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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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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民通〔2012〕120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全市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做好《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汕头市政府第136号令)的贯彻实施, 经市法制局法律审查通过,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民政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社会组织的方案》及《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均应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注册(备案)登记。
  社会组织经注册(备案)登记后,方可依法进行活动。未经名称核准,不得开展筹备活动,未经注册(备案)登记,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组织必须依照《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活动。社会组织依照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的各项活动,其中,组织出境考察等重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批或备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县)社会组织及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注册(备案)登记

  第六条 成立全市性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成立区(县)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及不具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且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二万元;属于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第八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备案登记资金不得低于一千元。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自民政部门核准其名称之日起分别在六个月内和一个月内完成各项筹备工作,超过时限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章 注册(备案)登记提交材料

  第十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应当依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备案)登记申请书(载明召开成立大会的时间、选举产生的组织领导机构和负责人等情况);
  (二)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由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下的,可只提供银行有关资金到账的证明);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住所房屋是自行购买的,应提供产权证明;租用的,应提供合同等使用权证明,且租用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住所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应包括使用期限、面积、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通讯方式等内容);
  (四)发起人(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包括工作简历、身份证明、有无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内容。简历材料需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本人没有单位的,应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村居委出具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申请表、社会组织备案登记申请表;
  (七)成立社会组织的会议纪要;
  (八)会员(从业人员)花名册;
  (九)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卫生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医疗卫生相关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属于提供教育培训、养老、残疾康复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消防、卫生安全合格证;
  (十)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依照民政部门印发的《社会团体章程范本》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本》制定,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名称、住所;
  (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 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四)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终止程序和终止规定后资产的处理等其他事项;
  (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注册(备案)登记时限

  第十二条 名称核准: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起人(举办者)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批复;
  注册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备组提交注册登记的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注册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备案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申请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由区(县)民政部门出具《同意备案意见书》后,方可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城乡基层社会组织负责人对其开展的活动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章 注册(备案)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核、发证、公告。
  受理: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给予受理并作出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成立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审核:民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经过审查核实后,属申请注册登记的,做出批准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属申请备案的,做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发证:经审核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出具《同意备案意见书》。
  公告:对批准注册登记或同意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门在公开网站予以公告。

第六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换届、办理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注册资金变更时,应提供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七章 名称及印章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及不健康的内容。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宜用政治性、宗教性或容易引起社会歧义的字号。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规范的社会团体名称一般应由三方面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规范的名称一般由四方面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的标识。
  社会组织应当冠以社会组织所在地市、区(县)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全市性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字样;区(县)级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某某区(县)”字样;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名称应冠以“汕头市某某区(县)某某街道(镇)或某某村居委”字样。
  地方性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允许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得使用与民政部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相同、或者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组织机构代码和刻制印章。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组织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有国际交往的社会组织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社会组织的印章经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组织办公地址的显眼位置。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登记证书》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八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获得社会组织等级评估4A级以上的社会组织,可简化年检手续。各社会组织须填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报告书》,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2、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A4纸打印,加盖本社团印章);
  3、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会计报表,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社团印章);
  4、上一年新增会员花名册(A4纸打印,加盖本社团印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年检应与社会团体年检一并进行,需提交《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副本、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并加盖印章。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2、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会计报表,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
  3、上一年新增从业人员名册(A4纸打印,加盖本单位印章);
  4、教育类、劳动类和卫生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经备案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同意备案意见书》原件;
  2、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新年度工作计划(A4纸打印,加盖本单位印章);
  3、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年检结论设定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社会组织能够依法办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各项制度建立健全,运作规范,财务管理符合要求,按时参加年检,评定为“年检合格”;
  (二)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1、不按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2、未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内部管理混乱,本年度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或未开展业务活动的,本年度财务收支不正常或财务收支为空白的;
  3、年末结余资金低于社会组织最低注册资金标准的;
  4、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5、社会团体未经批准逾期换届或逾期未换届的;
  6、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7、没有特殊情况,逾期未接受年检的;
  8、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形的;
  社会组织年度收入或支出超过100万的,除应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外,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对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做出年检结论后,在其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以行政职能研究、行政服务、职务规范、行政业务交流和研究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和特殊领域、法规特别规定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的社会组织兼职,必须严格按原有双重管理体制干部管理审批制度执行;
  退休领导干部担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和顾问、名誉会长等非领导职务的,或担任聘任制秘书长、副秘书长等执行机构领导职务,须按干部任免权限备案。
  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监事长和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人士不宜担任内地社会组织实质性领导职务(如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担任名誉性职务的,须报港澳办、中央驻港联络办或中央驻澳联络办审批,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须严格执行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制度,重大活动包括:
  (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二)修改章程;
  (三)创办经济实体;
  (四)重大的学术活动;
  (五)大型的展览展销活动;
  (六)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七)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八)接受境外五万元以上的捐赠或赞助;
  (九)对本组织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十)其他重大活动。
  社会组织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均以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方面。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事项,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相关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修改章程的,按照本会章程规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30天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展其他内容的,由协会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即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区(县)民政部门每季度应将本级社会组织注册(备案)登记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组织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监督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社会组织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并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六)保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业务指导管理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指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对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社会组织负责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民政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财政、审计、宗教、税务、质监、物价、工商、工商联等单位和银行金融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或取缔的,其善后事宜处理,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业务指导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度企业年检已经开始。为做好期货经纪公司的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年检报告书”的期货经纪公司(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的期货公司除外),填好报告书后,应将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检。尚未领取“年检报告书”的期货经纪公司,可直接到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年检报告书”,填好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初检通过后,应签署意见,并于1994年3月底前,将“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损益表一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待审核批准后,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各期货经纪公
司,持营业执照正本及全部副本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三、今后,期货经纪公司的年检(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的期货公司除外),均按上述程序办理。



1994年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