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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5-31 05: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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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期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
2.《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
3.《徐州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
4.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二、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3.《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4.《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5.《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6.《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8.《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或者条款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将《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下列规章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
3.将《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
(七)对下列规章中有关名称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的 “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 “物业服务企业”,将 “维修基金”修改为“维修资金”。
2.将《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修改为“徐州市市区”。
根据本决定,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经济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预防合同纠纷,促进邮电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邮电通信企业、非通信邮电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履行本规定的程序。合同条款应该明确、完备;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综合部门管理和承办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的合同承办部门是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合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重大合同、涉外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的起草工作;
(四)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审查意见;
(五)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履行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意见;
(六)参与处理对外合同纠纷,主持所属单位之间合同争议的调解;
(七)负责合同报表的统计、综合分析和报送工作;
(八)负责对合同承办部门进行指导,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合同相对方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二)具体负责所承办合同的谈判;
(三)负责起草合同文本,保证合同的可行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负责合同的履行,解决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六)管理本部门的合同档案。
第七条 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过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掌握有关业务知识。
合同承办人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杜绝各种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第八条 重大合同和涉外合同文本,应在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进行必要的专业审查后,送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核定。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的重点是:
(一)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缔约能力;
(二)合同条款内容的完备性、合法性;
(三)合同应履行的审查手续。
第九条 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企业有关人员代理签订。签订合同,应由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企业公章。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应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签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制定合同专用章管理办法。一个企业有两枚或两枚以上合同专用章的,应对合同专用章统一编号,明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订立合同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没有规定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认为需要公证的合同,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的定期检查和统计制度。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合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
第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主动会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研究解决纠纷的办法。
第十七条 企业对在合同管理中成绩显著和为企业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合同系指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合同,具体数额由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邮电企业的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管理和邮电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合同管理具体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