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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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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科技部 中编办 财政部 中央企业工委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税务总局 工商局 质量技监局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经过十多年的科技体制改革,我国科研机构的组织和运行机制已发生重大变化。市场需求对研究开发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科研机构面向市场的自我发展活力有所提高;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进行了企业化转制试点,科技力量布局的调整有了新的突破。但是,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科研机构管理体制仍然存在着条块分割、分散重复、人员过多、效率不高、面向市场的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要求,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资源配置。为此,对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科研机构深化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一)改革的目标
  按照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强科技创新、加速成果转化的总要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全面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加快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步伐,使其适应市场需求,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以支持项目为主,通过竞争择优方式扶持技术创新活动;国家财政科技投入集中用于应由国家支持、亟需发展的领域和少数精干、高水平的重点科研机构;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管理和运行机制。
  (二)改革的方向
  对不同类型、分属不同部门的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
  1、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实行企业转化制。
  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等企业所属科研机构已经进入企业,要办理事业单位注销手续;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要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所属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要通过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等方式向企业化转制,与原部门脱钩;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重大基础性或共性技术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个别科研机构,通过调整结构、优化组织形成一支精干队伍,这些科研机构可以由原部门(单位)继续按事业单位管理。承担军事科研任务的科研机构,原则上也要向企业化转制,具体转制方式和管理体制另行制定。
  2、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别不同情况实行改革。
  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所属公益类研究和应用开发并存的科研机构,有面向市场能力的(占总数一半以上)要向企业化转制;以提供公益性服务为主的科研机构,有面向市场能力的也要向企业化转制;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确需国家支持的科研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其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也要向企业化转制并逐步与原科研机构分离。其他科研机构要向中介服务方向发展。
  按非营利性机构管理和运行的科研机构,要优化结构、分流人员、转变机制,按照总体上保留不超过30%工作人员的要求,重新核定编制。
  3、财政部、文化部等部门所属以社会科学(含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按照国家关于其他类型事业单位的改革部署进行改革。
  4、中科院所属科研机构,按照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改革。具体工作要结合经国务院批准的“知识创新工程”试点方案进行。
  5、加强科研和教育的结合,鼓励科研机构进入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合并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二、支持科研机构深化改革的政策
  (一)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执行科技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有关国有资本核定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76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中所规定的政策。涉及实施时限的,由发文单位作相应的变通处理。
  (二)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要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按照新的机制和管理制度运行,承担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业务,按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提高面向市场服务的能力,最终实现经营管理的社会化;主管部门要转变管理方式,变直接领导为通过参加机构理事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这类科研机构达到改革目标、经有关部门验收重新核定编制后,国家对其增加人均事业费投入。要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的投入和管理,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对优选的科研项目加强支持。
  (三)进入高等学校或与高等学校合并的科研机构,其人均事业费低于高等学校标准的,由负责拨付费用的一级财政予以补足。
  三、改革的组织实施
  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事关科技工作、经济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全局。国务院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根据本实施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明确所属科研机构的具体改革方向和任务,制定保障改革顺利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调动科研机构和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一)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以国务院各部门(单位)为主具体实施。向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要于2000年9月底前完成交接,2000年12底前完成企业登记。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按照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试点工作,在本实施意见发出后启动,总体方案要在2000年12月底前确定,2001年全面实施。
  (二)经国务院授权,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调、审核工作。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改革方案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后组织实施。科技部负责改革方案实施的检查督导工作,统筹协调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的方案制度、试点和全面启动工作。
科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有关政策和运行管理规范,定期评估其工作绩效。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改革政府科技经费投入方式,建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制度,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的实施逐步实行课题管理,使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调整后的科技实力和创新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
  (四)地方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由各地方政府参照本实施意见进行。



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规划、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示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九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公示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采取一切适宜的措施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且同意对两国间的换货给予便利。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以进口货和出口货的货值平衡为原则。

  第三条 两国的出口商品分别列在“甲”“乙”两个附表内,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没有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该在每年十月底以前,缔结双方下一个日历年度的换货议定书。议定书应该规定:
  (一)缔约双方在这个议定书年度内,保证进口和出口的总值以及商品的品名和大约数量;
  (二)缔约双方在这个议定书年度内,争取进口和出口的总值以及商品的品名和大约数量。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口和出口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的水平作价。

  第六条 两国商品的交换应该遵照两国当时有效的进口、出口和外汇管理条例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贸易,包括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所签订的议定书的贸易,可以通过中国和锡兰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于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和征收有关进口、出口和转口商品的关税、捐税和各种其他费用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有下列例外: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给予或者今后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作为或今后可能成为任何特惠制度的一员,而得到的或将来可能得到的任何特别利益。

  第九条 关于本协定的支付办法,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中国政府在科伦坡锡兰中央银行开立两项账户,称为“中国政府甲项账户”和“中国政府乙项账户”。
  锡兰政府在北京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两项账户,称为“锡兰政府甲项账户”和“锡兰政府乙项账户”。
  以上账户都不计利息和手续费。
  (二)凡是购买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所签订的议定书中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保证进口和出口的商品,和有关的从属费用都应该通过上述第一款提到的甲项账户支付。
  凡是购买其他商品和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为两国外汇管制机构所同意的其他付款,都应该通过上述第一款提到的乙项账户支付。
  “有关从属费用”系指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劳务费用,如运输费用,包括租船费用和有关费用、保险费、仲裁偿金、存仓和海关费用、代理人佣金、广告费、经纪人佣金和其他类似费用。
  (三)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账户应该以锡兰卢比记帐。
  (四)锡兰卢比的含金量(目前每一锡兰卢比为0.186621公分纯金),如有变动,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帐户的余额和本协定项下以锡兰卢比计价的未履行的贸易合同,应在变动之日作相应的调整。
  (五)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甲项帐户,如果在下年度的3月31日帐面上仍有尾数余额时,此余额应该在双方帐户核对无误后,立即以英镑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货币结清。
  根据任何一年度的年度换货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如果需要在下一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以后付款,则应该记入下一年度所开立的甲项帐户内。
  (六)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乙项帐户的差额双方应该每一季度检查一次,以保证两国之间的贸易平衡地进行。
  如果乙项帐户在年底时仍有差额,则应该尽可能在下年度的头三个月内以货物来清偿。如果在下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帐面上仍有尾数余额时,此余额应该在双方帐户核对无误后,立即以英镑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它货币结清。
  (七)结清上述(五)、(六)两款中所指的差额的汇率,是以支付时锡兰中央银行的英镑或其他货币的买价和卖价的中间汇率计算。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锡兰中央银行应该拟订为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各种技术细节。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得于期满前三个月,由双方谈判予以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字,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林 海 云          姆·维·普·佩里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