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 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 信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 见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 闭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教育督导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辖的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治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制度,并根据所辖教育事业的规模,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根据职责分工,对所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
(四)对所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和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五)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重大的教育检查评估工作;
(六)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由政府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全市教育督导机构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机构的工作;组织全市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由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督学分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任期3年。
《督学证》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九条 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中学)高级教师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教育系统以外的特约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具有教师职称人员受聘为督学或调任督导室工作人员的,仍保留原有教师职称,享有同等待遇。
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在进行督导工作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发展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和扫除青壮年文盲,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的情况;
(二)依据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办学标准,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的情况;
(三)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学生特长的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经费及教育收费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比例,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转移支付中教育拨付比例,生均公用经费,教育费附加征收等;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教育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改善办学条件和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管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巩固和完善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以及辖区内各类教育发展的情况;
(二)依法治教,依据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办学行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科学管理的情况;
(三)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通过人事制度改革,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的情况。
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将督导方案按类别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进行督导的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计划和安排进行,也可由督学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择时进行。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将随访督导的情况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或者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对督导意见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意见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察看。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督导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以及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和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和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当地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教育督导结果的公示制度。教育督导的结果应在教育系统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表彰奖励、干部任用、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有关情况的;
(三)对向督学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教育督导意见书》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以权谋私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所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及其他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单位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施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这明确了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教育督导是现代教育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1994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教育督导机构”。1996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通知》(黔府办发[1996]134号),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在机构改革中必须建立相应的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教育督导职能。”截止2004年12月,我市已初步建立了教育督导工作机构,全市共有政府教育督导室11个,政府教育督导室办公室11个,专职督学16人(其中正、副县级专职督学各1人),兼职督学82人。另有省政府教育督导室聘任的省级兼职督学三人。我市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室按照“督政为重,督学为本”的原则,认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历年的工作实践证明,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只有决策和执行是不够的,对决策和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有效监督,对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必须进行科学评估,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督导作为行使教育监督和评估职责的教育行为,其已经成为教育管理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为使我市的教育督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我市的教育督导制度,不仅是我市教育工作实际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完善教育督导制度的要求,更是我市教育督导机构队伍建设的需要,所以,制定《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的依据本《规定》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及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参照其他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2000年初,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教育局开始进行《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的调研和起草。经过几年的探索,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2005年,先后分别征求了省教育厅有关领导和相关业务处室,各区、县(市)政府、各区(市、县)教育局,政府教育督导办有关负责人以及相关学校(基本覆盖了我市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展条件下的各级各类学校)校长的意见;征求了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过长时间的调研和数十次的修改,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吸纳,形成了本《规定(草案)》,并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教育督导机构及人员问题
根据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六条“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贵州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黔教发[2002]2号)要求:“地、县两级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教育督导任务等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并按编制配齐督导人员。根据我省实际,地、州、市专职督学应配3-5人,县(市、区、特区)不能少于3人”,落实督学编制,同时落实下设办公室人员编制,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同时,为使教育督导工作与教育行政管理工作密切接合,将督导室办公室设在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内。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制度,并根据所辖教育事业的规模,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关于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职责问题
为使教育督导机构认真履行职责,本《规定》第七条对市和区、市、县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问题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中的“履行教育职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依法确保对教育经费的投入,落实相关教育工作人员编制、福利待遇,及时解决或协助解决教师队伍建设、学校规划、教育教学管理中发生的问题等职责。
(四)关于教育督导机构人员构成问题
本《规定》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由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中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一般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的政府领导兼任。专职督学按干部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在各相关学校和政府职能部门中选拔具有丰富教育教学经验和相关督导工作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
(五)关于督学应当具备的条件问题
从贵阳市教育督导工作实际情况来看,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者,一般来说在小学或在中学教育教学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积累了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对于其中熟悉教育教学或管理业务成绩突出者,聘任其担任教育督学,是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的。所以本《规定》第九条督学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第三项规定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中学)高级教师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六)关于专项督导、随访督导问题
本规定第十五条中的专项督导,指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工作要求,依法对某一方面的教育工作或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督导,如城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教育经费投入、标准化学校建设、职业教育、远程教育、课程改革、教师交流机构建设等专项工作进行的督导评估。
本《规定》第十五条中的随访督导,指不定期的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指导和检查工作,督促和指导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的职责。对办学中好的做法和突出成绩,加以推广和介绍,及时发现其工作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为专项督导和综合性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
(七)关于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中的有关问题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行使的职权,其第二项中的“影响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包括任何未按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要求学校停课参加相关活动,扰乱和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的行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