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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13 09:4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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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政府令第5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业经一九九零年八月三十日第四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九月一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的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文件的总称:
(一)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
(二)内容属于法规性、政策性规定的;
(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
(四)具有规范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
第三条 下列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和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以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直管各行政管理机关
(三)部属、省属的市级供电、邮电、银行、保险、烟草等管理机关。
第四条 凡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发布时文本、制定说明各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主要条文的解释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备案机关提供制定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或者其他资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本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如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对发现规范性文件中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正或者责令制定机关撤销、改正;
(二)与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法》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告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处理意见后,应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机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11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11月7日)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李宜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二、任命刘宝臣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物资局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家物资局发布)


  为了使全国物资部门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更好地开展生产资料信托服务业务,搞活物资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生资公司是各级物资部门设立的以承担综合性信托服务业务为基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是生产资料流通的重要渠道之一。


 第二条 生资公司业务活动的宗旨,是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它的具体任务是:接受生产、建设、流通企业和其他用户的委托,通过开展信托业务和提供多种服务,组织社会资源,疏通购销渠道,扩大物资交流,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生资公司要与物资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密切配合 , 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 生资公司办理以 “四代一调” 为主的信托服务业务,包括代购、代销、代加工、代托运、调剂串换,以及组织展销、租赁、包装提运、承包服务等。


 第四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包括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不经营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但当地政府规定和交办的任务不受此限。有关部门、企业委托代办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时,要经商业部门同意后才能接受委托,或与商业部门联合经营。


 第五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范围是国家规定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部分,包括:工业部门和生产企业有权自销的产品;物资、商业、外贸部门和其他部门非计划供应的物资;各部门各单位有权处理的超储积压物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权支配的调剂串换或协作的物资;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允许在市场自由购销的物资。


 第六条 生资公司以办理信托服务业务为主,同时可在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一定的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的比重由当地物资局审定)。 还可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生资公司主要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城乡企事业单位、国防、科研、文教卫生及机关团体等单位服务,也为个体生产者服务。


 第八条 生资公司为全国城乡各行业服务,不受行政区划、行政层次、行业和企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三章 服 务 方 法




 第九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应立足本地,面向全国,主要是为本地区推销产品和采购需要的物资。


 第十条 生资公司要在城市开办生产资料商场、门市部,组织物资交流。


 第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上门服务,经常联系一批固定的服务对象,逐步把它们在市场推销、采购的业务,部分或大部分承担下来。


 第十二条 各生资公司之间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业务联系制度,互通情报,互相支援,互相委托服务,逐步建成以函电信托为主的服务好、效率高、费用省的全国和区域性的生产资料服务网。


 第十三条 生资公司在业务活动中,要广泛地同生产和经营单位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服务。


 第十四条 生资公司要经常搜集、积累资料,掌握供求情况,搞好市场预测,指导业务开展,并为有关方面提供商情。


 第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实行合同制。办理信托业务,委托单位要具有详细要求的委托书(电报可作为正式委托凭证),或同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接受电话委托。
  生资公司要严格信守委托书和合同。发生业务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第四章 价 格 和 收 费




 第十六条 信托服务业务的物资成交价格 , 由供货方按照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资公司也要注意把关。


 第十七条 生资公司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参照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提出的收费参考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使各地的收费标准大体接近,便于相互间委托业务的开展。
  生资公司之间办理的委托业务,只能向用户收取一次服务费。服务费由参与业务的各方根据情况协商分成。
  生资公司自营业务,参照当地主管单位的出售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企 业 管 理




 第十八条 生资公司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原则,使企业领导制度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生资公司实行经营责任制,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责、权、利紧密结合,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各项经济责任,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委托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条 生资公司要树立为生产建设服务的经营思想, 认真解决委托单位小
、 少、难、急的需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信誉。


 第二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核算制,加强经济活动分析; 定期考核业务完成额、合同执行率、 差错事故率、费用水平等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第二十二条 生资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委托单位预收采购贷款,但要加强管理,正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资公司信托业务代垫贷款和自营业务需要的自有流动资金,报请当地物资局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资公司是微利服务企业,各地物资部门对它不规定指令性的业务指标。所发生的盈余(或亏损),应纳入当地财政预、决算。并按《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的留利水平,由当地物资局统筹安排,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令。
第六章 机 构 设 置




 第二十六条 生资公司由各地物资部门根据需要在城市和城镇建立。建立生资公司要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生资公司是各地物资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 , 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司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或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生资公司的业务要加强指导 。国家物资局负责指导全国生资公司的工
作。
第七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资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局观点、政策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热爱本职工作,文明服务;严守国家法纪,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制订业务细则,报请当地物资局(厅)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物资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组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