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370号

各区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取消我局“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两项行政许可以及“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中的三项内容,即“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有关税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见附件)办理。

  上述行政许可取消后,我局尚保留实施“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两项行政许可,其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02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4.《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自印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3.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本、套) 每本套数 联数 规格 起止号码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近期经营的具体项目
序号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代售印花税票合同》(原件2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二)《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颁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甲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于  年  月  日签订如下合同,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在深圳市   区范围内代售印花税票,乙方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

  第二条 乙方(以下称代售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代售人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二)代售人不得销售在第三方取得的印花税票;

  (三)代售人必须设立帐册登记印花税票领取和售出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四)代售人必须开设专门的帐户存储销售印花税票所取得的税款;

  (五)代售人必须严格按照“双限”规定结报税款和税票。“双限”规定即限期为10天(包含双休日,但节日可顺延);限额为代售个人1000元,代售单位10000元。限期限额任一项达到,都必须办理结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规定的,报主管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领导审批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六)代售人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七)代售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八)代售人为个人的在领取印花税票时,须交纳其所领取印花税票面值金额相当的保证金。

  第三条 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乙方结报税款、税票后,按其结报税款总额的5%支付给乙方代售手续费。

  第四条 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领取和销售印花税票的情况。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并向甲方的上级机关投诉,请求调解,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有权撤销乙方的代售许可。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合同自签订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 年。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

  甲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乙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签字加盖公章) (签字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令
 
第187号


  《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通知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购进行土地储备;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土地使用者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收回闲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能够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国土信息的超前期性的基础工作。为加强测绘管理,提高测绘产品质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以适应我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项测绘业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方测绘业务的军事测绘单位,也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性的测绘规划和计划;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管理,拟订科技发展规划,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培养测绘人才,提供测绘技术服务;组织全省测绘资料、
档案的管理;做好测量标志以及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辖市(含地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是管理本辖区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协调地方测绘和专业测绘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测绘资料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四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的一、二、三、四等的大地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比例尺为五千分之一至五万分之一,测区面积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地形测量(含陆地、海域);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一)按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的控制测量;
(二)为专业服务的航空摄影;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各种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执行国家基准(特殊地区采用独立基准)和国家技术标准;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可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省测绘局管理;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应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从事本省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有《测绘许可证》。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统一印制,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由省测绘局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测绘资格审查标准及《测绘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拟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的限制,但必须服从测区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重要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完成有关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它行政区域划界测绘任务或地籍测绘工作的,应由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省范围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均应先会同省测绘局提出意见,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编印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均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出版的,应将印刷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画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测绘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资料、档案,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分别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仅限于本部门使用,不得擅自转借或整幅复制。借用单位需要转借或整幅复制时,须经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单位向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按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单位在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应将其目录报省测绘局;须向其他部门提供该项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时,应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接测绘业务所取得的原始测绘资料,应于测绘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委托方,不得扣压;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中,需要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水文点等)是国家的宝贵财产,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接受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予以保护。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
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应向当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按《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或检举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对不合格测绘产品拒绝返工、修测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印制、销售不合格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无效外,应没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擅自提供、复制测绘资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测绘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198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