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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扭转地县财政补贴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1 05:4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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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扭转地县财政补贴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扭转地县财政补贴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实现我省财政状况的进一步好转,尽快改变一些地、县吃财政补贴过日子的局面,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是财政补贴的地、县、必须破除吃“大锅饭”的思想,增强自力更生“翻两番”、“奔小康”的观念,学会包括生财、聚财、用财在内的理财之道,努力增收节支,实现自给有余。
二、从一九八五年起,三年内全部扭转财政补贴。具体要求是:条件较好的地、县到一九八五年,条件较差的地、县到一九八六年,少数困难较大的地、县一九八七年,分别达到自给。地、县按照规划提前和如期扭转的,原定补贴照给,作为发展商品生产的周转金使用;逾期不能实现
的,不再补贴。
三、扭转补贴的根本途径是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要整顿、改造所属企业,提高经济效益;要立足本地,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八业”并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开辟财源,增加收入。
四、要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扩大财源。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稽征管理,把应该收的税全部收缴入库。
五、要简政放权,节减行政事业经费。所有行政事业单位都要“消肿”,把多余人员转向第三产业。能够组织收入事业单位,都要尽快做到经费自给。
六、要坚持量入为出,量财办事。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开的增人增支口子,如财力不足,可以缓办或不办。
七、要制订扭转补贴的规划和具体措施,订立责任书,并组织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包干负责,保证落实。
八、有关地、市要国强领导,定期检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按期实现扭转补贴规划。



1985年1月8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明确食品质量责任,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每次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
  第七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中文标明的食品规格、重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还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建立健全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购进日期、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批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批量销售台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已经售出的食品召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与进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督促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建立检测室,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以直观检查与抽样检测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应当是该食品的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的,应当以企业采用的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及检测结果。
  对前款规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由于在运输、仓储、销售环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
  (四)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
  (二)向违法销售食品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精神,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交通运输业务
  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增值税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试点企业应定期将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物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管理集约化并依法纳税的现代物流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参与试点。被推荐的企业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1.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
2.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3.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5.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6.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7.中铁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8.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9.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10.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2.远成集团有限公司
13.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
14.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15.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16.鲁能帆茂物流有限公司
17.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
18.青岛裕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9.厦门建发物流有限公司
20.北京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1.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2.河南省豫鑫物流有限公司
23.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
24.杭州八方物流有限公司
25.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26.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7.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28.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29.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30.北京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31.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32.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33.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
34.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
35.南方物流(无锡)有限公司
36.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37.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