护队要以创伤外科为主,适当配备其它相关专业的临床医护人员。负责灾害地区指定区域内伤员的分级救治和转运,开展医疗服务与相应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3、组建抗震救灾卫生防疫防病队。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防病机构,要组建抗震救灾卫生防疫防病队和预备队,卫生防疫防病队要由流行病、免疫接种、消杀灭以及环境、饮水、食品和职业卫生等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和相关的检验、药械供应等人员组成。承担指定区域内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4、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防病队要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现场医疗救护设备,消杀灭药械、预防用生物制品,检验设备和试剂等个人防护物品和必备的生活物资,以保障应急任务的执行。
5、开展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为了提高医疗救护队与卫生防疫防病队的技术水平和整体应急反应能力,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关技能和个人防护知识的专业培训,适时组织不同规模的模拟演练,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调整。
(三)建立地震灾害医学信息资料库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地震灾害及其次生灾害发生后,可能危及生命与健康的信息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供决策和指导抗震救灾防病工作的进行。
地震灾害医学信息资料库应包括以下内容:
*人口分布和生命统计资料;
*卫生资源配置、疾病动态、传染病监测资料;
*急救中心(站)的应急能力及医院的专科特色和编制床位资料;
*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科、病原微生物保藏和研究单位;
*重点传染病的动物宿主和病媒生物的分布资料;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资料;
*放射性物质、照射源及核设施分布资料;
*饮用水源及食品储藏分布资料;
*水库、河流、湖泊、水井的分布资料;
*污水、垃圾和粪便处理场所;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药械的储备资料;
*其它相关资料。
(四)做好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所需的经费、药械、血源、物资的筹集、储备和管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预测地震可能波及的范围,提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所需经费的测算,药械和物资的储备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落实。组建应急献血队伍,建立安全的血源储备。特殊医学紧急事件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泄漏、放射性污染等)应急监测及处理设备的储备。协调有关部门对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防治药品、设备和消杀灭药械等物资建立网络化管理机制,保障应急供应。
(五)加强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要提高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要对重点的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的重要的建筑物、药械储存场所、重要仪器设备和有毒有害物品保藏设施等进行抗震能力检测,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要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其在震后的正常运转和避免发生次生灾害。
(六)开展医学自救、互救和卫生防疫防病的科普知识教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卫生部门要与宣传部门和红十字会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对公众进行有针对性的震时医学自救、互救以及卫生防疫防病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在特定地区还要进行毒物防护、放射防护等方面知识的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心理应激承受能力。
(七)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也应该参照本预案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
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应急措施
(一)紧急启动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组织系统和保障体系
1、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地震发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立的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紧急启动,根据所制定的预案,安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当地震灾区发生特殊医学紧急事件(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中毒、核泄漏造成的放射性污染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事件危害范围和危害严重程度,必要时卫生部组织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或者中毒控制中心向地方提供技术支援,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要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援助。卫生部指导灾区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必要时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灾区的实际需要提供紧急支援。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令,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从全国积极组织协调相应的卫生资源,为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提供支援。
2、各级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在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下,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对地震灾害进行快速医学评估,确定灾害所引发的重点卫生问题,调配相应的专业救援队伍。
(2)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3)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并接受社会各界为地震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捐助的资金、防治药品器械等,为地震灾区提供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紧急救援。
(二)地震灾区的医疗救护
在当地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指挥领导下,当地医疗救护力量与派往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部队及其他医疗救护队相互配合,划分抢救区域,重点抢救重伤员,突击救治中、轻伤员,对灾区伤员进行分级医疗救护。
1、现场抢救。到达现场的医疗救护人员要及时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在脱险的同时进行检伤分类,标以伤病卡,并按照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对伤员进行紧急抢救。
现场抢救的主要措施是止血、包扎、固定和合理搬运,准备转运至适宜的灾区医院。
2、早期救治。灾区医院对接收的伤员进行早期处理,包括纠正包扎、固定,清创、止血、抗休克、抗感染,对有生命危险的伤员实施紧急处理。
灾区医院要做好救治伤员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上报。
3、伤员后送。超出灾区医院救治能力的伤员,灾区医院要写好病历,在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或省级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及时将其转往就近或指定的后方医院,并妥善安排转运途中的医疗监护。
(三)地震灾区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地震灾区救灾防病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卫生防疫防病专业人员实施卫生防疫措施。
1、紧急建立震后疾病监测系统,组织开展震区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对灾区可能发生的传染病及其危险因素进行分析、预测,并提出防制措施。
2、加强疫情报告,实行灾区疫情专报制度。在灾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要求向指定的卫生机构报告疫情,对重点传染病和急性中毒事故等实行日报和零报告制度,一旦发生重大疫情和特殊医学紧急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应同时上报卫生部,以便及时组织力量开展调查处理,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3、加强饮水卫生监督管理。及时确定可供饮用的水源,定期开展饮用水源的卫生状况监测。对分散式供水用漂白粉或漂白粉精片等进行消毒。
4、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对灾区的食品要进行抽检,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食品,消除食物中毒的隐患,预防食物中毒和其它食源性疾患。
5、指导开展环境的卫生清理。加强灾民聚集地的厕所及垃圾场的设置和管理。尽量利用尚存的储粪设施储存粪便,在灾民聚集地选择合适地点搭建临时应急厕所,并及时对粪便进行卫生处理或掩埋。肠道传染病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做好人、畜尸体的掩埋,对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当发生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泄露或放射性污染时,要组织专业人员尽快判定危害范围,开展监测,指导防护。
7、加强对蚊、蝇、鼠等病媒生物的监测,安全合理使用杀虫、灭鼠药物,采用多种措施,及时有效开展杀虫、灭鼠等工作。
8、认真做好对参加救灾防病医疗卫生人员的自身防护。
(四)开展卫生防疫防病知识的宣传
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对灾区群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卫生防疫防病知识的宣传,最大限度地提高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提高群众自身防护、自我保健意识和心理调节能力。
三、地震灾害后期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一)开展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恢复和重建工作
1、派往灾区的医疗救护队在完成医疗救护任务撤离灾区前,须做好与灾区医疗机构的交接工作,确保灾区伤病员医疗工作的延续性。
