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4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法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配合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法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查询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法人被执行人。


  二、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应当就协助查询单位名称、执行案号、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名称及注册地等事项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并附有关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可以邮寄送达或现场送达。


  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机构是否准确、《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内容是否完备。经核查无误的,应及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并根据查询结果全面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3)。经核查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查询。
  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在收到《协助查询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发出《协助查询答复书》。人民法院现场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协助查询答复书》。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以集中批量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提出查询申请。以该方式进行查询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项查询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统一向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及经审核的查询清单,查询清单应包括各查询申请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文号等信息,并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公章。人民银行不再对各查询申请进行逐一审核。


  四、法人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信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备,人民银行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备的开户行信息进行汇总,不负责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人民法院应依法使用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查询过程中应当保守查询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当事人及其关联人泄露与查询有关的信息。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因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而被起诉的,各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对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查询另行通知。通知下发前人民银行暂不提供查询。


  六、本通知执行期间为印发之日起至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止。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公务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直接协商不成的,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1

××××人民法院
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




(××××)××执×字第××号

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滋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须向你行查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注册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开户行名称,请予协助查询为盼。


(人民法院章)
××××年××月××日


  附件2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现将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查询结果提供给贵单位。详见《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  ││。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附件3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不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截至  年 月  日   时,未发现被执行人 ││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查询情况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新建吉林长白山民用机场的批复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新建吉林长白山民用机场的批复
国函〔2005〕7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批准新建长白山民用机场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吉政文〔2004〕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新建吉林长白山民用机场。机场性质为国内支线旅游机场,场址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河镇东南直线距离10.6公里处。
  二、本期工程建设规模为:飞行区等级指标为4C,设计机型为B737系列飞机,跑道长2600米;航站区按满足2015年旅客吞吐量54万人次的目标设计,航站楼面积8000平方米,航管楼面积800平方米,站坪面积52000平方米;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油、通信、消防及辅助生产生活设施。具体建设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审定。
  三、该项目估算总投资30980万元,资金来源为:民航总局安排民航专项基金10000万元,其余由吉林省自筹解决。
  四、机场建成后,由地方经营管理,民航总局实行行业管理。
  五、要制定必要措施,切实做好该地区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并严防灾害发生。
  具体事宜请商有关方面办理。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7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