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合同管理,指导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提供企业合同信用状况征信服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第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登记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拍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集体或个人。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并可责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无法给予当事人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鉴证,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和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病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