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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8 17:2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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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交通部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26日交通部交函工〔1994〕43号文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省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绿化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各不少于1m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岔道口、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向群众宣传公路法规,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权利。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所属各公路管理总段,负责管辖范围内省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负责辖区内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所设的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交通公安干警和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按上级规定的定编人数和条件,在公路管理部门的总编制内选配;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聘用。
第十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
交通公安、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路政管理”标志牌和标志灯饰。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统一规定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界限和养路所需土、石、砂料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公路用地界限划定后,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公路用地和料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严禁占用。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及附属的料场、苗圃、菜地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或者尚未确认权属的,按《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不再缴纳费用。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及料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因新建、改建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或者复垦的,可以适量交换公路建设新征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其建筑红线必须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时,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以前,已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一律不得扩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结构,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人签字后立档保存;《条例》生效以后,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必须在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地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禁止的活动以及下列活动:
(一)设立有碍交通安全、公路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设置洗车台、加水站。
(二)利用公路侧沟排放污水、废水和阻塞侧沟、桥涵。
(三)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矿石、矿碴、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秽物。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
第十五条 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不得任意砍伐、修枝、剔叶、损坏和践踏。需要更新公路树木时,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县乡公路须经地(州、市)交通(工交)局批准。不准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及标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十六条 在小型桥梁上下各50m范围内,不得从事《细则》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除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外,必须通行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运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须向省公路局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厅批准。妨碍交通的,需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通过险路、险桥时,必须服从公路管理人员和公路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必须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桥梁时,按公路管理权限审批。省管公路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批准;属地(州、市)、县(市)管理的公路,须经所在地交通(工交)局批准;跨地(州、市)行驶的,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大型货车,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设计,按公路管理权限,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或者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能施工。因施工造成公路设施及公路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交通、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者,由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签定协议,收取利用、占用公路路产费。经批准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建盖的棚屋、摊点等设施,在国家和公路部门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定期限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各种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报、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路政处罚、管辖与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并按有关规定罚款,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对驾驶车辆严重损坏公路路产的,有权采取扣留车辆等临时措施,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由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处以4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不超过赔偿费50%的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或者缴纳清理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八)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缴纳占用公路路产费、没收非法所得并收回公路路产外,处以非法所得收入1~2倍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细则》、《规定》的有关条款的,分别依照相应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时,统一使用“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设施,可以从中提取15%~20%用于办案和奖励有功人员。
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路政案件的管辖按《规定》第十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当事人,对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给予的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围攻、辱骂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处理程序和路政管理文书,按《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统一格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是指全省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开展的法律援助帮助、配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协作:
  (一)指定若干个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在全市范围内以申请机构的名义帮助指派;
  (三)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市直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结对,参与办理该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鼓励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的法律服务机构结对,帮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协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二)协助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协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协助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
  (五)协助送达法律援助文书;
  (六)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找证据线索;
  (七)协助办理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六条 提出协作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事项、内容和要求,并根据具体协作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和背景资料。
  第七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应当积极协助,并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协作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第八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认为协作事项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应当及时将理由告知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协作事项,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仍需要协作的,应当与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确定合理期限。
  第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因便利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该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通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 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协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协助办理或者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协作的办案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二)属于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跨县或者跨地区办案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三)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结对的律师事务所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办案补贴;
  (四)属于第五条、第十条情形的,原则上由被委托方承担费用;委托事项数量较多或者产生费用较大,被委托方承担确有困难的,双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协商确定办案补贴;
  (五)属于第九条情形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六)属于第十一条情形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扩大和加深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进一步提高两国在生产方面的科技水平和促进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和外贸创造条件,双方就合作方向商定如下:

 一、材料工业
  1.具有新性能的半导体材料,高纯度和具有特殊物理性能的金属及其化合物,其工业化生产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的研究。
  2.用作强度高、耐磨、耐腐涂层材料的加工工艺研究。
  3.利用高压、脉冲作用合成新的超硬材料的材料加工工艺。
  4.黑色和有色金属的新材料和新合金,用粉末冶金方法制得的难熔化合物。
  5.精细化工。

 二、电子工业
  1.远距离处理手段的开发。
  2.32兆位电子计算机新系统的研制、应用及商品化。
  3.为共同研究系统结构所进行的系统和应用软件的开发。

 三、农业和生物技术
  1.共同建立组织培养实验室一蔬菜、果树、花卉种植用无病毒栽培材料的生产和应用。
  2.硬粒小麦新品种选育。
  3.用生物方法对食品工业原料、下脚料和植物残渣进行深加工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
  4.基因和细胞工程。

 四、纺织工业
  1.共同研究天然丝的加工工艺。
  2.平线和起花线混纺及其织物和产品的生产工艺的研究。
  3.兔毛(安卡拉兔)和其它珍贵纤维(安卡拉山羊毛、开司米)的生产和加工。
  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0年的科学技术合作将通过互换专家、交换科学技术情报、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及科学研究和工艺开发成果、交换在两国举办的国际会议、学术讨论会、博览会和展览会的信息,就商定的课题进行共同科学研究和开发,以及双方将商定的其它方式来实现。
  科技合作分委员会将通过年度计划或其它形式使本纲要具体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工作计划格式附后。
  本纲要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中、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         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兼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国家研究和技术委员会主席
       宋 健             斯托扬·马尔科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