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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9: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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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推行设备招标投标制,提高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单台设备(或者机组)或者单项建设工程中总金额在50元以上的设备(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不适宜招标的设备除外)的采购,增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可按全部设备、单项设备或者单台设备进行招标。
第七条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设计单位确认的设备清单、设备概算和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非标准设备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需
现场加工制造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作条件已经落实。 大型专用设备和成套工艺设备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先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和设备配套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四)有对所承担的招标设备进行协调服务的人员和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的代理机构除应具备建设单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市招标办核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指自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下同)可按下列形式组织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至五个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由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议定。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并负责设备招标和供应过程中的配套、协调服务以及参与联合调试、验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招标办审查。 招标文件由招标书、投标须知、设备清册、技术参数、图纸、投标书(格式)、合同条款、评标原则、资格证明文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组成。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需经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期十天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标底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非标准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应报市招标办审查,其他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报市招标办备案。 标底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概算和国家、本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标底价应当以编制标底文件时的全国机电设备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基
础,并包括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费用。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承包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以参加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投标单位需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 (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由招标单位进行审查,并经市招标办复核。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多不得超过招标设备概算总额的2%。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决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除全部投标单位参加外,还应邀请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众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并作好开标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格式编制、填写; (三)投标书未加盖章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小组,下同)由招标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提供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质量、报价、交货期、企业信誉、售后服务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决定中标单位。一般设备评标不超过十天,大、中型项目、大型复杂设备不超过二十天。
第二十五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招标办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设备供贷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设备供贷合同的内容组织生产、供货。
第二十九条 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履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不批准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对其予以处罚: (一)应该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招标文
件未经市招标办审查的; (四)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又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四)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市招标办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招标;造成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由市招标办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没以有正当理由,中标单位不签订供货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供货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按供货合同规定供货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招标办或者建设单位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6日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领导。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地图名称)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
地图名称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语。
第六条 (界线绘制)
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七条 (地图内容)
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和修改现势变化内容;
(二)注明地图资料的截止时间;
(三)具备规定的基础地理要素;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测绘成果目录和基础地理要素)
市测管办应当定期编制并公布本市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管办负责确定、调整并公布作为本市地图资料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周期、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
第九条 (地图广告和广告标名)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的,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广告登记手续。
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图体内不得发布广告;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进行广告标名的,标名内容不得覆盖基础地理要素。
第十条 (审核范围)
市测管办负责审核下列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和示意图)的试制样图:
(一)本市出版单位出版的绘有本市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本市地方性地图(以下简称本市地方性地图);
(二)本市单位发行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三)在广告、标牌等中使用或者在重要公共场所展示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本市审核的地图。
前款规定的地图,在送市测管办审核前,应当按照出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为中、小学教学目的使用的本市地方性地图,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组织审定。
第十一条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前送审;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图,由发行单位在发行前送审;
(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图,由使用者或者展示者在使用或者展示前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材料)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以及需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转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协审的地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
(三)按照市测管办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底图资料说明;
(四)测绘、出版等资格文件。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送审材料应当真实、清晰。
第十三条 (受理期限)
市测管办受理审核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核期限)
市测管办审核试制样图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审核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5日;
(二)按照规定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核或者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协审的地图,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送或者转送。
因审核地图集册、电子地图或者申请审核的地图数量过多的,市测管办可以分批受理,或者一次受理并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审核修改)
试制样图经审核需要修改的,市测管办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要求,送审单位应当根据市测管办的修改要求进行修改。
修改后复审的期限为市测管办收到修改试制样图之日起15日。
第十六条 (审核结果)
试制样图经审核批准的,市测管办应当出具审批书、编发审图号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图号有效期)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分别限于本次发行、本次使用或者本次展示。
第十八条 (正式样图备案)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正式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第十九条 (重印和再版)
重印或者再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审图号有效期内且未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二)超过审图号有效期或者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停止印刷、发行、使用或者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二)界线画法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规定,且造成严重错误。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以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补正材料并重新办理送审手续,或者责令将样图报送备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的送审材料;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样图报送备案。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出版、广告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测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测管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测管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测管办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
市测管办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115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四月四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明确供应对象、核定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经济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征收(优惠征收的费用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三)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经济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分为大、中、小套型,其中大套住房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小套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

城市危旧房改造及市政重点工程建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每套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开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预售条件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市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的居住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它证明文件向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经济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核实无误的,开据购房证明;

(三)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残疾人、劳动模范。

除第二款优先对象以外,申请人数较多时,应当按照公开摇号等办法确定购买人。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房证明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差价款由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及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实行货币补偿确认函及购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确认书,向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开据购房证明。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需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需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综合评估价的15%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其首次上市交易的,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不得出售的期限内确需出售的,由市经济房管理机构按不高于原供应价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一个区域原则上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凡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权属登记,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9〕47号)同时废止。

附件: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营优惠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优惠征收的标准
1 征地管理费 市国土局 减半
2 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登记费 市国土局 减半
3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市国土局 先交后返(不发生不交)
4 耕地开垦费 市国土局 先交后返(不发生不交)
5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先交后返
6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减半
7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减半
8 地方教育附加费 市教育局 10元/m2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房改办 减半
10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减半
11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减半
12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减半
13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管局 减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