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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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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财[2011]29号

各市属高等学校: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教委2011年第1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1 月 1 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教育改革和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北京教育对外开放,增进学生对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认识和理解,促进高校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以及文化交流工作,市教委设立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为规范项目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和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以下简称“奖学金项目”)(BEIJING GOVERNMENT SCHOLARSHIP FOR STUDYING ABROAD, BGSSA)是指市教委向北京市属高校选派的赴国(境)外(以下统称“境外”)进行课程学习、课题研究以及参加国际竞赛、学术及文化交流的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提供境外学习费用的项目。
第三条 设立奖学金项目的目标是:通过重点资助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赴国(境)外学习,鼓励市属高校开展不同形式的以学生为主体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大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事务与国际竞争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提升首都教育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水平,提高首都教育对世界城市建设的人才贡献力。
第四条 适用范围: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主要适用于北京市属高校。



第二章 奖学金项目内容

第五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对象:北京市属高校的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
第六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规模:市教委计划每年资助1500名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公派赴境外学习,其中,进行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至一学年以内境外学习、交流的本科生500名,进行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境外学习、交流的研究生和本科生1000名。
第七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额度:
A类奖学金20000元人民币/人,一般向赴境外学习、交流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至一学年以内的北京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提供。
B类奖学金 10000元人民币/人,一般向赴境外学习、交流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的北京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提供。
第八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学生范围:
(一)在申请及派出期间均为北京市属高校的全日制在读本科生或研究生(委托培养和定向生暂不纳入资助对象考虑);
(二)暂不包括正在境外学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及非高校公派留学的本科生和研究生;
(三)暂不包括前往境外实习的人员;
(四)获得中国政府其他类别公派出国留学奖学金资助或其他政府或组织类似奖学金资助的,原则上不再享受本奖学金项目的资助;
(五)凡曾获得本项目资助的学生不再享受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申请条件。
第九条 参加奖学金项目学生选拔条件:
(一)中国籍公民;
(二)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无违法违纪记录,具有学成回国为祖国建设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身体健康;
(四)学习成绩优秀,且须达到项目要求的语言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
第十条 奖学金项目由学生本人以申请人身份直接向本人所在高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每年1月中旬前,申请人向本人所在高校提交本年度奖学金项目申请材料,奖学金项目申请材料包括:
(一)《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申请表(APPLICATION FORM FOR BEIJING GOVERNMENT SCHOLARSHIP FOR STUDYING ABOARD)》;
(二)截止到申请日期前的学习成绩单(原件);
(三)境外学习计划,简要说明学习内容、预期成果等;
(四)境外接收单位同意函;
以上材料按照规范格式和顺序装订成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二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专业为各市属高校拥有的本科和研究生专业。市教委根据学校学科建设目标,结合北京市重点发展的关键学科领域,优先支持高校重点发展学科专业的学生赴境外学习。原则上不选派学生赴境外学校进行军事、警察、宗教、思想政治等专业的学习。
第十三条 奖学金项目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个人申请、单位评审、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选拔。
第十四条 项目选拔程序:
(一)高校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将拟选派学生名单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二)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对申请名单提出意见后,将获奖名单反馈有关高校;
(三)高校在校内公示选派学生名单,并将《奖学金通知书》发给被资助人。
第十五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自行办理签证。未能获得签证者,奖学金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持有效签证的护照、《奖学金通知书》及《奖学金资助协议书》到本校外事部门办理奖学金领取手续,到本校财务处领取奖学金。
第十七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应完成以下境外学习任务:由本奖学金项目资助通过互换生项目到境外学校学习一学期以上的学生,应在境外学校修满规定的学分,并获得本校认可。由本奖学金项目资助到境外学习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的学生需在境外接收院系或其它学术会议上进行发言。
第十八条 各高校每年对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境外学习情况进行评估。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完成境外学习任务结束后,需提交境外学习报告和接收院系的评语。派出高校对其进行综合评价,报送市教委备案。
第十九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因个人身体健康问题、不适应当地学习生活等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确需提前回国者,应向派出学校提出申请,出具派出学校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以及相关证明,由派出学校报市教委。由学校对已发生的签证、机票、保险等费用进行核销,未发生的金额需退还。
第二十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领取奖学金后无法出境的,视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或身体原因(须提交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北京市三级以上医院证明)而无法出境学习的,由学校对已发生的签证、机票、保险等费用进行核销,追回未发生的金额。因其他个人原因无法出境学习的,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须向学校全额退还奖学金。
(二)由于非个人原因需要变更研修或学习计划的,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应向本校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研修或学习计划开展活动并获得相应资助。未经各高校书面批准而擅自改变研修或学习计划的, 奖学金资格自动取消,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须向学校全额退还奖学金。
(三)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在领取奖学金资助款后,派出前和派遣期间因有违犯中国和派往国家或地区法律、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将取消其奖学金资格。高校对所颁发奖学金予以全部追回。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奖学金项目实行市教委和派出学生高校二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委负责奖学金项目建设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具体包括奖学金标准的制定,奖学金项目的立项,相关管理制度建设,组织项目评审,下达奖学金计划名额,对学校提交的奖学金申请名单提出意见,指导学校、检查、监督项目经费的预算管理、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校负责受理并审核学生奖学金申请、向市教委报送奖学金年度项目申请、奖学金项目发放、校内预算管理、监督和验收。高校应加强对本校奖学金项目的领导,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好项目的规划和论证,监督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保证项目目标如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奖学金项目由高校外事部门归口管理,与奖学金项目有关的所有函件和事务应经由该机构办理。各高校须将负责奖学金项目工作的外事机构名称、负责人和联系人上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高校负责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在境外学习交流期间的管理工作。派出高校需为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建立专门的管理档案,加强对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的服务,对其办理出国(境)手续进行指导和帮助。对本单位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要进行出国前的安全教育、纪律教育和外事礼仪培训,提高在外学习学生的法律观念、风险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建立健全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加强与在外学习学生的业务指导、联系和沟通,跟进掌握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事件,维护在外学习学生权益。
