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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时间:2024-07-03 23:1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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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2002?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和劳务行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监督管理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

  第五条 筹资筹劳所筹资金和劳务,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并符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使用事项。
  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修建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不列入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筹资额实行上限控制。筹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筹资,具体分摊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人均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第七条 红军老战士、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承担出资义务。
  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资。

  第八条 所筹劳务由本村18周岁至55周岁男性劳动力和18周岁至50周岁女性劳动力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实行上限控制。筹劳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以及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出劳义务。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劳任务。

  第十条 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预案,张榜公布。
  预案可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意见将筹资筹劳事项、预算、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五分之四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会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凡未承包土地、不属于农业税或者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对象、在村内居住1年以上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居民,应当缴纳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规定的限额内讨论决定。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纳入筹资款统一管理和使用。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出资义务。
  本条规定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履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村民会议依法通过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者出劳凭据。

  第十九条 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在年初公布。

  第二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出工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本村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以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筹资筹劳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筹集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资金;所筹劳务不得跨年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第二十三条 除遇有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森林灭火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调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者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的监督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迫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的;(二)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三)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四)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村民;
  (二)违法筹集的劳务,责令限期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三)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程序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政府的名誉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举借债务的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举借的政府性外债及外债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性外债是指以各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际金融组织(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并承诺保证到期偿还的主权外债。
  第四条 利用外债应坚持适度举债慎重选项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体制。
  第六条 债务偿还必须坚持“谁借款、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
  第七条 州财政、计划、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债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中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八条 鼓励州内各独立的经济组织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借外债,但县市政府不得为此类外债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章 外债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工作由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使用国外贷款(即外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
财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对上级的债务代表和对下级或偿债单位的债权代表, 一切政府性外债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代表政府负责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
  计划部门按照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总方针,坚持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注重质量和效益,并结合本地利用外债方针和偿债能力审定、批复或上报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单位(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外贷项目的单位、机构)组织协调领导工作,并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运营效果、经济效益、债务偿还及协议执行等负责。
  州县市审计、监察部门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和规定,负责外贷项目管理过程中审计、监督和效益评价披露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牵头,财政、计委、审计等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成,教育、卫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及外债的承受能力等,制定当地近期利用外债的规模、投向等宏观规划;定期召开会议审定新报项目,从源头控制和防范外债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对象一般为社会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包括教育、卫生、环保、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上级财政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再由国有商业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济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和行业重点优先发展方向的实际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计划发展部门提出利用外债的计划和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本地区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资料为依据,重点把握地方性项目的投向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并就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然后做出《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地方性项目审核意见书》,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五条 对职能部门上报的外债项目由“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召集发展计划、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外债风险。如可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如不可行,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外债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各部门申报外债项目的程序要求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列入贷款规划清单的项目,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完成,财政部门应对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和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出具书面的《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
  由银行转贷的,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转贷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物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报帐、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门和相关外贷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凡属上级授权进行自营采购的物资和工程,纳入地方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条 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必须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必须通过财政部门的项目资金专户封闭运行,最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具体实施单位的项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定期对外债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债务偿还情况等方面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负责。地方财政、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负责对其转贷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办理各项资产的移交工作,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并由审计部门牵头,财政、发展计划部门配合,在以后年度跟踪监督,对项目效绩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竣工后所形成的资产必须清理造册,资产移交必须严格按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项目所用外债必须核对准确,同时,明确偿债责任,提出年度偿债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管理办法和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债务偿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上级财政部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县市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所需资金的预测和准备工作,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三十条 凡有外贷项目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其年初已使用但尚未偿还外债的3%~8%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用款单位缴存,实行专户管理。
  还贷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核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已明确具体最终债务人的,并且最终债务人已作出还款承诺的按原计划履行还贷责任。债务人只明确到政府的,政府可依法制定债务追偿机制,根据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济情况及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向实施项目单位追偿债务。
  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项目,严禁将农业项目的汇率风险层层转贷给农民或农户,对农民或农户的转贷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为一级政府的,当年应偿还外债的本、利、费年初必须纳入当年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县市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暂停对该县市和转贷银行进行新项目的审批工作。对县市拖欠的到期政府性外债,州级财政在每年年底决算时,予以相应扣款;最终债务人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可以通过扣减该单位专款、事业经费等手段来保证债务的偿还;最终债务人为企业,转贷银行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机制。各县市外债余额最高限额,由各县市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州级外债余额高限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