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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6:5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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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下达《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30日,交通部

为认真落实国家计委关于扩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方案的批复,加强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管理,现将《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落实国家计委计交(1986)204号文关于扩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方案的批复,抓紧方案的实施,加强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水上过驳作业投资少,见效快,是扩大港口吞吐能力,缓解压船压货的重要措施之一。凡适宜开展过驳作业的,特别是泊位不足、压船压货比较严重的港口,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过驳作业。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建设,要结合港口建设的长远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布局。
二、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1.建设投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或者是投资虽不超过3000万元,但技术要求或其他条件比较复杂,如设置水上过驳平台等,要报送项目建议书,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再编制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2.建设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一般可直接编制计划任务书,不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可委托有证书并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三、关于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审批:
1.计划任务书的审批:
由部安排投资的小型项目由部审批;大、中型项目,由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管理体制属地方的项目由交通厅(局)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计委同意后,向部报送计划任务书。
部与省、市、自治区合资的项目,由部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上报或审批。
2.设计文件的审批:
大中型项目和土建工作量在3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以及技术要求或其他条件复杂的项目由部审批;土建工作量在3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在不超过规定的投资数额范围内由部委托港口或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审批,并报部核备。单纯的船舶或机械设备购置,可不办理设计文件的审批手续。
四、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每年八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安排的建议意见。经部综合平衡后,正式下达年度计划。
与省、市、自治区合资建设的项目,省、市、自治区投资部分,必须按照工程建设进度予以同步安排。
各建设单位可对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实行投资包干,实行招标投标制,择优安排设计施工单位。
五、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各建设单位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按月报送统计报表。在每年召开的基建调度会上,要对过驳措施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检查。部内主管单位要及时掌握情况,加强督促和检查。
六、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建成后要进行验收。大中型项目由我部或由部联合省、市、自治区组织验收;小型项目由部或指定有关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后,主管生产部门可按新增的过驳能力,安排过驳任务。港口应逐月上报实际完成的过驳量。
七、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投资,只能用于过驳设施的建设,不能挪作他用。用过驳投资购置的船舶及其他装卸机械等设备,要用于完成过驳任务,不得以旧换新或挪作他用。
八、本办法只适用于由部投资或部与省、市、自治区合资的建设项目;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安排投资建设的项目可自行制订具体办法。
九、为了加强领导,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组成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领导小组,切实抓紧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的落实和实施。


财产权的重要性
郭旺生律师
作为法律生活中的“人”该如何面对自己的权利呢?财产权是人格的延伸,在法人制度里“无财产即无人格”,对于自然人也是如此。黑格尔在表述所有权的合理性时说道:“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没有财产,一个人的人格是不可能维持的。正如亚里士多德也肯定,没有财产和自由,自由性是不可能的,财产和自由是这一道德表达的必要条件。一个没有独立人格的人,是不可能自主地支配属于他自己权利的,也就是说自然人一旦失去财产权,它将不复拥有独立的人格地位,将会从主体沦落到客体。那么,拥有了权利却不去保护它或者说没有使用有力的手段去维护它,情形又将会是怎么样的呢?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权利将会慢慢的离你而去。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权利人对于自己受侵害的权利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权利是否能持续和稳定。如果我们在自身权利受到伤害的时候采取“和平”的方式,也就是忍气吞声,得饶人处且饶人的话,我们牺牲的将是我们的权利;如果我们选择明示的甚至强烈的维权方式,我们将牺牲“平静”但换来的将是无数人的权利的受尊重与保护。
耶林指出,法的目标是和平,而达到和平的手段则是斗争。此所谓的斗争包括个人的斗争,团体的斗争,也包括阶级的斗争和民族的斗争。法本身就是长期斗争的成果,法要得到实施,更要进行不息的斗争。(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dffy101@163.com,微博:http://weibo.com/gwsheng(郭旺生)

            论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可阅读性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以法言法语写就的法律文书,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书即使说理充分、论证严密、结果正确,当事人也难以理解,这使得法律文书公开难以取到应有的公开效果。在不降低法律文书水平的前提下,重视法律文书的实用性和通俗性、提高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来增强法律文书的大众阅读性是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

法言法语;可阅读性;公开的实效

引言: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这句话的意思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3]。而不告不理原则、居中裁判原则使法官在庭审中无法过多地表示自己的想法和看法,更不便对当事人的对错进行直接的评价,否则极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偏袒另一方,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律文书,特别是判决书,就成了法官表现其想法和观点的最重要载体,也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集中体现,只有让当事人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才能算得上是“看得见的正义”,法律文书公开的实际意义才能落到实处。

