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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3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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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集体工业企业、市属厂办集体工业企业、以资产量化方式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市属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企业集体资产进行处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企业中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其他法人资产以外的,由集体企业共同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商标、特许经营权等)。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本企业资产进行出租、出售、对外投资、资产重组、合资合作、担保和因拆迁等使资产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资产处置遵循自主管理和政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对集体资产处置的监督保护等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二)监督企业执行法规、政策和集体资产处置情况;

  (三)协调企业产权纠纷和企业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指导企业资产清算、协调处理企业偿还职工债务、职工安置等有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涉及企业及其资产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资产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依法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间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和集体资产的实际情况制定资产处置预案。预案中应当明确资产处置原因、方式、收入用途、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

  第八条 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送监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包括:资产处置申请书,按照监管部门制定的预案编制的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可行性报告等。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受理处置资产申请后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收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批准处置的资产是否处置进行票决。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的,方可以进行资产处置,由职工(代表)大会以评估值为依据确定处置底价。

  第十一条 对拟处置的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签订前,企业应当就拆迁的地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拟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法以及补偿补助金额、给付方式、给予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审查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因停产多年,企业无法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将实际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置意见,企业按照监管部门的处置意见对资产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所得归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安置职工;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产权收入由监管部门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的,企业应与在职人员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资产处置所得按照下列顺序处理:

  (一)清算活动所产生的合法支出;

  (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

  (三)拖欠的税费;

  (四)拖欠银行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

  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存入监管部门设立的集体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监管部门按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拨付。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负有主要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




“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炒作无益于维权工作

张喜亮


  8月30日,《新京报》发表文章《北京基层工会欲独立于企业、工资由上级工会负担》,9月2日《21世纪经济导报》记者又撰写了《北京试水工会薪资独立、工资尽可能与企业脱钩》,《南方都市报》发表《北京动刀“老板工会”》,一些报刊及搜狐、腾讯等网站开始大量转载,以至于有人提出工会独立从薪资独立开始的口号。一些地方工会在加强和推动街道、乡镇和社区工会工作的探索中,工会因工作需要招聘一些工作人员并由上级工会试行一定“补贴”,这种探索性的做法被炒作为了“工会薪资独立运动”。

  一、工会干部“薪资独立运动”空穴来风

  据笔者对媒体相关报道引用资料的研判,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基本上是没有工会专业知识的人臆造出来的。

  臆造的噱头大体是这样的:北京市总工会发了一个《北京市总工会关于推进街道乡镇总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这个文件提及街道乡镇总工会“从所属基层工会缴纳的经费中留用一定比例作为其经费的主要来源,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补助和社会支持”;“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街道乡镇总工会委托街道乡镇财务部门管理工会经费,但应独立建账,并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规范使用工会经费。”北京市总工会根据街道、乡镇总工会和社区工会工作的需要,探索性地招聘了几个“工会工作人员”,有记者了解:“据北京市总工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北京的试点办法是对这些人员的工资进行补贴,分级负担基层工会人员工资,比如对于专职工会主席,其工资由北京市政府投入三分之一,区政府投入三分之二。”又有记者从全总“官员”处得知:“要逐步建立起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由工会负担发放的管理体制,使基层工会干部能够不端老板的饭碗,大胆放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总拟在2010年投入1000万元,在全国10个省(区、市)总工会、城市总工会展开试点,在一定规模的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按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其工资标准,全总一级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下拨,其余部分由试点地区省(含)以下地方工会配套专项资金解决。”

  笔者观察,提出“工会干部薪资运动”反映了几种心理:第一,对既往和目前工会不能真正担当起维护职工权益的状况担忧,期盼着工会能够“独立”得真正像个工会的样子;第二,自以为工会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端老板的饭碗”而不能真正维护职工权益,工会干部必须独立于企业;第三,对工会尤其是中国工会的专业知识根本不懂,误以为工会干部的工资由工会自己支付就能够充分维权作用;第四,误读和误解全总和地方工会文件以及相关领导讲话的精神,为了宣染气氛吸引眼球而臆想出了个“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第五,借题发挥试图制造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进而推动中国“工会独立”运动。7月26日,《重庆商报》以全总15届6次执委会为噱头发表了《企业工会加快“独立”脚步》的评论。9月6日《经济观察报》称:据悉,在全国人大财经委、民盟中央调研组、全国工商联提出的关于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建议中,都提到要在企业“建立独立的工会”组织。笔者以为,中国工会确实需要深化改革加强自身建设,理应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有更大的作为;但是,企图从所谓“工会薪资独立”到“工会独立”,对于中国工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促进工会真正发挥作用,都是徒劳的无益的。

