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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01: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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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为中国电力工业部(下文称为“中方”),尼日利亚联邦政府的代表为联邦电力及钢铁部(下文称为“尼方”),双方共同表示支持和确保在尼日利亚电力领域的合作。鉴于: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在拉各斯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电力钢铁部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促进双方企业合作的会谈纪要。据此,双方就尼日利亚电力项目的实施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完全同意上述会谈纪要的内容,并认为通过经济技术合作方式,两国电力企业可以相互借鉴、共同受益。

 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列项目的实施达成共识:
  (一)AFAM电站的修复工程;
  (二)ABUJA-SHIRORO(330/132KV)输变电
   线路及变电站;
  (三)KANO-DUTSE-AZARE 132KV输变电线
   路及变电站。

 三、尼日利亚电力及钢铁部承认华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具备在尼日利亚承揽电力工程的技术实力和管理经验。

 四、尼方将保证按合同条款提供资金和施工条件。中方将督促、支持并保证华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履行其与尼日利亚联邦政府签定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以优质的服务按期完工。

 五、双方企业就项目的合作将签署合同并呈报各自政府备案。双方同意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上述领域开展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见证人:               见证人:
      签字:吕凤鼎              签字:
      姓名:吕凤鼎              姓名:
      地址:中国使馆             地址:

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78号文《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为切实做好对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对钢材、有色金属指令性生产分配计划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包括废次材)和有色金属,凡列入指令性生产与分配计划的,各冶金企业要严格按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接受订货,按供货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及时交货,不得拖欠。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对未完成指令性计划而自销产品的企业,要追
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上缴省财政。冶金企业要按季向省计委、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工商局、物价局报告合同执行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 承担国家和省分配的指令性钢材、有色金属调拨供应任务的各级物资、供销企业
,要严格按指令性分配计划组织好订货、供应,切实做到指标到户、实物到户,禁止擅自将计划内钢材、有色金属转为计划外销售。否则,追究其领导责任,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二、加强对省指令性计划外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了省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冶金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用于串换协作原材料、偿还企业集资所需要的资源(具体数量由省计委与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商定)外,全部列入省指导性计划,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由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组织冶金企业
和用户进行产需衔接,采取保量优先订货办法,保证省内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各种型材、中厚板、汽车大梁板、螺纹钢、无缝管、轴承钢、弹簧钢、焊条钢、硅钢片、线材、铜、铝、铝材等品种实行定点定量供应。其成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减少流通环节,搞好物资供应 各级物资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要坚持为生产建设服务的宗旨,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统一起来,尽量减少中转环节,凡能够直接供应到用户的要直供到户。钢材经营企业购进的短缺品种,原则上直接供应到用户,不
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县物资企业购进的钢材,应直接销售给用户,不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联营单位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销售钢材和有色金属。省内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从冶金企业到用户,中转供应的全部费用不得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清理流通渠道,取缔非法经营
允许下列单位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一)物资部门所属经营金属的企业,原则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门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经营钢材和有色金属。对基建物资承包公司,可供应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所需的计划内外的钢材(含进口部分)和有色金属。
(二)经清理整顿后保留的主管部门供销机构(包括乡镇企业),只限于采购、供应本系统或本行业企业生产建设需要的钢材和有色金属,不得转卖给其他部门。
(三)冶金企业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指令性计划外的自销钢材和有色金属。
(四)供销社所属的再生资源(物资回收)公司用废钢铁加工、串换来的钢材要进入钢材市场销售;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的处理办法,按(86)鲁物计字51号文规定执行。
(五)县及县以下的供销社只限供应本地的企业及农民建房用材。
(六)协作部门受各级政府、计划部门的委托,协作本地区需要的钢材、有色金属,只能收取合理的手续费,不得加价倒卖。
(七)对国家已实行专营的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由经省有关部门按规定确认的经营单位经营。 流通渠道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组织实施。
五、建立和完善省内钢材市场,严格钢材市场管理 为加强对全省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成立由省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银行、物价、工商、物资、冶金、经协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钢材市场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除继续完善已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省和济南、青岛等十一个钢材市场外,威海、东营市和惠民、聊城、菏泽地区也可设立钢材市场。为实现钢材就地就近供应,有条件的县(市)及省重点钢厂所在地,经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可设立钢材市场的分支机构。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提供场所和
服务。生产、物资供销企业以平等身份共同进入市场,按市场规定进行交易。 所有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成交。进入钢材市场的单位,应是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生产企业、建设单位。这些单位可到省外采购钢材和有色金属,除生产、建设单位自用
部分外,其余都进入钢材市场销售。 钢材市场的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没有盖章的,银行不予结算转帐。交易活动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
六、加强对出省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所属冶金企业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上交国家任务和为国家加工部分必须持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直接办理外运手续外,其他凡与省外进行串换调剂、协作加工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持合同或协议经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办理出省许可证后方可外运出省(许
可证办理办法由省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未办理出省许可证的,银行不予结算,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不予承接外运。违者由物资部门按国拨价收购,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全部金额10-20%的罚款。
七、大力开展节约和综合利用,压缩不合理库存,限制不合理消费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落实节约、代用、回收和清仓利库等措施。对用量大的单位或产品,要定期审核消耗定额和库存,促其降低消耗,减少积压浪费。对超过核定库存的企业,要从分配计划上扣
减其超储积压部分,开户银行收回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制订限制不合理消费的政策。对质量低劣、市场滞销、耗能高、效益差的产品要停产或限产。对铝合金门窗及装饰型材的生产和使用要严加控制,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要持有省经委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计划限量生产和销
售。
八、进一步完善省统配钢材“同一销价、价差返还”办法 具体办法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加强钢材、有色金属的价格管理 国家分配的钢材和有色金属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省统配钢材按省规定的价格执行。省内指令性计划分配的有色金属按省核定的价格执行。生产企业和流通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流通中的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
费。对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实行国家规
定的最高限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并监督执行。在钢材市场销售钢材,一律明码标价,公开销售。对不执行最高限价、哄抬物价、采用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由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查处,没收其全部货款,并予以处罚。
十、加强对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凡用省级外汇和部门、市地留成外汇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都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向国家申请配额。凡属省内进口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实行代理作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要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外贸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钢材、有
色金属,只能用于扶持出口产品生产和收购,不得转手倒卖。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