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5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9月28日




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为认真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到2015年,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为主体、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下同)为龙头和支撑、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民族医药,下同)服务网络基本建立,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基本齐全,人员配备较为合理,素质进一步提高,能力进一步提升,基本满足城乡居民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使城乡居民看中医更方便、更有效、更便宜,通过中医预防保健不生病、少生病、延缓生病。
(二)年度目标
1.到2013年底,8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0%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2.到2014年底,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2.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3.到2015年底,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4.各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量每年有所增加,并在“十二五”期间有明显上升。
(三)地方目标
1.各省(区、市)要围绕总体目标和分年度目标进一步细化和实化本地工作目标,拟定实施方案,并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商定后实施。
2.各市(地)分年度目标由各省(区、市)与各市(地)共同商定。
3.各县(市、区)分年度目标由各市(地)与各县(市、区)共同商定。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基层中医药各项政策贯彻落实
1.在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作用。
(1)所有参合县提高新农合中医药报销比例;
(2)所有参合县将针灸和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引导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3)各省(区、市)在制定省级新农合报销目录时,均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目录;
(4)各省(区、市)均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针灸及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5)各省(区、市)和统筹地区要全面开展付费总额控制,适应分级医疗体系的建立,完善差别支付政策,将支付比例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城乡居民在基层使用中医药服务。
2.在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中体现中医药特点。
(1)所有县(市、区)按照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为所有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必要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品种;
(2)所有县(市、区)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3)鼓励以省为单位开展中成药、中药饮片临床使用综合评价工作,并鼓励使用推广具有区域特征的“简、便、验、廉”特色的中药验方。
3.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和评审中将中医药内容作为重要内容。
(1)所有县(市、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中,将中医药服务单列为一级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所占比例应不低于10%;
(2)所有县(市、区)在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中,将“中医药门诊占总门诊人次比例”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在乡镇卫生院评审中,将中医药科室建设和中医药服务提供列为重要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应占一定比例。
(二)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
2.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按照卫生部等5部门联合印发的《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
3.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65%以上的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4.加强县级中医医院龙头建设。
(1)各省(区、市)均开展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70%的县级中医医院达到二级甲等中医医院水平,每个县级中医医院至少有4个省级(含省级)以上中医特色专科;
(2)各省(区、市)均加强尚未设置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科中药房建设,并全部达到《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和《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三)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本机构医师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2.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
3.65%以上的村卫生室至少配备1名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乡村医生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
4.各省(区、市)至少有1个以上市(地)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意见》有关要求开展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5.各省(区、市)均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和转岗培训以及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全科医生的比例达到20%以上,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中医类别医师比例达到50%以上。
6.各省(区、市)均开展基层老中医药专家师带徒工作,通过师承方式为基层培养实用型中医药人才。
7.各省(区、市)均开展基层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临床类别医师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所有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建成中医临床科室集中设置、多种中医药方法和手段综合使用、中医药文化氛围浓郁并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2.所有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设置基层指导科,采取接受进修、巡回医疗、轮流下派、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
3.各省(区、市)均开展中医药人员县乡村一体化管理试点工作,探索中医类别医师县、乡、村纵向流动机制,逐步建立县级中医医院从人才、技术等多方面帮扶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医科的机制。
(五)推广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
1.所有县(市、区)建有1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
2.所有县(市、区)针对基层中西医人员推广以《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告的适宜技术目录为重点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至少能够开展10项中医药适宜技术,每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至少能够开展4项中医药适宜技术。
(六)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1.各省(区、市)均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体质辨识理论和应用方法培训,逐年提高居民健康档案中医体质辨识的比例。
2.各省(区、市)均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健康教育中医药基本内容》开展中医健康教育,在健康教育印刷资料、音像资料的种类、数量、宣教栏更新次数以及讲座、咨询活动次数等方面,应有40%以上的中医药内容。
3.各省(区、市)均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中医健康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对儿童、孕产妇、老年人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进行健康管理,逐年提高重点人群和慢病患者中医药健康管理率。
(七)鼓励社会力量在基层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1.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在基层开设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的政策措施。
2.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基层药品连锁企业开办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政策措施。
3.各省(区、市)均进一步落实价格、税收、医保定点、土地、重点学科建设、职称评定等方面政策,对各类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给予优先支持。
(八)依法加强基层中医中药监督管理
1.强化中医监督管理,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各项中医药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2.加强中药使用管理,各省(区、市)均对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培训推广《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基本药物(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南》、《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指导基层医务人员合理使用中成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采、自种、自用民间习用中草药的政策措施。