  二、工会干部“薪资独立”没有现实性

  无论是全总领导讲话还是北京市的文件精神都没有“工会薪资独立”的意思。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目前只是在“街道乡镇”那些招聘来的工作人员这个层级,而实际上这也不是什么工资而是“补贴”。

  “工会薪资独立”是对工会法和劳动法的无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章是专门为“基层工会”设立的,这一章规定的全部是在“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设立的工会组织。全总发布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根据工会法和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所谓“基层工会”特指的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街道、乡镇总工会并非中国工会组织体系中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显然是不专业的,绝对不能理解为是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工资”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即没有工资一说。上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干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何谈负担“工资”?如果上级工会愿意,也只能是为基层工会干部提供一些“补贴”,“补贴”显然不是“工资”。

  “工会薪资独立”不具有法律根据。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工会干部是其职工依据工会法、工会章程、工会工作条例和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而选举产生的。上级工会为加强用人单位工会的工作,可以派出“督导员”而不能直接向其“基层”指派工会干部。工会干部首先是该单位的职工,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其工资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级工会支付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没有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不支付作为其职工的工会干部的工资,是违法行为。工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会干部的工资和福利都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会薪资独立”也没有现实性。

  据报道说在2003年全国工会会费仅有几百万元,借用政府行政权力代征工会经费以后,现在已经达到15亿。除去正常办公经费,即便是倾全国工会经费支付数十万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恐怕也难以为继。再者,我国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各企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也更是千差万别,基层工会干部队伍的情况又是纷繁复杂的,有专职和兼职之分、有领导岗位和非领导岗位之分、有专职工会领导岗位和兼职工会领导岗位之分、有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和非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有工会委员会担任工会组织内部职务和工会委员会非担任工会内部领导职务之分等等。对特此纷繁复杂身份进行测评都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制定全国“工会干部薪资制度”几乎没有可能性。

  三、干部“薪资独”不是工会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

  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问题,其根本不在于谁支付工资,而在于工会组织自身建设,关键是工会干部的素质。

  那种工会干部捧的是企业或说是“老板”饭碗的说法,是对工资理论和法律的无知;试图通过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推动基层工会干部维权的积极性,也将是徒劳无功的。笔者以为,不妨换一个思路:上级工会降低对基层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授权基层工会用其自有的经费对其专兼职的干部及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许还能有一些鼓励的作用。工会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还在于其组织的自身建设,工会干部的专业素质是问题的关键。落实工会法、劳动法和工会工作条例,把那些热心工会工作且有能力的职工选举为工会干部,改变那种被“组建”的状态,即便是没有“补贴”之类的利益诱惑也能够发挥出工会应有的作用。众人都常说外国工会如何独立而有力,据笔者在欧洲几个国家对工会干部状况的考察,企业工会干部多为兼职,选举担当工会工作的同时还有一份自己的职业岗位,工会干部基本是不从工会领取任何报酬的。工会工作“公益性”的,外国工会干部能把其工作做得充满活力深得会员拥戴,我们的基层工会及工会干部何尝不能如此?

  有人臆造“工会薪资独立”运动,所依据的噱头还在于工会领导机构的领导干部缺乏工会专业知识,汲取教训,建议各级工会干部尤其是工会领导机构的高级领导干部要注意加强工会专业知识的学习。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8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1)案件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三元,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交纳。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财产案件按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收取,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预交。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如交纳金额不足一百元,按一百元收取;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
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如交纳金额不足三千五百元,按三千五百元收取;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五,如交纳金额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
(2)财产案件当事人应交纳的其它诉讼费用
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数额,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由上诉人交纳。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其它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在二审终结后一并由败诉人负担。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交纳。当事人如何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撤诉,诉讼费用按第五条的规定收取,由原告负担。
第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
(2)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费用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再收取受理费。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出具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