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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4:3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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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销售票是指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煤炭销售票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给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并随煤炭流转,在省内终端用户或者完成出省销售时回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销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工业经济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电力、煤炭运销等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执行使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推广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生产能力、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同一县(市、区)、同一煤炭生产企业全年使用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票据所开具的煤炭销售总量之和不得超过其年核定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台帐。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 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销售煤炭或者加工转化产品时应当将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加盖本企业印记并注明日期后转交给购煤企业或者煤炭用户。

第十一条 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以下简称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县级以上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按月上报所在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纠察机构)。省煤炭销售办公室、煤炭纠察机构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应当逐级按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时应当逐月向省煤炭销售办公室按实际发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煤炭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省内煤炭用户必须将购买煤炭时取得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按实际采购量逐月上缴所在地煤炭纠察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违法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运输企业及煤炭用户发放煤炭销售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及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煤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二)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90〕环管字第3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后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机动车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时,对不符合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经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 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和检测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现场抽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测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按照《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定期检验手续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综合性能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毒品犯罪行为的特点及现状

王春胜


  毒品犯罪是全球性的社会公害,在当今的世界,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避开它的浩劫,然而毒品的泛滥又是一个极难治理的社会问题。对于中国的普通百姓来说,毒品祸国殃民,曾经是早已过去的旧时代的一场噩梦。然而在今天?许许多多的中国人却几乎不知“毒品”为何物,把它看作是新奇而又陌生的怪物。有关毒品犯罪的研究,是一项极其艰巨而困难的任务,在研究毒品犯罪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个又一个难解之迷。第一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究竟有多大?这是一个无法用自己的亲身体验来加以验证的问题。毒品不仅直接对人类身心健康造成重创,而且往往与杀戮、抢劫、盗窃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相伴随,同时还对社会的经济增长、政治稳定和文化发展带来方方面面的消极影响,最为可憎的是它会消磨掉一个民族的意志和精神。第二我国当前的毒品犯罪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态势?第三从境外毒源地每年进入我国的海洛因数量究竟有多少?第四毒品泛滥对我国经济所造成的损失究竟有多大?第五吸毒成瘾后是否能够截断?第六毒品犯罪能否在短期内遏制住?第七毒品犯罪在未来的走向将会呈现什么样的趋势?第八人类能不能够战胜毒品?这可能是一个最大的难解之迷。难道我们对于毒品犯罪就无能为力了吗?否!如果说人类难以根除毒品的话那么也决不会听任毒品将人类消灭。人类目前正在经受毒品的煎熬,但毒品的侵蚀必将激发全人类的忧患意识,促使人们寻找战胜毒品危害的有效对策。值得庆幸的足:联合国于1998年6月召开了第二次禁毒特别大会,来自150个国家的政府代表团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通过了《政治宣言》、《减少毒品需求指导原则》和《加强国际合作以处理世界性毒品问题的措施》等文件,建议发起一个协调一致的全球运动来打击全世界的毒品犯罪。这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在全球范围内控制毒品的斗争揭开了一个新的篇章。尽管与会各国代表对于如何进行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对于如何筹集禁毒资金和把有限的资会用于缉毒斗争也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毕竟是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于“人类应当为在2 l世纪扫除毒品而努力”达成了共识,从而给最终消除毒品祸害带来了新的希望。
