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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17 21:1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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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外企字〔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快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鼓励外商增加投资

(一)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化经营。鼓励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申请组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二)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以债权增资。积极研究债权出资管理办法,规范出资行为。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方式变更登记,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和审批部门批准,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对该企业的债权转增为注册资本。

(三)积极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加强引导,注重配合,提高效率,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类型,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途径。

(四)积极帮扶外商投资企业缓解出资困难。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及时为其办理出资期限变更登记。

二、积极促进利用外资结构优化

(五)大力支持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加快发展。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除有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及其授权的分公司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其他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六)大力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成本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可以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能够体现其功能特点的文字表述。

(七)积极服务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转移。加大服务支持力度,完善登记服务体制,加强外资登记工作衔接,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落实首办责任制,全程跟踪,积极提供高效率的迁出、迁入登记注册服务。

(八)积极服务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鼓励投资者在边境经济合作区内设立各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引导境内外自然人在区内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明确其经营主体资格,促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

(九)积极服务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积极参与外资并购联合审查,依法规范外资并购过程中的公司登记事项,在登记注册环节提供优质服务,积极支持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

(十)严格限制落后产能企业。强化登记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工作,提高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着力提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能力

(十一)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服务质量。全面落实“一审一核”制度,减少审核环节,明确审查、核准人员的职权和责任,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对于中央和地方确定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的登记注册,提前介入、专人办理、跟踪服务、尽快办结。

(十二)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化水平。不断完善网上服务功能,建立健全“授权登记+远程核准+网上申请”的登记模式,推进外资登记注册窗口前移。逐步实现登记材料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窗口一次性办结,切实提高外资登记注册效率。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为社会公众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十三)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监测分析质量和水平。努力提高外资登记管理数据质量,建立外资登记管理数据综合利用和发布机制,及时汇总外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加强对外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充分发挥外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公共服务职能作用,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服务。

(十四)认真执行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在登记环节,积极支持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严格把关,坚持先证后照,对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予登记。在监管环节,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擅自从事限制类产业的行为,坚决取缔任何从事禁止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切实提高利用外资质量。

(十五)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到位率。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行为的规范管理,以首期出资为重点,规范出资行为,建立出资提示、出资催缴、出资公示制度,督促出资人落实出资责任、履行出资义务、提高出资信用。

(十六)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效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分类年检,对重热点行业以及信用等级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强审查;对守法经营、无不良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简化年检手续,建立守法经营激励机制和违法经营惩戒机制。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汇总报告制度,强化对年检信息的整理分析,准确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动态情况。

四、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十七)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强化竞争执法,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傍名牌”等专项竞争执法活动,严肃查处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知名字号的保护,制止擅自使用知名字号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八)努力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进一步强化消保维权工作,认真开展打假维权专项执法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健全消费纠纷和解等消费维权自律制度,及时化解消费争议,自觉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提升企业声誉,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十九)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提高商标注册、运用、保护、管理能力。有效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商标权,继续加快商标注册审查,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渠道,指导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商标保护工作。依法公正裁决涉外商标评审案件,切实维护境外当事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对涉及有利于利用外资推动我国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的商标评审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提前审理。

(二十)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创新机制手段,提高办事效率,规范食品流通许可。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完善审批规定,建立备案制度,推行格式化审批,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汽车销售企业相关审核工作,支持外商投资汽车销售企业发展。

(二十一)积极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支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发挥管理、技术、人才等方面优势,促进广告业发展;引导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公益广告活动,为提升我国公益广告水平做贡献。继续深入推进广告市场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对损害消费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虚假违法广告的查处力度,切实维护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二十二)积极发挥行政指导作用。在严格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积极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采用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方式,提高行政指导效果。注意把握行政处罚和行政指导的统一,引导外商投资企业诚信守法、规范经营,努力营造和谐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执法环境。

五、加快完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二十三)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积极支持授予中西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商投资企业相对集中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积极服务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十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外资授权登记和属地监管的双重优势,切实落实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守法经营、健康发展。

