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国家经贸委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监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对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监事会主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组织制定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签发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通知;
(四)负责签发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负责监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秘书长,秘书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实施监事会有关事项;
(二)负责与监事会监事的日常联络;
(三)负责与企业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负责监事会其他日常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监督机构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报送监督机构,经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监事会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的,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法定报告时间两个月之内召开;每年召开两次监事会的,另一次应在企业上半年度财务报告之后一个月内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应经监督机构批准,由秘书长或其他监事主持。
第六条 监事会应在监事会召开以前取得以下资料:
(一)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企业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情况;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监事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情况。
(六)经监督机构批准的上次监事会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督机构发出监事会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写明会议的内容、方式、时间及对企业配合监事会工作的具体要求。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并送达企业。
第八条 监事会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账目。
(二)企业经营效益情况。主要计算分析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
(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主要审查企业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四)了解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和收入状况,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首先应当听取:
(一)企业厂长(经理)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企业总会计师介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
(三)监事会要求听取的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在听取企业有关情况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情况,可以采取:
(一)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指定监事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经营业绩方面有关资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监督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等;
(三)对与监督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三条 经主席或监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同意,监事会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召开由全体监事或部分监事参加的临时会议:
(一)企业报送的重大产权变动和有关投资等重大决策资料;
(二)厂长(经理)提出的咨询要求;
(三)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四)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中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审查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表达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及其提供咨询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临时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企业报送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决策等有关资料,厂长(经理)提出咨询要求进行咨询活动,监督机构交办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必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事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实施监督的情况;
(二)企业当年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企业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评价意见;
(五)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行使监督中发现其他有关问题的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向监督机构提出会议决议之前,应当征求企业和厂长(经理)意见。企业和厂长(经理)在接到监事会会议决议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监事会应将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企业、厂长(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中的有关建议由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对企业有关实施情况,监事会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经过监督机构批准的监事会会议决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办理复议事项。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或者指定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砌筑工等8个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建设部
关于印发砌筑工等8个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建设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了砌筑工等8个职业国家职业标准,
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 编码 职业名称
16 23 02 01砌筑工
26 23 03 01混凝土工
36 23 04 01钢筋工
46 23 05 01架子工
56 23 06 01防水工
66 23 10 03管工
76 15 03 01手工木工
86 15 03 03精细木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4号
1997年1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市国家、省级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是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加强资金管理的重大决策,是大力整顿财经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切实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晋城市贯彻《国务院关于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有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征收稽查机构,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对收费(基金)票据实施统一管理,并对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原则是:全额管理、核定收支、量入为出、比例调控、自求平衡、标准一致。也就是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支按计划,支出预算内、外一个标准,除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外,其它预算外资金政府适度调控,建立政府调控基金。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的规定,83项预算外资金(见附件一)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资金及时路额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在予算上单独编制,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范围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附加收入;
(二)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或委托权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而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集资和附加收入以及省人民政府为了促进公共服务和公共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和一次性集资等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职责的资金(包括内部机构上缴本单位的资金和从怕属企业或系统集中的管理及税后利润)。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其中:乡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雉的收入,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收入。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如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行政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让、出租、变价收入,部分企业受政府委托收取的资金等收入;
(七)预算外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并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劳务、服务收入(不包括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取得费用),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扫规定依法纳税,须按规定依法纳税的单位和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共同审定。
第八条 建立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单位自有资金,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办法。
(一)征收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厅、物价厅核准。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
(二)建立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核算、稽查、票据管理和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实行规定范化管理。
(三)对除煤炭专项基金以外的预我专项基金以及各执法机关(含公安、交警、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等部门)执收的预算外资金(见附件二),实行财政部门征管机构直接组织征收的办法。由财政部门征客机构随时征收,随时进入专户。
(四)各级按照规定分成比例留用的预算外煤炭专项基金(包括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生产补贴款、专项维简费‘,煤炭价差收入,煤炭量差收入)实行委托煤炭运销部门征收的办法。煤炭运销部门应以运计收,逐笔清算,代扣、代收、按旬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除第八条第三、四款所列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外其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含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和收入和乡镇统筹基金等),实行各有关职能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代收代缴的办法。其收入应逐笔项,按日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
(六)各县(市、区)所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比例或数额应上解省、市的分成收入,应通过县(市、区)财政部门逐级按月(月度终了后五日内)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不提随意集中或抽掉下级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市级预算外资金按照规定或计划对各县(市、区)进行的返还款或补助投资,也应通过市财政局向县(市、区)财政局办理划拨手续。
(七)中央、省级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照本条各款规定,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驻市区的由市财政局的负责管理。
(八)预算外资金征收、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无论采取何种征收办法,凡不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的,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严格预算外资金银行开户管理。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发生财政专户转入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或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更不能开设收入过渡帐户。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设立乾地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专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对预算外资金悼词乾地日常监督。
第十条 建立政府调控基金。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力度。市政府对部分预算外资金进行比例调控,建立政府调控基金。建立政府调控基金的预算外资收入项目,调控比例由财政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另文下达。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支配权属于各级政府,监督管理权属于各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计划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内,外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政府性基金和生产性、社会公益性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事业发展,费率变化,参照上年实际,测算提出年度收入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支出由使用部门按规定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分期拨付,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专下年度专项使用,也可全额或从例转入政府调控基金。
(二)除本条一款以外的预算外资金,由有关部门提出收入计划,财政根据政策核准下达。支出由使用单位按照“全额管理、量入为出、定收、定支、定员、定额、超收分成、短收自负”的原则,提出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支出标准,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备案。年终结余原则上结转下年使用。
(三)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计委、经委、财政制定市政府批准后,另文下达。
(四)为减少中间环节,加速资金周转,属于无偿拨款的基金和收费,财政部门应按计划直接拨付用款单位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属于有偿使用的基金和收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用同款单位鉴定合同发放贷款,委托帐户由财政部门开设。被委托部门应负有回收责任,资金占用费(委托贷款利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以前年度部门、单位已委托借贷出去的资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原主管部门、机构进行清理,制定回收计划,明确责任,限期收回,到期回收后的基金(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下达后,各有关部门必须保证努力完成。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实行目标考核,按照“超收分成,短收自负”的原则进行奖惩,对有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要和财政预算内、外拨款挂钩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票据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凡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集资的,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各单位财务部门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入帐。
收费、基金、集资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除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的印刷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
第十四条 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纪执法。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组建征收稽查队伍,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征收稽查制度。对各项收费、基金的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在实施征收稽查业务时,应持“收费稽查证”文明上岗。金融、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要健全制度、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增强服务意识,及时拨付资金,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决定》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
(五)隐瞒收入、转移资金、帐外设帐、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八)部门、单位不配合财政部门征管机构征收预算外资金造成少征、漏征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划转,也可扣减其财政预算内、外拨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决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凡与《决定》和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一律以《决定》和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