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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6:2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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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市政府令(91)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的育龄妇女来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有工作单位的除外,下同)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暂住3个月以上的(以下简称暂住人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
  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暂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共同负责。


 第四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须与暂住人口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不履行责任书的,按责任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时,须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婚育证明。对未出示婚育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注明情况,并及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生活的,须凭婚育证明,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领取《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后,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接收其从业或居住的单位、个人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或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生育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异地暂住的,须在外出前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婚育证明。
  对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或因超计划生育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出具婚育证明,有关部门不得出具相应的务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未持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动员其终止妊娠,并立即通知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九条 外地暂住人口无生育证明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经商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
  外地暂住人口超计划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社会抚育费标准处以罚款,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吊销务工、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动员其离开本市。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或以欺骗手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非法取得的证明无效。


 第十一条 属本市常住户口异地暂住的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96年8月5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
1996年起,由于以工代赈资金从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其资金使用、拨付及管理也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加强对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我们制订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发给你们。望在工作中切实认真落实。并将实际执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财政部。
另,关于财地字〔1996〕200号文“关于下达1996年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的通知”第三条中所提到的“项目计划”是讲的“项目资金计划”,其管理请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保证国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拨款的以工代赈项目的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以工代赈项目的确定和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工作,要根据国家批准的以工代赈计划及以工代赈项目对资金进行拨付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以工代赈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项目扶持前要建立工程预算制度,项目建设中要严格工程核算制度,项目完工后要实行决算报批制度。以工代赈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决算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上建专帐、在银行设立专户,要对中央财政拨付的以工代赈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单独进行核算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专项下达给各省(区)财政厅并按季度分期拨付到省(区)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分地区拨款按如下安排:
华北、东北、西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4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10%。
华东、中南、西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3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20%。
第七条 各省(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入的以工代赈资金后,要及时按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建设需要拨付资金。对于跨县、旗的项目,由省(区)财政厅将资金直接拨给项目施工单位;对于县、旗内的项目,省(区)财政厅应将资金拨付给县、旗财政局,再由县、旗财政局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和无故拖延资金拨付,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给予处理,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的以工代赈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也要自觉接受审计、检查,保证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工作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第十条 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每年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各省(区)财政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的以工代赈资金决算和当年的以工代赈资金预算,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和拨付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区)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规划局(规委):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做好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对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及时进行正确引导,制定严格的审批制度,合理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规模,严格控制土地使用。为了切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审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重要性

城市总体规划是促进城市科学协调发展的重要依据,是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与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是指导城市科学发展的法规性文件。城市总体规划直接关系到城市总体功能的有效发挥,关系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必须体现前瞻性、战略性、综合性。

各地在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体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修编工作要从基本国情出发,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控制土地使用,防止滥占土地,保证城市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切实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和衔接

要完善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协调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相互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安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和发展方向;城市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的规模、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应一致。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必须坚持集约和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尤其要注重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要将规划区内已经确定持基本农田明确列为禁止建设区。修编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凡涉及改变基本农田性质和范围的,必须按依法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修编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上报审批或备案时,有关批准文件应当作为附件。

三、认真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论证工作

要重视和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研究和论证工作。各地在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前,要对原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真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新情况,着眼城市的发展目标和发展可能,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远的发展保障出发,组织空间发展战略研究,前瞻性地研究城市的定位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

 要客观分析资源条件和制约因素,着重研究城市的综合承载能力,解决好资源保护、生态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城市发展的主要环节。要处理好城市与区域统筹发展、城市与乡村统筹发展的关系,在更广阔的空间领域研究资源配置、区域环境治理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提出城市发展的目标、规模和空间布局,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提供基本依据。

四、改进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方法与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要转变单一由部门编制的方式,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办事的方式。规划修编的有关专题研究,要在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领衔担任专题负责人。规划的修编过程中要广泛吸收包括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个人等各方意见,要采用咨询、交流、公示等方式,促进公众对规划修编的参与。

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要改变只注重建设规划的观念,使规划内容能体现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等重大问题;要突出规划的控制性,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划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地区;要统筹考虑区域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要重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协调发展;要重视对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要明确近期建设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五、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制度

目前正在修编的、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当按照合理限制发展规模、防止滥占土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和衔接,以及完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法和内容的要求,对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进行检查。在此之前,暂缓对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纲要和初步成果的审查。城市总体规划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也应当进行一次检查。

各地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文件的精神。凡进行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必须经原规划审批机关的认定;未经认定不得修编。擅自进行修编的,按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追究。

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部将严格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纲要和规划的初步成果进行行政审查。有关城市必须依据城市规划部际联席会成员单位提出的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完善,并提出明确说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建立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机制。

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切实端正城乡规划指导思想,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集约和合理利用的调控和引导作用,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