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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时间:2024-07-09 08:3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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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对农业承包经营的继续承包权,规范和调整农业继续承包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依据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取得的对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继续承包,是指农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时,继续承包人承袭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
第三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藉,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继续承包;但实行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的除外。
第四条 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没有明确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额的,应先划分其份额,方得继续承包。
第五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时,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儿子、未出嫁的女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始能继续承包。
第六条 被继承人有儿或有上门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儿不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但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被继承人无儿又无上门女婿的,其女儿出嫁在本村,可以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女儿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继续承包;但出嫁女儿在出嫁地未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与配偶一起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七条 上门女婿或儿媳丧偶后仍与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离开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继续承包。
上门女婿或儿媳继续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不再继续承包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被继承人招婿上门,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父母不得继续承包女儿出嫁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也不得继续承包儿子外出当上门女婿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出嫁的姐妹、出外当上门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继续承包兄弟姐妹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出嫁的姐妹之间,不得相互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外孙子女不得继续承包外祖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外祖父母亦不得继续承包外孙子女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杀害、遗弃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农业承包的继续承包权。
继续承包权的丧失应经县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决。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与被继承人同属一村的,可以优先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与被继承人不同属一村的,可以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期满时止。
第十四条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人,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可以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本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转包。
第十五条 同一顺序的农业承包继承人或对农业承包人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有两人以上的,继承人之间或其他人之间应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文字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对农业承包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该承包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与农民个人共同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续承包权和放弃承包,又没有对他尽生养死葬义务和依靠他扶养的其他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放弃继续承包应当有书面明示或记录。
第十九条 继承人之间、其他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或继承人、其他人与农业发包单位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争议经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讼,明确了继续承包关系的,或农业发包单位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的,应当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填发农业承包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应当负责清偿死者生前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
继续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权的,对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不负清偿责任。
与死亡承包人同属一个农业发包单位的其他人,愿意负责清偿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农业招标承包和专业承包合同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没有约定的,经原农业发包单位同意,在承包期内,有承包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继续承包。
外村农民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山林和水面,发生的继续承包可以不受本条例关于继承人户籍和居住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后,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转移,参照本条例关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承包人死亡时因农业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产品收益权的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完毕的,不再变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存战争潜力,以利于反侵略战争取得胜利的重要战略设施。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坑道、地道、地下室、掩蔽部和孔口、通信、警报、火力点、伪装物以及工事内的通信、滤毒、洗消、照明、空调、供排水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统归国家所有。战时,服从战备需要,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应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服务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及人防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建设和人防建设应密切配合,统一规划,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城建部门和人防部门在审批各自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对方意见,建立会审制度,避免互相干扰。
第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机构,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有支配、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单位工程单位自己管,平战两用工程使用单位管,公共工程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维护队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施行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程,均不得损坏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抗力性能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截、拆毁人防工程,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毁坏人防工程的应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或省人防办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条: 经批准拆毁或有损于人防工程者,须按实际面积补建或照价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造价赔偿外,另加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者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法律惩处。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开荒种植;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堵塞、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气孔、疏散通道;不准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内游玩、活动。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二条: 凡已具备平时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洞制宜地投入常年使用。
第十三条: 拥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如自用有余或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可以出租或由人防部门统一调整给其他单位(包括个体从业)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需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应向人防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守则,切实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并不得影响战时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大、噪音响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未经人防部门的特殊许可,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工商、税务、商业、劳动服务公司、人防等部门,对平时合理使用人防工程,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及收益分成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工厂、商店、旅社、饮食店、影剧院或其他企事业,均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交纳税金。如开办之初纳税确有困难,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税。
对于利用人防工程安置待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可执行省人民政府闽政〔1981〕111号文件规定,给予定期的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除湿、供排水等用电,可按工业用电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一条: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有经济收益的行业,应将其纯利润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作为使用单位的扩大再生产费用;百分之三十由使用单位作为工程维护保养费用;百分之三十上缴各级人防部门,作为人防工程改造、维修补贴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平战两用工程内,凡以人防经费购置的设备,如通风、除湿、供排水、发电、家具等,列为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加以管理,并按合同向人防部门交纳设备折旧费或租金。固定资产的自然更新由人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赔偿费、罚款、利润提成、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其他收入,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剂用于人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掌管的人防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本暂行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2年6月11日
知识产权在商品交易中应予注意的问题

王春胜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摘除了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及”试拟稿”中,并无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公布征求意见的草案中,虽有这一条,但没有两个逗号中间的那半句话。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这个条文,既明确了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这一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够典型。因为“软件”在现代恰恰是本身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之类为例,也许更有利于说明问题。这个意见并非知识产权界未曾提出。只是由于更多、更重大的对《合同法》草案加以修改的其他意见在同一时期过于引人瞩目,这类枝节性意见则未被顾及了。
  一、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说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之外,有什么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的话,那么除了上述第137条外,就只有第43条了。这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旧须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一般人看来是说不通的,因而在直至1998年12月之前的诸草案中,也并无此说。但毕竟国际上多年的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的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这种惯例多年前已见于国外专著及国际组织文件中5,并被介绍到中国6。所以《合同法》最后接受了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哪怕是“知识产权核心产业”如软件产业)中开展起来的。但在国际组织中,它却是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这方面研究的。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也可理解为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乃至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域名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界已经走在前面的对电子商务研究,发现了较早《合同法》草案完全未顾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使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的问题,促使《合同法》增加了这部分内容。
  当然,发达国家如德国,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等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现有的几条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是远不够用的。今后可能会增加“电子合同”分则,或另立电子合同法规。但《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毕竟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的出台。
  三、“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
  究竟在合同的定义条款(亦即《合同法》第2条)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论。《合同法》最终选择了后者,并不意味着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的学派占了上风。虽然定义下得宽些,比定义下得窄些更不易出偏差,但认为将原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实质性修改7,确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实践中知识产权变更(即转让)的情况来看,无论法国的“意思主义”(按这种理论,应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范围内)、还是德国的“形式主义”(按这种理论,则应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之内),在知识产权的变更面前,都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了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
  但是,法国“意思主义”论者忘记了(或不了解)专利权或商标权的转让登记,决不仅仅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而已。一部汽车在一个时间里只可能有一个人在驾驶,一项专利则在同一时间可能有上百人在分别独立地使用。专利的转让如果缺少了登记(及其后必然结果的“公告”),则无人知晓,也极难推断这百人中谁是权利的“所有人”,谁是权利的“被许可人。于是进一步的社会活动就无从开展了。这是无形的知识产权与有形物的财产权完全不同的地方。
  按照德国的“形式主义”,则物权变更除债权合同的“意思”之外,另有“外在形式”;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登记行为,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交付行为,亦即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物权合同,二者相加,财产权的变更方能完成。
  但德国的“形式主义”论者论到这里却忘记了:版权转让中,既无任何可交付之物,又无需任何登记。该转让合同一旦签字,有关财产权就自然地变更了。这里不能说“形式主义”论者不了解实践中的这一特例。因为这些论者在自己的专著中明明把“著作权”(即版权)称为“权利物权”。就是说,在述及物权变更时本应想到它,而不仅仅想到“动产”与“不动产”。
  这样看来,知识产权研究的成果,有可能促进我国民法有关债权及物权的研究,指出其尚待深化的问题,并有可能回答其中的部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