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2: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市、县(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的具体事宜。其职责按《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和阻挠。


  第六条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文化、新闻、物价、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火葬区的划定:
  (一)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墨河回族区、吉利区、郊区;
  (二)新安县、孟津县、偃师县(三县内的偏远乡的农业人口除外)。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或扩大火葬区的范围。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实行火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土葬区内的人在土葬区死亡,死者生前有遗言或遗属要求火葬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火葬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季节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和死者亲属负责移送火化。丧葬所需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有关部门在勘验完毕后,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就近火化尸体;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勘验现场,写出验尸证明,移交所在地的殡葬管理处(所),通知殡仪馆运尸火化;
  (四)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由其家属认领进行火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无人认领或无法认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凡有遗言愿意将遗体贡献给医疗、科研事业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遗体利用后,用尸单位应将遗体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运送尸体,须持本辖区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明。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运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医院、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死者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殡仪馆要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平原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可以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立公墓。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主办,或者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联办,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办公墓。
  火葬区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必须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和墓穴。


  第十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地、水库、河流堤坝、飞机场用地、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建设或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务,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群众成立丧葬理事会,丧葬理事会应当按照移风易俗的原则,为办理丧事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应向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的,到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丧葬管理法规、规章、政策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批评教育、揭发、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义务的单位拒不执行规定的;
  (二)为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非法土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三)火葬区医院因管理不善造成尸体运出土葬的;
  (四)为逃避火葬提供假证明的;
  (五)为死亡的人非法提供墓穴、墓地的;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可以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干部、职工可以并处行政处分。
  (一)遗属拒不执行火化,偷埋乱葬的,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二)为逃避火葬弄虚作假的,限期改正;
  (三)为逃避火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
  (五)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和丧葬用品;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偷盗尸体或内外勾结偷运尸体的;
  (四)哄抢尸体的;
  (五)殡葬工作人员刁难丧主,勒索财物,贪污或偷盗死者遗物的。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遗属拒不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决定。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单位必须处理。拒不处理的,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当事人所在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或殡葬管理处(所)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罚没财物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印章的收据,上交同级财政。
  殡葬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民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有关化妆品检验方法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有关化妆品检验方法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检验方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化妆品中氢琨、苯酚、性激素、紫外线吸收剂、防腐剂、染料等检验项目,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二、请将《化妆品卫生规范》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司,以为修订《化妆品卫生规范》提供参考。
此复。



2000年8月24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3月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政策性贷款)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四川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签署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贷款概念)
政策性贷款是指开行向融资平台提供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大额项目贷款。政策性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及城市公用设施、重大产业化、城乡一体化和文、教、卫等领域建设项目的资本性投入。

第三条(运作机制)
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严格划分经营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坚持“谁用款、谁还款”原则,逐级落实贷款风险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追偿机制和问责机制。
政策性贷款的运作以市政府确定的融资平台为借款主体,负责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融资平台接受成都市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管理机构)
领导小组是成都市利用政策性贷款的组织、管理和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政策性贷款投向,审定政策性贷款使用和管理的各项办法;
(二)审定政策性贷款滚动实施计划;
(三)审定项目调整方案和指导融资平台建设;
(四)审定向开行推荐的政策性贷款项目;
(五)协调落实政府增信的具体方法和机制,协调处理贷款借、用、还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计委,是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策性贷款使用的规划和协调;负责组织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向领导小组推荐项目;
(二)负责起草政策性贷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相关办法;
(三)负责对政策性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向领导小组报告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情况,并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协调有关事项。

第五条(融资平台)
目前,成都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投资公司)和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是我市与开行进行政策性贷款合作的融资平台。若今后与开行合作中需要增加融资平台,应报开行认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项目的成熟度,制定滚动发展计划,分期、分批借入政策性贷款。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初审和评估;
(二)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
(三)负责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监管和偿还;
(四)负责与项目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或投资协议;
(五)负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行四川省分行上报政策性贷款执行情况;
(六)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申报条件)
申请使用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成都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开行信贷政策;
(二)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项目信用结构;
(三)按规定完成必要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和开行的有关规定,配套资金落实;
(五)最终债务人或被投资人有较强的盈利能力;新建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
(六)具有明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政策性贷款本息偿还计划;
(七)无拖欠债务行为和银行不良违约纪录;
(八)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权益质押或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第七条(申报程序)
(一)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对申请使用政策性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和评估,提出项目的投资方式、管理办法和贷款偿还办法等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上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并综合平衡,符合条件的提交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审定推荐的项目由开行四川省分行上报开行核准。经核准的项目,由开行四川省分行向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下达《使用开行政策性贷款项目核准通知书》,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同时,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资金计划,据此与项目单位签订有关资金使用协议或投资协议。
已经核准的项目,根据市场变化或项目实施情况,可以进行调整。项目调整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开行四川省分行按程序办理。