(二十五)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监管执法统一性。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工作机制。主动联系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登记联络员协会等组织,认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大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形成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的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辖区(不含旗、县)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市收储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全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市政府的土地储备库;
(三)根据市政府编制的收购计划,对全市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待征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储备土地的经营运作,确保政府的土地储备收益;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土地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到市收储中心进行申报。
建设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和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均须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六条市计划、经贸、建设、土地、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收储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前期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市辖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且未续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收储中心申请处置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收购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主要形式有:
(一)计划储备;
(二)红线储备;
(三)信息储备。
第九条市收储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占用的,由市收储中心负责依法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具体地块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市收储中心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前期工作。国有土地收回后移交市收储中心,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由市收储中心代表政府优先收购。
原国有企业通过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进行改制从而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补齐出让金差价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市收储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出让土地,根据收购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和土地收购补偿。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经过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收购补偿价格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对拟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收储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并到市土地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收储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地块的规划意见。
(四)委托评估。市收储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市收储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收购补偿费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差价测算。
(六)方案报批。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收储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收储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收储中心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收储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属收购土地的,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收回土地的,凭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前期开发。市收储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依法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或拆除、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一)根据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特殊地块的前期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负责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作为拆迁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和证书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根据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的招标事宜;
(五)组织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市收储中心可与开发企业联合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市收储中心可以将暂不供应的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以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的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收储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储备土地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收储中心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收储中心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收储中心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收储中心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属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市收储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个人)与市收储中心签订《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七)用地单位(个人)凭《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等相关资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收储中心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收储中心的收储资金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审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
市收储中心的土地收储资金由市财政拨付,不足部分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在收到上缴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额拨付市收储中心,以扩充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及发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对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等造成市收储中心费用超支的,由市财政核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收储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前期开发过程中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市级和市辖区级收取的部分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收储中心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擅自处置土地,也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市收储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各旗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1日印发的《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军分区,法院、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24日印发




“法的适用”概念辨析

唐伟元


法的适用概念的内涵及其外延是什么呢?对此在法学理论上是存在争论的。
沈宗灵先生认为(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4页),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的广义就是法的实施,法的遵守的狭义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法的执行的广义是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法的执行的狭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在狭义上适用执法的。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因此也称为“司法”,法的适用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
法的适用发生的情形有两种情况,第一,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解决争端。第二,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权利。
因此,法的适用的特点如下。(1)法的适用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这项工作。在中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查权。(2)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活动。(3)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据相应的程序发规定,保证正确、合法、及时的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判书和决定书等。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这些原则有司法公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国家赔偿与司法责任等。
而人大的孙国华、朱景文先生则认为(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13页),以法律规范是否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才能实施和实现为标准,法的实施可分为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
法的遵守是指全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活动。
法的适用则在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下才能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情况下产生的,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机关依法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因此,法的适用属于依法进行的个别调整,是在出现了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干预,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产生的。
法的适用的情形为:(1)当法律关系各方出现争执时。(2)当发生违法犯罪时。(3)当某一种社会关系或事实对社会或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它的产生或存在必须有国家主管机关的确认、监督和检验它是否真实时。(4)当实现法律规范的必须由主管国家机关给予支持时。
法的适用的分类,若按照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和非正常形式则可分为两大类,即对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适用(调整性职能的适用法的活动)和对法律规范制裁部分的适用(在违法情况下国家机关给予制裁的活动);若按照适用法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等。因此,法的适用又具体包括司法适用、行政适用、仲裁和调解。
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行政适用又称为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具体行政关系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通过上述两种观点的叙述,可知北大版和人大版关于法的适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大不一样的。最明显的差别在于法的适用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北大版的法的适用的主体仅为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人大版的法的适用主体除国家司法机关外,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比较而言,沈宗灵先生的关于法的适用的内涵和外延的观点更可取。因为其分类标准科学,条理清晰,范围明确。人大版的法的适用的分类标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较模糊,划分不清,不具有科学性,而且此种分类标准中的“国家干预”其具体涵义又如何理解呢?明显可以看出,在此分类中,“法的适用”其实也是“法的遵守”,因为国家机关的干预而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活动,即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的活动(法的适用),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遵守)。如此一来,“法的适用”与“法的遵守”根本就未区分开。
2000年司法考试第一卷第41题是这样的:下列哪些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
A. 法官乐某为办好案件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分别有多次私下接触
B. 族长决定强奸案的被害人赵某及家人不许向公安局报案,由强奸实施人董某向赵某赔偿5000元
C.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诸葛法官接到市委书记的批条,指示不能判外地企业胜诉
D. 监狱根据法定的情况没有将因贪污、受贿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原局长万某收监执行
本题测试的是我国法的适用原则,实际上本题考的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那么,此题的答案如何呢?有些书本(见岳西宽主编,《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分类精析与应试技巧》,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8页)认为是ABC。根据上述对法的适用的理解,我认为,此题答案有待商榷。
前述题目中,ABC三项是属于法的适用,但违反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符合题意,应选是无疑问的。问题在于选项D是否属于法的适用以及符合法的适用原则?若以人大版为准,则选项D中的监狱收监行为也是国家干预的行为,是属于法的适用也符合法的适用原则,因此,不符合题意,应排除,最终答案为ABC。若以北大版为准,则选项D中的监狱既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检察院,也更不是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选项D不属于法的适用更不用说符合法的适用原则,只是法的执行。所以,选项D也符合题意,最终答案应为ABCD。我认为答案应为ABCD。

问题探讨请e-mail:weiy2345@sohu.com 或 weiy2345@126.com
(作者单位:宿州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