一、 公开与可阅读性的辩证关系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知识和理论都已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各大书店汗牛充栋的书籍就是最好的例证,但却鲜有人能够全面掌握、了解并运用之。原因不一而足,有人们兴趣、爱好、需要方面的内在动因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应该是书籍本身的原因——可阅读性的问题。

(一)书籍是知识层次分工的结果。就拿我们的教科书来说,二年级的书必然以一年级的为基础,也必然比一年级的更上一层楼,如此层层叠叠、循序渐进、相互依托,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系统体系。这种体系、这种分层,不能随意打乱,特别是数理化,让小学生去学高中、大学的知识是拔苗助长、异想天开,在高中、大学的课本中再重复小学的知识是无谓的浪费。所以,当今世界每一本书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的读者,所以每一本书都有它的适用人群,这个适用人群由其知识层次决定,越是高深、越是专业的理论,其适用人群的范围越窄。这就是知识的阶梯。

(二)法学知识体系的庞杂性。法学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知识体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中外法学理论界分类结果亦不相同。例如英国《牛津法律指南》中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具体分为七个部门:①法律理论和哲学;②法律史和各种法律制度史;③比较法研究;④国际法;⑤超国家法(如欧盟法律);⑥国内法;⑦附属学科,如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①-③属于理论法学,④-⑥属于应用法学,⑦本身并不研究法律问题,但同发生的法律问题有联系。[4]日本《万有百科大辞典》中将法学分为四大部类:①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国际法;②私法,包括民法、商法、民诉法、劳动法、国际私法;③刑事学,包括刑法、刑诉法和刑事政策学;④基础法学,包括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5]。在我国,沈宗灵认为,法学有九个独立分科: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理论法学、法学的边缘学科;每一个独立分科又可再分为较低层次的分科,如国内法可再分为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第二层次分科,民法学又可再分为合同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婚姻法学、继承法学等第三层次分科。[6]不一而足,相信普通人仅仅看这个分类就已经头大,更不用说去学习它、了解它、应用它。哪怕是已经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也只不过略知一二而已。

(三)法律文书公开对象的无差别性。案件的当事人有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的目不识丁者,也有才高八斗、学富五车的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导师及各种专家学者,甚至这些不同知识层次的人可能出现在同一个案件中。这就意味着我们法院的法律文书的阅读者在知识层次方面具有其他任何一本书籍、任何一份材料都不可能具有的相关性(关乎切身利益甚至生命)、广泛性和普遍性。这就为我们法院法律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既要能够让普通老百姓看得懂,或者至少能听得懂,又要能经得起高端知识分子的挑剔和检验。所以,写好法律文书,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四)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依照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之规定,法律文书甚至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将法律文书予以公开,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但我们不能忘记,公开不是目的,达到法律文书的预期效果才是目的,为了公开而公开,充其量只是形式的公开。

综上,我国人口众多,知识结构参差不齐,但总的来说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欲提高法律文书公开的效果,必须提高其可阅读性。

二、 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与界定

(一)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定义和种类

法律文书是参与法律活动的主体——国家机关、法人、公民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中,为其规定的权利或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7]法律文书在我国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早在周代我国就已经有了法律文书,并将之作为处罚的凭证。[8]法律文书按制作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1、专属性法律文书,是指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为实现其特定职能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如公诉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2、一般性法律文书,是指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法人、公民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如起诉状、代理词。[9]

(二)各法律文书作用和地位比较

1、刑事方面。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法条决定了到达法院之前的刑事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破案报告、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通缉令,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抗诉书、公诉词等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影响都将是有限的和暂时的,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无法对当事人形成终局影响。律师的辩护词、诉讼代理词在实务中可有可无,影响和作用更低。

2、民事方面。在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可以口头立案,甚至有时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时,没有起诉状法院亦受理并调处案件,只有调解不成时才会让当事人写起诉状起诉,当事人可以当庭口头答辩,所以答辩状作用降低了。

3、行政方面。之所以会有行政诉讼案件,本身就是因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制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服,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部分撤销,对行政处罚甚至可以直接变更。

4、法院法律文书的重要性。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律师、法人及自然人在三大诉讼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有可能被法院确认、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所以我们得出“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结论,弗朗西斯·培根甚至认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0],这一名言十分精辟地说明了法院工作的重要性。“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故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才是任何一个诉讼案件都必不可少的。而在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书更是至关重要,是整个法律文书体系的至高点,处于法律文书金字塔的顶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笔者在此仅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例论述让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的重要意义。

三、 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实质上即法律实施的一部分。以法律实施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