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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0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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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政务服务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宿发〔2012〕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便民方舟是市委、市政府加强政务服务建设的重要民生工程和综合服务载体,包括入驻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社会保险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交易中心等。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对进驻便民方舟的部门(单位)窗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运行机制

第四条 政务服务体制实行统筹管理、协调运转、高效服务。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对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和考核,统筹组织协调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部门窗口及分中心的月度、年度考核和重大项目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审会办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部门窗口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的日常协调、管理、督查与考核;负责对社会保险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日常督查考核。对未进驻便民方舟的分中心,名称统一为宿迁市政务服务中心xx分中心,实行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电子监察,统一监督考核。

第六条 各部门行政服务处按要求进驻中心,集中对外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具体业务接受所在部门的领导。

第七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负责管理,身份性质不变;在中心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其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负责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组织实施;负责产权交易、国土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管理;根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授权,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等。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驻场机构;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人员进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业务和日常管理接受派驻部门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双重管理。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由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监察机关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操作。建设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招标,可经招标人书面申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业厂房、企业自建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项目由招标人申请,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第十一条 加快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建设,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各方主体逐步实现同一个电子化平台上运行。加快实现全市诚信数据库、评标专家库、电子交易工具和业务流程标准的统一,并与建筑市场诚信管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等系统有效对接。

第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设立党团组织,负责组织开展党团活动和各类创先争优活动。

第三章 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办理事项类别、名称及设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办公电话公开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统一收费制、重大项目代办制、并联审批制、过错追究制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对明确进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不得在中心以外另行受理和办理;对办理事项需要现场勘察、验收的由各部门行政服务处牵头负责;对多头受理和办理有关事项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及时组织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事项需要联合勘察、联合会办、联合验收的,一般项目由主办部门或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组织进行;重大项目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十六条 市本级部门受理、初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上报,并及时与服务对象保持联系,做好全程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 事项办理过程中无特殊要求的,一律使用部门审批专用章(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使用部门行政公章或特殊行业专业章的,从其规定)。审批专用章由部门行政服务处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需将党团组织关系转到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并参加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党团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提前5日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并征得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窗口工作人员表现按年度作出鉴定,经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相关部门存入个人档案;对表现突出的,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推荐使用。

对不适合窗口工作或者不服从管理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向所属部门提出调整或退回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实行统一着装制度。工作时间内除国务院规定制式服装部门的工作人员着制式服装外,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进驻部门工作人员均着统一工作服装、佩戴工作牌上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服务质量效率评议制度。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根据工作开展情况,统一部署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前来办事人员、招标投标各方主体,可以通过窗口评议器,对窗口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等进行实时评价,服务质量效率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工作效率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或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举报和投诉。

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对举报和投诉的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窗口人员工资、福利、目标考核奖以及窗口电话费、耗材等由派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月度、年度考核评比出的“红旗窗口”、“十佳窗口”、“先进个人”,由派出单位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心公用设施和办公桌椅、电脑等,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购置(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人才服务中心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采购),经费由市财政和相关单位统筹负责;窗口人员着装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采购,审批服务窗口人员的着装经费由财政(70%)和个人(30%)分担,便民服务窗口人员的着装经费由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便民方舟运行经费实行分户支付。其中,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在的二号楼运行经费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支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弥补;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人才服务中心所在的一号楼裙楼运行费用由上述单位分担;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交易中心所在的三号楼裙楼运行费用,由其按使用面积分担。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局窗口负责进驻便民方舟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的审核,进驻便民方舟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收费,并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及时结转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案情]

孙某系某汽车厂工人,利用中午休息期间,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趁车间内无人之机,采用随身藏匿携带的方式,多次盗取车间内氧传感器、转向柱舵角传感器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藏匿于其控制、使用的更衣箱内,伺机分批运出,大部分已销赃(价值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6月23日,孙某携带部分赃物运往厂外的过程中,被公司保安抓获,并从其身上、更衣箱内查获部分所盗赃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盗窃的部分赃物还未运出厂区过程中被扣留,因单位设有门岗,出入大门需要接受检查,所以该部分盗窃系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所实施的全部盗窃行为均系既遂,其后伺机分批转移出厂的行为,是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说为控制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这里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物,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利用了该财物。具体案件中盗窃的既遂与否,应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他人占有财物的状态、窃取行为的样态与社会生活的一般见解作个别考察。所盗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因素的不同,有时也可能影响到财物合法控制范围的不同,并进而影响到行为人实际控制和占有财物的时间即完成盗窃构成既遂形态的时间。如果工厂工人盗窃车间、仓库体积重量较小而能够藏在身上携带出厂的财物等,该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应视为该车间、仓库,只要出了这个范围,行为人就是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构成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再顺利地带出厂区才是既遂。但如果行为人盗窃车间或仓库里体积和重量很大、无法秘密藏在身上而带出厂区厂门的物品,该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就应视为厂区厂门,只有将物品窃出厂门,才能视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而构成盗窃既遂。

本案中,孙某利用其熟悉厂区环境和作息时间的工作便利,多次潜入车间,将涉案赃物秘密藏于衣物内,并夹带出车间。该赃物自窃出车间后,孙某即取得了实际控制权,盗窃行为即告完成而处于既遂状态。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非公有制的文化、教育、医疗、科研等组织及其工会工作适用本条例。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会员和全体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四条 企业劳动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的权利: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参与本企业涉及职工利益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三)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四)依法督促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
工会的义务:
(一)支持、协助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共谋企业发展;
(二)教育劳动者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护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发动劳动者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四)关心劳动者生活,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组织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五)协助企业对劳动者进行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开展工作。未经上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应当支持劳动者在其开业或投产后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当协助。
企业工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企业依法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或者由上级工会按照区域或行业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主席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法定代表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第十条 企业女劳动者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女工委员会,女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女性负责人兼任,不足25人的设女工委员1人,依法维护女工利益。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委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按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劳动者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劳动者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强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五条 企业在研究决定劳动者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生活福利等方案时,应当通知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六条 企业解雇或处分劳动者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重新处理,也可以支持、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检查处理:
(一)非法收取劳动者保证金、风险金、抵押金、培训费或强迫劳动者入股的;
(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不经劳动者和工会同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或虽经同意但不依法给付报酬的;
(四)克扣劳动者工资和奖金的;
(五)欠缴、拒缴或截留已扣缴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挪用、侵吞或非法占用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其他福利费用的;
(七)生产场所存在明显事故隐患,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而强令劳动者作业的;
(八)违法解雇、处分劳动者的;
(九)对劳动者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或强迫劳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行政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得随意裁减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会同企业和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与企业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员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企业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和经费由分立后的工会组织共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资产和经费交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劳动者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与者的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补贴照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专职或兼职主席的报酬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一般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列席研究决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问题的董事会会议或厂长(经理)办公会议,反映劳动者的建议和要求。
企业监事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企业不得变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任期未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职期满。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的员工,应当听取同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员工,应当听取上一级工会意见。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企业或者劳动者利益的,企业或者劳动者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上级工会组织应当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或劳动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要求依法给予处理:
(一)阻挠或限制劳动者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劳动者进行刁难的;
(二)擅自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组织的;
(四)阻挠、妨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挪用、侵占或者任意调拨所有权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
(六)对维护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经工会组织提出仍不纠正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拨交工会经费的,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给劳动者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