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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时间:2024-07-11 09: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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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4号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

(二)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

(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可以利用计重收费系统,加收相应费用。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查、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者拖至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

(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

(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货运车辆或者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的;

(二)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

(三)查处后对货物进行二次拼装的;

(四)阻挠、拒绝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等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履行职责不认真,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予以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2007-11-29 10:20:38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