  当前面临的毒品犯罪与旧中国的毒品犯罪相比,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世纪新一代毒潮泛滥的产物,更有其自身的新特点:
  1、犯罪的国际化性质,蔓延于我国大陆的毒品犯罪,自80年代初出现直至90年代术,始终带有较为鲜明的国际化物质。(1)绝大部分毒品来自于境外毒源地,我国所出现的毒品,尤其是精制海洛因,绝大部分是山境外跨国入境,并多来自于境外的毒源地。据调查,1998年个田侦破海洛因的特人贩毒案119起,这119起特大案件就缴获海洛因4765.555公斤。其中1197起/JJ.克大案巾缴获的4392.84公斤海洛因柬自云南临沧、德宏境外,在内地查获的24起,有10起直接来自缅甸,l 4起是从云南转运过来。来自“金新月”的毒品,也从新疆进入我困。此外,来自俄罗斯及巾亚地区的毒品,也在向我境内渗透。近年来,我国东北境外的某邻国,也开始大规模地种植、制造毒品,成为对我国构成直接威胁的新毒源。(2)境外毒品犯罪集团将我国作为毒品中转地,境外毒品集团和不法分子将我国作为“金三角"毒品销往欧美等囡的中转地之一,短短数年问,毒品在我国境内的泛滥,客观上已成为全球毒品犯罪一体化的一个组成部分。(3)过境贩毒引发吸毒蔓延,使我困成为毒品消费地,在境外毒品犯罪集网从我国过境贩毒的商接作用下,我因的吸毒区域从西南边境地区不断向全I曼j各地蔓延、发展,I|前90%以上的县市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吸毒现象:而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口已迅速增至54万,以致使我国成为一个毒品的消费地。(4)因内的制毒原料和配剂流出境外,1992年至1997年,我国查获的企图走私出境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以及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其总量已经达到874.8吨。1998年又查获各类易制毒化学品344.5吨。至于未被查获己被走私出境的,其数量则难以估计。这不仅为境外毒品犯罪集团提供了毒品生产必需的原料、配剂,刺激了境外毒品的增长,同时还极大地损坏了我国的良好声誉。
  2、共同犯罪突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涉毒犯罪,是我困出现的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司法实践表明,单个人实施毒品犯罪(如小量的零包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虽然并不少见,但从总体上看,其所占比例较小,而更多的则是共同实施犯罪。究其原因,主要是毒品贩运一般距离较远,将毒品转化为“商品”的环节较多,因而承担风险太大。如果没有他人协助,仅靠一人很难进行。从我国的共同涉毒犯罪来看,有几种不同的形式。(1)有组织犯罪,在制贩毒品案件中,有组织犯罪居多。过境贩毒的主体,基本上是境外黑社会贩毒集团,他们多以过境贩毒为目标渗入我国境内。从所破获的贩毒案件来看,儿涉及大批量精制海洛因案件,一般都直接或问接与国际贩毒集团有关。1996年6月,云南警方抓获了潜入我国境内的缅甸毒枭李仕森,该人系缅甸北部某武装势力后勤供应处副处长,长期大量贩运制毒物品,有“药水大王”之称。经查,李仕森从199 1年以来,从我国境内先后走私制毒物品22.6吨,麻黄素43吨。值得注意的是,香港、澳门包括台湾地区黑社会成员入境贩毒的现象格外突出。早在1988年,上海警方所破获的“3.9”贩毒大案,就发现其背后的黑手是香港黑社会组织“大圈”1992年8月,上海警方存打击台湾“四海湾”、“萤桥帮”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也发现黑社会成员持有海洛因和“冰”毒;震惊的“960l”贩毒大案,其主犯就是香港黑社会成员,他们控制了香港海洛连因市场60—70%的货源,与国内贩毒分子勾结进行猖狂的走私犯罪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国际贩毒集团渗透境内,实际上是境内外毒品犯罪“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2)专门从事走私贩毒的犯罪集团,境内的一些不法分子,尽管还没有形成规模庞大的犯罪组织,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勾结,长期经营,组成了专门从事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集团。毒品犯罪集团人数较多,少则三四人,多则十几人、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其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进行策划和指挥;其组织较为严密,分工明确。各成员之间既互相配合,相互衔接,又相互监督,相互牵制。一旦有人退出不干或泄露了内部秘密,往往遭到残酷的报复,不仅伤害其本人,还会累及其家人,发现有成员已暴露,则迅速采取果断措施掐断侦查线索。山于犯罪集团所具有的特点,使其完成犯罪的有效性和逃避打击的可能性,人人高丁以其他形式结合的共同犯罪,因而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也是禁毒斗争打击的重点。(3)相对松散的犯罪团伙,大量的小批量贩运和零包贩毒,都是各式各样的犯罪团伙进行的。以团伙的形式从事毒品犯罪,虽然不具有犯罪集团的组织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但其纠合性:很强。(4)家族成员搭伙贩毒,由同一家庭或同一家族的众多成员共同参与贩毒活动,很难把其归类为“犯罪集团”,也不好定性为“犯罪团伙”,但它是我国当前毒品犯罪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新形式。即:毒品犯罪旱现“家族化”的特点。有的是夫妻结伴,有的是父子同行,有的则是兄弟姐妹联手,远亲近戚助阵,甚至全家老少共同。“上前线”,“前赴后继”者屡有所闻。与这种“家族化”类似的另外一种特殊形式,是犯罪成员地域化。即参于者往往来自同一地域。农村地区尤为突出邻里乡亲三五成群外出贩毒的,最为常见,一般都是同一乡村的农民。很显然,在共同涉毒犯罪中,家族血缘关系和乡情邻里关系往往成为相互连结的重要纽带。
  3、犯罪手段现代化,在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毒品犯罪分予虽然没有完全舍弃传统的犯罪伎俩,但在更多情形下,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以隐蔽、快速、安全地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已成为主要趋势。他们利用汽车、火车、轮船、快艇、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通过陆路、海路和空中航线,全方位、立体化地进行走私、贩运毒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