3.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各省(区、市)均严格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药饮片采购程序,应当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审核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严禁假劣中药进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诊所。
(九)推进“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活动深入开展
各省(区、市)均全面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活动,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活动,中医药文化知识普及全国80%以上行政村、85%以上社区和80%以上家庭。
三、重点项目
(一)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
1.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化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和标准化中医科中药房。
2.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3.依托现有中医药资源,各省(区、市)建好至少1个省级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各县(市、区)建好1个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
4.制定中医一般医疗和预防保健适宜技术目录、基层适宜配备的中药饮片目录和经过临床验证、疗效可靠的中医单方、验方,供各地推广选用。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项目
在国家和地方共同实施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中,强化中医药功能建设,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条件。在项目绩效考核时,将中医药科室达标情况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否达标的关键性指标之一。
(三)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为县级医疗机构培养1.5万名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含500名民族医人员),对5万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和乡镇卫生院中医人员进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专业大专学历教育,对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含基层民族医药人员),为城乡基层培养3万名中医类别全科医生,遴选8000名基层老中医药专家为县、乡、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培养一批基层中医药人才,培训一批中医药预防保健人才。
(四)县级中医医院标准化建设项目
依据《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对全国未达标的政府举办的县级中医医院进行业务用房改扩建和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力争在“十二五”期末使大多数县级中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五)农村医疗机构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项目
力争为每个县级中医医院培育和建设1个以上中医重点(特色)专科。
(六)县级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
加强基层中医医院服务应用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中医医疗质量和效率;建立和完善以中医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促进信息交换与业务协同;建设中医医院综合统计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县级中医医院信息数据分析和应用水平;开展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远程会诊、远程咨询、远程教育等功能。
(七)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项目
以尚未设置县级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为主,筛选一批综合医院开展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
(八)中医药文化传播精品项目和科普巡讲活动
创作一批科学准确、通俗易懂、形式多样、体裁丰富、贴近生活的中医药文化系列科普图书、影视、音像、网络、动漫等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文化精品;建立一支包括国家级和省级的中医药科普专家队伍,在全国开展中医药知识科普讲座,让广大人民群众接受中医药文化知识科普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科学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中医药文化与养生保健方法。
各省(区、市)要围绕提升工程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国家实施的建设项目,根据地方财政的安排和部署,启动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相关项目。
四、组织实施
(一)动员部署
2012年9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联合召开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启动工作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各省(区、市)要根据《意见》和《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动员部署本辖区提升工程实施工作。
(二)目标管理
2012年9月至12月,各省(区、市)根据《意见》和《方案》明确的工作任务,对本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研究提出各项工作任务的分年度目标。
2013年3月底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至2015年目标责任书。
2013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完成省级人民政府与市(地)人民政府、市(地)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工作。
(三)监测评估
依托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和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每年度主要任务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分析评估和结果通报。各省(区、市)要加强本地区提升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和实施效果的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四)督导检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和重点项目执行情况适时开展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各省(区、市)提升工程的实施进度,督促各地认真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的各项任务和重点项目建设任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等部门每年度至少要组织一次省级检查评估工作,督促各市(地)、县(市、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五)宣传引导
各省(区、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主动引导,广泛宣传提升工程有关政策措施,大力宣传典型经验和进展成效。要调动各方参与提升工程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基层中医药人员主力军的作用,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提升工程的良好氛围。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
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的规定
市规划局 市建设局 市城管局 市房管局

按照市委、市政府"争做文明市民,创建优美环境"活动的部署,年内,拆除城区61条主要街道两侧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和实体围墙。为确保拆除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切实保障被拆建筑物产权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各类沿街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无偿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凡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的一律元偿拆除。
二、三证齐备(规划许可、土地权属、房产权属)的正式建筑,按规定必须拆除且无法重新建设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及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被偿。
三、拆除低矮破旧、有碍观瞻的正式建筑(三证齐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调整布局重新建设的,原建筑物不予补偿,有关部门给予清运费补助,新建项目中与拆除面积相当的部分可享受市政府城建收费方面的政策减免。
四、伊权单位不能提交规划许可、土地权属、房产权属等相关证照的被拆除建筑物,由规划、房产、拆迁等部门审定其建筑物性质,并根据有关法规确定补偿与否及补偿标准。仅有房产权属证照而无规划许可证件的不予补偿。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予补偿。
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两年的临时建筑需拆除的,不予安置,可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六、凡在沿街正式建筑及未到期临时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注册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经市拆迁办审核后,按注册从业人数,一次性补助500元/人。
七、凡列入拆除计划的各类建筑物,由市拆迁办严格审定拆除面积后,每立方米渣土补助清运费20元,并免交渣土处置费。
八、2000年以来,积极支持、配合街道整治工作,且拆除沿街建筑损失较大的产权单位,在按规划新建项目时,经规划、城管、拆迁部门认定,新建项目中与拆除面积相当的部分可享受市政府城建收费方面的政策减免。
九、对未按要求拆除各类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由各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清运垃圾,所发生的费用由各区负责
十、本规定自2002年5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