第八条(申报材料)
申请使用政策性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贷款申请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批复文件或有关手续资料,环境评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预审批文件;
(三)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资金落实证明材料,贷款本息偿还方案,资产抵押、权益质押或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四)项目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五)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贷款发放)
(一)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依据《使用开行政策性贷款项目核准通知书》,与开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协议或资金使用协议。
(二)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按开行规定开立“贷转存”账户,办理贷款发放和资金支付,并按开行的有关规定和经过批准的政策性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发放和支付政策性贷款。各项目单位同时在开行四川省分行开立贷款结算账户,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开行四川省分行的委托结算经办行开立贷款结算账户,办理有关结算。
(三)项目单位应按照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与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使用政策性贷款。开行四川省分行按照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额度发放。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根据资金使用协议,在贷款发放当天将资金划至项目单位开立在开行四川省分行的结算账户或开行四川省分行委托的其他银行帐户上。
开行四川省分行和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对政策性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条(利息支付)
政策性贷款利息按四川省政府与开行协议利率执行,并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不得加收利息。贷款发放到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在开行四川省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开始计息,在途利息由最终债务人承担。因借款产生的税费(印花税)由最终债务人承担。

第十一条(还款来源)
(一)对于经营性项目,由经营性项目自身收益偿还,包括:经营性收入、分红、股权和债权转让收入、处置变现抵押资产或权益质押收入及政府补贴等。
(二)对于非经营性项目,主要由项目单位收入偿还,项目单位还款确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负责协调落实资金偿还。

第十二条(贷款偿还)
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要在开行四川省分行设立偿债资金专户,按季提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表。并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负责组织各项目单位按照贷款资金使用协议,按时偿还政策性贷款到期本息。贷款本息由各用款项目单位负责筹集。

开行四川省分行根据借款合同,按时向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根据开行四川省分行还本付息通知书及时向各用款项目单位发出偿还本息的通知书。项目单位应根据偿还本息通知书及资金使用协议及时足额将还贷资金划到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偿债资金专户,由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统一偿还给开行四川省分行。
各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时,要优先安排资金偿还到期政策性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贷款偿还的其他情况)
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和项目单位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经营发生重大变故或出现合并、改制、关闭、破产等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及时报告领导小组和开行四川省分行,经领导小组和开行四川省分行同意后,重新落实偿债责任或向开行四川省分行申请停止发放贷款,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协议的项目单位,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使用政策性贷款的资格,同时停止执行政府对该项目的各种支持政策。对有关项目单位,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将停止对该项目的继续融资,并根据协议,采取各种方式收回贷款资金,必要时通过司法程序,收回项目单位的到期贷款本息。
项目单位如提前偿还贷款,由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商开行四川省分行同意后执行,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提前收回的资金,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可直接用于新项目的投资。对新项目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组织项目实施,有效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政策性贷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三)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相关部门上报财务报表;政策性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转移和挪用。
(四)项目单位按照借贷关系按季向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告,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汇总后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行四川省分行。
(五)贷款项目竣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送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行四川省分行。
(六)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和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国资、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监察局对政策性贷款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市审计局对政策性贷款项目进行独立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和项目单位政策性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七)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应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如发现项目单位在使用政策性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开行四川省分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业务,并追回已发放的政策性贷款。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项目资金和政策性贷款的,市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八)开行四川省分行将根据银行信贷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政策性贷款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其中对资金使用、资本金到位情况、项目总投资等进行重点监控。并对政策性贷款项目进行评估。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开行四川省分行完成信贷管理的有关工作,及时提供信贷管理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各区(市)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视其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的制定)
工业投资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有关区(市)县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