第二十六条 奖学金项目实施程序:市教委每年4月份召开专题会议,布置下一年度奖学金发放工作。有关高校需于4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奖学金实施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分配方案的申请报告。新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拟派学生人数、学生名单、前往国家/地区、境外学校、学习期限、学习专业、获奖类型建议等内容。市教委每年5月组织专家对学校奖学金分配方案申请报告进行审定,结合上一年学校奖学金项目执行情况、新申请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情况等内容,根据核定结果在6月底前确定下一年度各校奖学金额度。获得年度奖学金项目的市属高校根据核定结果与额度填写《北京市高等学校本科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任务书》),于每年7月底上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确认后,市属高校根据部门预算要求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出国前应与本校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奖学金项目经费来源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同时鼓励多渠道筹措项目资金,鼓励高校安排配套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使用范围:
(一)国际旅费补助:北京到目的地学校之间的往返机票费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境外生活费补助:在境外学习交流期间发生的伙食、住宿、交通、工杂费用。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境外项目费补助:国际会议注册费或报名费、论文出版版面资助费、考察学习费、境外合作学校收取的课程费(仅限医科等特殊专业)等。
(四)签证费:目的地国家驻华使馆收取的签证费用或出访地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手续费。
(五)境外保险费:在国内购买境外保险的费用。
第三十条 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要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及随意改变项目支出内容。
第三十一条 奖学金项目经费实行按年度申请,核定后拨款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奖学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内容一般不予调整,如确需进行调整,需报市教委。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各类罚款、捐款、赞助、基本建设等方面,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依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奖学金项目纳入部门绩效管理范围。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高校负责本校奖学金项目经费执行情况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经费使用情况。奖学金项目验收要列入高校的绩效管理范围并在市教委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市教委对高校自我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并对各校奖学金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二级验收。对奖学金项目的总体效益和有关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特别对各高校派出学生的质量、学习效果和按期回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各推选单位的选派计划和选派规模,以保证奖学金项目的使用效益和北京市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程序:由项目负责人向高校有关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相关材料;高校有关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学校验收意见后,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组织专家采取集中评议方式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审,确定验收结果。评审组由五至九人组成。
第三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高校需向市教委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同时提交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第四十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高校,在接到通知后30日之内,可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仍未通过评审的项目学校,市教委不再受理其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项目任务书》任务的,市教委不再受理其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申请。
第四十二条 项目应接受主管机关、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奖学金项目被资助人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高校应依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 1月 1日起执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湘手续。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制度。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国家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选择由外国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
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工作失误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给项目法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51号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对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为实现科学管理、监管有效、促进出口的目标,根据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检测能力、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风险程度,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采取的不同检验监管模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申请受理、考核以及日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企业、二类企业、三类企业三种类别进行分类并实施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六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且运行有效;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产品质量稳定,出口商品形成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建立出口检验的有关制度,设立检验机构,并有完善的检验设施以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8%;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企业诚信度高,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七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备较健全的质量体系,且运行正常;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出口商品已有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一次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检验设施基本齐全,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5%;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八条 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不满1年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归为三类企业。

  第九条 同一生产企业的不同品种、不同工艺要求的出口产品,根据其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的差异,可采取不同类别的管理。

  

  第三章 申请和考核

  第十条 申请一类企业或者二类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申请分类管理类别、企业名称、出口产品规格、型号等;

  (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进行的安全质量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年批次检验合格率证明;

  (五)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及时组织考核。

  申请一类企业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申请二类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生产与检测设施等进行考核。

  在同一年度内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申请企业的同一项目实施重复检测、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符合二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实施抽批检验或者批批检验。

  (一)一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5%-15%;

  (二)二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30%-45%;

  (三)三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60%-100%。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年批次抽检率,并做好检验监管计划和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检验检疫机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未达到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国外索赔的;

  (三)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企业检验员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降类的企业必须在6个月后才能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考核、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每年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分类管理产品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企业分类类别、产品的特性和风险评估程度等,根据有关规定,可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选择不同的检验监管模式,对其产品实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有效期为 2年,自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之日起计算。愿意继续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重新申请的企业,应当结合对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在组织考核中予以简化手续,符合要求的,核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检验检疫机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分类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工作年度总结,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