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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1:5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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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8年9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开发的管理,充分发挥保护区水源涵养效能,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水源涵养林。保护区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经营好区内的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充分发挥水源涵养效能,使松花湖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
  保护区必须以保护为主,做到保护和利用相结合。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是保护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管理和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及自然环境。
  保护局设在各乡(镇)的保护站具体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内各乡(镇)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乡(镇)范围内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没设林业工作站的乡(镇)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可由保护站负责。
  水利、土地、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局要根据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划分护岸防蚀区(松花湖周围一公里以内的区域)、水系源头区和蓄水保土区,并设置分界标志。


  第六条 在保护区的护岸防蚀区和水系源头区域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在蓄水保土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区内的坡耕地,五度以上的必须因地制宜设置水土保持截留带,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必须利用矮灌木等植物设置水土保持隔离带,超过二十五度的必须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退耕还林。


  第八条 区内严禁毁林开荒,严禁在幼林地放牧。
  在区内确需设置、开垦放牧地和其它非农业用地的,必须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和实施方案,在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在区内不准破坏生态环境,严禁进行污染水源及其它自然环境的活动。向湖区排放废水、废液,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在区内严禁使用沸腾炉。


  第十条 保护区内林木的保护和管理,要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水源涵养林,实行按区域分类进行保护和管理。护岸防蚀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严禁皆伐;水系源头区为禁伐区,不准采伐;蓄水保土区的林木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滥砍盗伐森林和林木。需采伐林木的(不包括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二条 采伐区内国有林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采伐单位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经保 护局审查,市林业局
核定,由县(市、郊区)林业局下达。
  (二)伐区布局在征得保护局同意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确定。
  (三)采伐单位必须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交伐区调查、采伐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经保护局审查,报市林业局批准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拨交伐区,核发采伐证。
  (四)伐区验收经市林业局、保护局和县(市、郊区)林业局联合验收合格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对采伐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超采的木材要就地封存,上报市林业局处理。


  第十三条 区内集体林的所有权、管理权不变。采伐集体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设计,报县(市、郊区)林业局审批,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四条 区内国有林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罚工作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国营林场的专职、兼职护林员有权对违章案件进行检查,报保护区管理部门处理。
  区内集体林的违章案件由林业工作站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在区内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种植人参,须经保护站审查同意,报县(市、郊区)林业局批准。利用其它在林地种参,还须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区内占用、征用林地。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区内村镇居民点的民房建设位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由所在乡(镇)进行审批。区内新增设居民点要从严控制,必须建设的要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必须加强绿化,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增强森林的蓄水保土能力。


  第十九条 严禁在野外用火和放火烧荒。
  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发现火警后立即组织扑救。
  区内各保护站应积极配合当地乡(镇)政府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和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发展依附于林业的多种经营。


  第二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必须经当地保护站同意,自觉遵守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进行狩猎活动,必须经辖区保护站审查同意后,到县(市、郊区)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领取《狩猎证》。
  在区内严禁捕捉国家规定的禁猎动物和重点保护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可以划定适当的范围作为旅游点、线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控制人口和住户迁入保护区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区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有自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行为作斗争有成绩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坚持在保护区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和开垦牧地等活动的,要强令其停止活动,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林木的要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要交纳造林费,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要求治理坡耕地的,按《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滥伐和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证或超越取权发放采伐证的,由市林业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利用各种林地种植人参和占用林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区内擅自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和新建居民点的,除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外,还要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退还所占土地,并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以二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用火规定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破坏区内自然生态环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等活动的,除责令其出区,补交两倍的保护管理费外,每人处以六元至十元的罚款。
  (十)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区内狩猎和捕捉国家禁猎动物等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保护区管理人员和驻区内各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保护管理部门交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护区管理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区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林木、林地、林中野生动物及其它自然环境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


  蛟河县:天南乡、松江乡、青背乡、漂河镇
  桦甸市:桦树乡、常山镇
  永吉县:旺起镇
  市郊区:丰满乡、江南乡的腰岭、大孤家、小孤家村。
  总面积为354,098公顷。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9〕2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福建省农村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农村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衔接。

  (五)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为: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为: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农村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新农合。对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五保供养对象和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结存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新农合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农村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持新农合医疗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人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农村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设置封顶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省、各设区市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村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县、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备案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襄樊市质量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考核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质量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0]53号

二000年五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襄樊市质量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质量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考核办法


一、为进一步加大质量工作力度,提高我市产品质量
总体水平,保证襄樊市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质量
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以下合并简称质量责
任书)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
作若于问题的决定》和全市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考
核办法。
二、质量责任书的考核工作由市质量管理委员会及其
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具体负责。
三、质量责任书的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般与年终总
结评比工作结合进行。考评结果将作为考核签约人政绩的
重要依据。
四、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
个等次。
1、被考核单位切实履行了质量责任书规定的职责,
工作目标全部达到的为优秀;
2、被考核单位较好地履行了质量责任书规定的职责,
主要工作目标全部达到的为合格(主要工作目标系指质量
工作目标1~7项,打假工作目标l~5项);
3、被考核单位基本履行了质量责任书规定的职责,

工作目标完成率达60%,其打假目标之(一)、(二)、
(三)项全部达到的为基本合格;
4、被考核单位未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书规定的职责,
打假工作目标之(一)、(二)、(三)项有一项或一项
以上未达到的为不合格。
五、考核程序
1、听取汇报。各县(市)政府应提前对照质量责任
书和本办法进行全面、认真、系统地自查,将全年的目标
完成情况、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等,实事求是地进行
总结,向考核小组作详细汇报,并有文字材料和考核申请
报告。
2、核实数据资料。考核小组核实全部数据资料,必
要时可走访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对各被考核县(市)完成
各项目标情况逐项作出考核评语。
3、综合评定。考核小组根据考核情况,形成综合性
的考核意见,报市质量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考核结果的处理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政府授予质量工作先进县(
市)称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将下年度列为质量工作
和打假工作重点治理地区,并按责任书规定追究有关领导
和责任人的责任。
七、本办法由市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