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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2: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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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图宣教管〔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外办、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新闻办、保密局:


  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国测图字〔2008〕1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家测绘局、外交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八部门)决定2008年5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一次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治理行动。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开展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专项治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促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治理,使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环境得到净化,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互联网地图编制、出版、登载和地理信息上传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和安全保密意识进一步增强。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


  (二)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国测图字〔200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等。


  三、工作任务


  (一)认真组织全面检查。按照《意见》的要求,各地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


  一是依法查处存在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地图”。重点是:违反“一个中国”原则把我国台湾省按国家表示,错绘国界线、漏绘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的地图,标注有涉及国家秘密地理坐标数据和属性内容的地图。


  二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批准擅自登载的行为。重点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在互联网上登载的行为。


  三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擅自提供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重点是: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行为。


  四是依法查处违法编制互联网地图的行为。重点是:未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编制测绘资质证书,从事编制互联网地图的行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的行为。


  五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违法出版行为。重点是: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互联网地图出版服务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服务的行为。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各地在对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检查时,要集中查办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登载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问题地图”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要依法进行查处,限期纠正;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地图网站要依法予以关闭。


  对未经国务院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要在指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否则一律不得登载和转发。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网站,要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许可或者备案手续,逾期不履行手续的,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或暂停对其服务。


  对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和出版服务的经营主体,要一律停止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和出版服务。


  要以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违法案件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力度。


  (三)规范市场准入制度。各地要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检查结果进行梳理,规范市场准入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的,要准予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对存在问题的,要停止经营,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的同时,按照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网上地理信息安全教育增强网民保密意识的意见》(国新办发文〔2007〕3号)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地理信息网上安全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网民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观念。通过公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企业名单以及典型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警示教育。


  (五)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地要从互联网地图监管与服务系统的建设入手,采取技术手段,着力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日常监管。要通过专项治理,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领域的市场秩序进行规范,进一步完善促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同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网民对网上“问题地图”和地理信息失泄密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四、职责分工


  专项治理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牵头,外交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根据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涉及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监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由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次专项治理工作。根据各部门在专项治理中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职责如下: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提出总体思路和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专项治理;组织对相关网站进行搜索,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编制、登载互联网地图行为。


  外事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对拒不执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关闭网站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主管部门所做的处罚以及提供的相应网站名称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依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或暂停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互联网地图出版行为进行查处。


  新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地理信息网上安全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保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指导以及泄密事件查处的密级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外事、公安、通信管理、工商、新闻出版、新闻管理、保密等部门要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督,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务求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五、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8年5月)。


  1.八部门及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提出工作要求,对网上地图监管人员进行培训,与部分专门地图网站经营者座谈,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治理行动。


  2.各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积极发挥牵头部门的作用,及时向党政领导汇报有关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部署专项治理行动方案。


  (二)自查阶段(2008年5-6月)。


  各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梳理,督促相关网站对照《意见》要求进行逐项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对自查出来的问题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拒不自查、纠正违法违规问题的,要对网站和责任人严肃批评并组织查处。


  (三)检查阶段(2008年7-10月)。


  1.组织执法检查(7-9月)。八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网站,由服务器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严厉打击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直至关闭其网站。


  2.组织工作检查(8月)。八部门将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的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将通过技术手段对各地负责查处的网站整改情况进行督察。


  3.推广交流典型经验(9月)。八部门组织召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负责机构负责人座谈会,总结推广专项治理工作经验,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4.典型案例通报。八部门将对典型违法案件进行梳理,经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后,适时在国家测绘局等部门网站公布严重违法单位名单、典型违法案件以及处理情况。


  (四)检查验收阶段(2008年11-12月)。


  各地要于11月30日前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将专项治理情况报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上报和抽查的情况,形成综合总结报告报国务院。在适当时机,对专项治理成效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问题突出、治理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加强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中予以考核。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镇村、历史建筑等的规划管理及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国土、公安、房管、工商、园林、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

(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镇村



第八条 申报市级、县级历史文化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经确定或者批准公布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必须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行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需要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

产权人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公布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对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普查制度,并提出历史建筑的名录,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中确定。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向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落实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利用历史建筑从事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除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历史文化街区的文化氛围。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地下文物埋藏区和考古勘探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考古勘探资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地下文物埋藏区公布后,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意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前,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勘探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考古专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三十条 抢救性考古发掘以及其他考古发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核准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核准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并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馆藏档案应当包括藏品总帐、分类帐及藏品的图录、保存状况、现存放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三)、(五)、(六)项所规定的条件。

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利用文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鼓励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公益性展示等活动,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七十五年。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应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申报成功后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承担传承义务。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二)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艺进行传徒、授艺;

(三)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四)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锡剧、宜兴紫砂、惠山泥人等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的,责令改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文物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或者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或者生产,不保护现场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经费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或者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防雷减灾系统的落实情况,负责对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建筑、古建筑防雷设施安装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市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建设施工项目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工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配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防雷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装置的防雷检测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监督。



  第六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物资储备仓库、露天堆场、人员密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装置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防雷装置的设计或者施工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则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防雷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新建、改造工程以及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接受当地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审核,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设计说明;

  (三)基础接地平面图;

  (四)天面防雷平面图;

  (五)均压环接地系统图;

  (六)防雷施工大样图;

  (七)四置图;

  (八)立面图;

  (九)总配电图;

  (十)防雷产品说明书及有关证件;

  (十一)规划报建审核、施工资质证书、焊工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防雷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分段验收,并出具防雷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防雷工程验收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部门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凡装有防雷装置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禁止无防雷资质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防雷产品进行检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或者检测机构未经定期审验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装置,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系统装置。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