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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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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法发〔201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下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要求,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经中央批准同意,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改革取得成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全面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

  1、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规范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权威的重要保证,是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根据新时期新形势,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倾听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作出的决策部署。中央决定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时代呼唤、群众心声和现实需要的积极回应,事关人心向背,事关党的执政基础。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权,通过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项改革的顺利施行,将更加有利于依法准确惩罚刑事犯罪,更加有利于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科学发展,意义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从全局高度认识中央这一决策部署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准确把握改革内容,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更新执法理念,加强协作配合,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

  2、要更新刑事执法理念。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新的工作,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程序意识、执法能力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彻底清理和摒弃那些不符合、不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3、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而且要注重查明各种酌定量刑情节,比如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等,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量刑规范化和公正量刑,以及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奠定基础。

  4、要进一步强化审查起诉工作。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5、要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要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羁押期限可能超过所应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强制措施,避免羁押期超过判处的刑期,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要继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要坚持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由易到难,边实践边总结,逐步扩大案件适用范围。要依法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注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但对于敏感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和严重影响局部地区稳定的案件等,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仅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7、要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指导,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辩护工作的指导,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业务规则,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要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大法律援助投入,壮大法律援助队伍,尽可能地为那些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8、要进一步提高法庭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要合理安排定罪量刑事实调查顺序和辩论重点,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先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再围绕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辩护人要积极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三、加强组织协调,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实效

  9、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量刑规范化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必须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法各部门的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中央的部署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落实。要建立完善工作联席机制,加强相互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及时协调研究解决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顺利推进。

  10、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素质能力。量刑规范化改革对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律师辩护、法律援助、法庭审理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工作实际,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相关刑事办案人员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量刑程序意识,掌握科学量刑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

  11、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总结提高。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进一步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传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成效,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量刑规范化改革带来的成果。量刑规范化改革目前还处在试行阶段,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完善的过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加以改进。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试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量刑规范化工作水平。对于重大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将于明年对各地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修改完善试行文件,不断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司 法 部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建市招函[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市场诚信体系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主要任务之一。诚信信息平台作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主要载体,在构建诚信体系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继续加大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上报力度,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9]560号)对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的要求,现将2010年度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通报如下:

  一、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报送情况

  2010年,我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全年共收录上报信息189条,其中建设单位21条、设计单位2条、施工单位153条、监理单位11条、造价咨询单位2条。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规定且公开发布的信息103条。上报情况较好地区有:广东、湖南、天津、浙江、广西等。

  二、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报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信息报送不及时且信息上报数量不足。部分地区信息报送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不能按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报送工作,个别地区甚至全年都没有报送不良行为信息。

  二是信息质量不高。部分地区在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中存在“拈轻避重”的倾向,将不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信息上报部级平台,而对情节比较严重的不良行为信息仅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平台公布。

  三是信息填报不准确。部分地区未严格按照不良行为标准填报信息,不良行为的“行为描述”及“处罚决定”部分填写不规范,造成实际处罚内容与不良行为标准及处罚依据不相符。有的地区报送的不良行为信息已超出行政处罚期限。

  三、2011年不良行为信息报送工作要求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积极推进工程建设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做好信息的收集、发布和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在加大企业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力度的同时,重点推进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加强诚信体系工作调查研究,不断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一是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本地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上报工作力度,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上报,严格落实信息上报责任制度。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规定,对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时、规范、全面上报不良行为信息。

  二是积极开展建筑市场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规范注册执业人员行为,今年,我部将尽快发布《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标准》,安排部署各地开展建筑市场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上报工作。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我部将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研究建立不良行为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省部两级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工作。2011年,我部将按要求通报各地上报不良行为信息工作情况。

  四是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对市场各方主体实行差别化管理。我部将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建筑市场主体行为标准的认定工作,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管理办法。各地要按照标准,对信用差和不良行为性质恶劣的从业单位重点监管,对诚实守信单位予以激励和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权

作者:鹿峰伟


摘要:我国的民法典即将出台,为突出财产关系的重要性,财产关系单列为民法典的一编,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权 交易安全 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为此,笔者就个人对我国的夫妻财产权的浅薄认识,发表一些个人见解。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
所谓夫妻财产权的内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
(二)夫妻财产权的特征
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
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先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4、遵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为,要那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二、规范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而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下,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体现出来。从这些法律中,可以看出对夫妻财产权的规范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我国〈民法总则〉也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的平等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2、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民主,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我国民法也强调民主、公平合理、维持正义。但我国还是一个年轻的国家,刚从具有“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走到现在,封建的不良思想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活动。妇女在家庭里仍处在弱者的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任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里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3、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
4、符合中国的国情。各国的法律制定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这个特点,我们对国外的成功的夫妻财产权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5、保护交易安全①。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始商业化,交易逐渐增多,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
三、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
四、夫妻财产权的内容
夫妻财产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不仅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的安全。” ②财产权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无论中外的何种夫妻财产制都包含这些财产权内容,并确定夫妻财产对外责任的清偿及分割。对财产权的五种全能,将借助法定夫妻财产权给予阐述,现仅就贯穿于三种夫妻财产权类型的权能进行阐述。
1、所有权。夫妻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夫妻为方或双方财产权的前提。涉及到所有权的始终间和方式。如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对法定财产的全能开始于结婚,婚姻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决定共有关系的开始。婚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共有关系。
2、使用权。夫妻对财产的使用,直接体现夫或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他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配偶他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用权)。
3、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有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夫妻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利益。在共同共有财产制下,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有个人财产分担。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分担。在某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4、对外财产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债务现象较为普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家庭债务只会增加不会减少。为了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第25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有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有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利用财产制逃避责任。但用共同财产清偿后,对配偶他方所造成的损失,有损失方给予补偿。
五、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
(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无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但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较完善。
(二)夫妻享有的财产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地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的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这是因为婚姻当事人在管理能力、管理时间及方式和从事的职业不同。如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有妇女管理,因为男性多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在一方代管共有财产时,如管理方做出不利于共同财产的,配偶他方有权要求管理方停止行为。如因管理方的故意不当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应有管理方以个人财产补偿。
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
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六、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