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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2:5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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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并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给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JP2]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JP]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过去一年中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完成了常委会的工作任务,立法、监督等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会议同意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和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继续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坚持立法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努力解决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实现在本届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要把增强实效作为改进监督工作的重点,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督促和支持国务院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要加强与地方人大的联系,总结地方人大的工作经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要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继续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奋发努力,恪尽职守,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做出新的贡献!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等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务院台办、公安部、海关总署

为沟通海峡两岸人员之间的相互了解,更好地开展对台湾的电视交流,管理好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拍摄电视节目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湾电视从业人员要求来大陆摄制电视节目(包括电视剧、风光片、科教片、专题片等),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凭新华社香港分社的通知,由我驻港发证单位发给入境证件。申请者应提交:申请书、本单位的委派书、拟请大陆接待或协助的单位名称(亦可委托新华社香港分社代为联系接待或协助单位)、详细的节目摄制计划(电视剧应加剧本)和来访人员的简历、第三地区一家公司的担保函和银行信用证。申请书应在计划来访前一至三个月内提出。
摄制节目的申请一经批准,广播影视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应立即将批准文件通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有关的接待、协拍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门和有关进、出境地海关。
如临时聘请大陆人员和租用大陆的设备摄制电视节目,也必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或由接待、协助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二、在大陆摄制节目的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摄制计划(包括主要内容、有效期、地点等)进行拍摄。计划如有变动,需由接待、协助单位向原批准单位申报,获准后方可拍摄。摄制人员不得进行与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动。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停止摄制活动或依法处理。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筹负责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发生的违反批准计划的重大问题和毛片的审查。
四、接待和协助单位,应加强对台湾摄制组的管理,并选派政治上强、精通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全程陪同,确保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拍摄。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广播影视部反映。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前来摄制节目,要查验有无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入境通知书。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广播影视部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切实加强对其拍摄活动的管理。如发现所拍摄的内容(包括期限、地点)与经批准的计划不符,应予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六、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入境口岸,规定为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罗湖、成都、西安,对从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从业人员,边防检查站一律不予放行。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携带摄制电视节目用的摄影录像器材入境,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器材清单和该部出具的复运出境的保证函暂时免税放行。必要时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七、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收费可略低于对外国摄影队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双方据此原则逐项另行商定。
八、节目制作完毕,我接待或协助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书面报广播影视部,抄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九、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台湾电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在大陆摄制节目;我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待他们进行摄制活动。如有违者,一经查出,扣留其用于节目摄制的全部胶片、录像带,并由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来大陆旅游、探亲的台胞一律不得携带专业电视摄影、录像器材入境,不得进行电视节目摄制活动。
十、目前不受理台湾电视传播机构在大陆派驻办事处和常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