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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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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中央和省属企业、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贫困职工等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于要求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批准。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时拨付。实行按季拨付的,每季度季前10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实行按月据实核拨的,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情节,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的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朱■基(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吴邦国(国务院副总理)
郭树言(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曾培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蒋祝平(湖北省省长)
肖 秧(原四川省省长)
蒲海清(重庆市市长)
陆佑楣(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甘宇平(重庆市副市长)
委 员:陈邦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李世忠(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韩德乾(科学技术部副部长)
张佑才(财政部副部长)
周永康(国土资源部部长)
李居昌(交通部副部长)
张基尧(水利部副部长)
陈耀邦(农业部部长)
尚福林(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陈 元(国家开发银行行长)
张洪祥(湖北省副省长)
宋瑞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路甬祥(中国科学院院长)
王志宝(国家林业局局长)
张文彬(国家文物局局长)
高 严(国家电力公司总经理)
黎安田(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主任)
漆 林(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局长)
何文彬(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监察局局长)
今后,如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主任批准。



1998年5月26日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7 号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餐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人均不得小于1.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为消费者提供标定重量超过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瓶作为用餐火源;服务人员应当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瓶。
  操作间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灶具与气瓶之间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灶具与气瓶连接的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应当经常检查,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和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标定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或者气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气瓶间。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营业区域设置在地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2层以下;
  (二)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危险物品;
  (三)疏散通道长度超过40米或者超过20米且无自然通风的,应当安装机械排烟设施。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