2、灾区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与设施的恢复和重建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纳入地方政府灾后重建整体计划,统一规划,优先安排,确保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灾区伤病伤残人员的治疗与康复
1、继续做好灾区留治伤病员的治疗工作。可以采取门诊、巡回医疗、家庭病床等多种形式,对伤病员进行检查、治疗,同时还要对发现的漏诊伤病员及时治疗。
2、对于转送至后方医院的伤病员,进行系统检查,优化治疗措施。对需要长期治疗的伤员制订出相应的康复治疗计划。根据灾区恢复情况,后方医院可按照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或省级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将基本痊愈的伤员分批转送回当地,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做好衔接工作。
3、当地医疗卫生人员须对伤愈出院的伤病员进行回访、复查,对有功能障碍的伤员指导他们科学地进行功能锻炼,促进康复。对因地震造成精神疾患的病人给予心理康复治疗。
(三)灾区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灾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与健康相关的灾害后果评价,继续做好卫生防病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1、迅速恢复和重建疾病监测系统。
(1)要尽快恢复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加强对传染病监测和疫情报告各个环节的督导检查,落实各项防病措施。
(2)继续加强灾区重点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临时组建的疾病监测系统的工作要逐步移交给恢复重建后的卫生防疫防病机构。
(3)加强疾病监测与报告工作,及时评价和反馈监测信息。报告内容包括法定报告传染病、人口的暂时居住和流动情况、主要疾病的流行动态、居民临时居住地周围的啮齿动物和媒介生物消长的情况等。
2、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按照"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整治临时居住区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清运垃圾污物,做好人畜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消灭蚊、蝇孳生地,开展居住地及其周围的灭鼠工作,努力消除传染病可能发生或传播的条件。
3、加强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监督管理。
(1)强化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和经销卫生监督管理以及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2)尽快恢复和重建饮用水供应系统,加强饮用水源和临时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水质,保障供水安全。
4、加强对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公共卫生监督与指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业企业、公共场所、城市规划的卫生监督与评价;控制职业危害,加强放射源的清理核查,恢复和完善对放射源的许可管理。
5、加强流动人口的卫生管理。非灾区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来自灾区的流动人口的卫生管理,及时发现传染病人,采取措施,防止疫病的播散。灾区医疗卫生单位要对返回人员,加强传染病监测。
6、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接种与预防性服药。尽快恢复和重建计划免疫设施和冷链系统。要大力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接种或普服药物工作,提高人群保护能力,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尽快恢复受灾地区计划免疫的常规接种,尤其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查漏补种,保护易感人群、消除免疫空白,防止计划免疫所针对的疾病的暴发、流行。
7、继续深入开展卫生防疫防病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自我防病意识。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水利(水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水利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新旧专业参照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引调水、灌溉排涝、城市防洪工程、围垦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水土保持等)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英文译为: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Water resources & Hydropower)。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水利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建设部、水利部组织成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九条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水利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建设部、水利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建设部、水利部审批。建设部、水利部自受理审查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部、水利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申请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范围:(一)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二)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三)水利水电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四)水利水电工程的项目管理;(五)对本专业勘察、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经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追偿。

  第三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的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确定。

  第六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称谓;(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四)对本人在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五)接受继续教育;(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勘察、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各级相关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条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一)取得本专业(指水利水电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工程、农业水利工程、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专业,附表1(略)),或相近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土木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等专业,附表1(略))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年。(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9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0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2年。(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第八条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批准。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第十条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全国工程勘察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1、在具有甲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2、水利水电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本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1)学历和职业年限: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0年。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2)技术业绩和资历:①担任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大型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或者累计完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20项以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②在具有甲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③在具有乙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水利水电)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水利水电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累计完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30项以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其中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向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水利部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建设部、水利部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略)。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勘察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数量及专业技术负责人证明。(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技术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