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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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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抵押贷款活动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的借贷方式。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抵押物的保证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四)票据、提单、存单和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益;
(六)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及其他财产和禁止转让的财产权益;
(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三)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使用中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抵押人自主决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建造中的或者已经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机构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建造中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当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各抵押权之和,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 抵押物现值,可以由抵押贷款当事人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对于易灭失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设定抵押之前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抵押期。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金额、利率和期限;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和权属;
(六)抵押物现值及抵押率;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责任,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按抵押贷款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抵押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因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贷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后,抵押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当按原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付。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抵押物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占管抵押物: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抵押物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占管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所占管的抵押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到期或展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受遗赠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四)抵押人被合并、分立,未明确抵押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和方式的。
处分抵押物时,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评估或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拍卖;
(二)协议转让;
(三)兑换;
(四)留用。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评估、拍卖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交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贷款本息;
(四)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继续追偿债务。
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被处分后,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条 抵押人按期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应及时将所占管抵押物或者所保管的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抵押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于或大于原值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因抵押权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权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抵押人提出赔偿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占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五日

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市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央和省直属行政机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须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以及纠错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行层级监督。市法制局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受理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事、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接受有关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机关投诉和举报。市法制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机关应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组织核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时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
第九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备案: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应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四)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五)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六)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条件、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八)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九)是否违法改变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十)是否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一)是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财政、价格等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违法收费,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机关可通过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汇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调取或查阅行政许可案卷材料,专项调查、抽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制度,加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通过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等形式,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功的举报人,可给予奖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二)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三)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方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可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应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应制作笔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有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有关规定复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或销售,并责令设计、建造、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重要设施、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自检制度,并及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备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应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二)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含收费项目、标准)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有关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违法索取财物、违法收取费用的;
(九)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以欺骗或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化客运线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环保机动车及优质车用燃油、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实施标准的机动车。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闲置、擅自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逐步更新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六条 新购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且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免予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其他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同地进行。

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维修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连续三次检验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并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和举报者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监督抽测或者投诉和举报核实为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维修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活动没有实施监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根据职责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的;或者未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属单位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