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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1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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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80号



印发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

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盘活耕地开发资金,规范我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根据国家和省补充耕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是指经省或市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后的新增耕地指标在市内或市外根据需要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或社会资金开发整理复垦未利用地、园地、25度以下山坡地和建设用地所新增的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耕地储备指标。

  第四条 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县(市、区)必须完成市下达给本辖区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增加耕地任务。

  (二)申请转让耕地指标的县(市、区)必须实现本辖区耕地占补平衡。

  (三)在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下,方可向市外转让。

  第五条 市内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申请和有关资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上报资料包括:指标转让(受让)双方申请、转让合同文本和验收确认函(含转让耕地指标项目汇总表)。

  (二)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转让条件对转让(受让)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对转让指标事项进行审批。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出具批复文件,文件批复同意后合同生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转让(受让)双方的耕地指标使用情况增减转让(受让)双方的耕地保有量任务指标。

  第六条 市外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申请和有关资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上报资料包括:指标转让(受让)双方申请、转让合同文本和验收确认函(含转让耕地指标项目汇总表)。

  (二)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转让条件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对转让指标事项进行审批。

  (四)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文件要求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五)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合同生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受让方对受让耕地指标使用情况负责监督转让方的耕地保有量变更。

  第七条 转让(受让)双方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做好耕地保有量指标、耕地占补平衡和有偿转让(受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台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根据转让指标使用情况做好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工作。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耕地指标的,转让无效,并取消转让方所在县(市、区)当年土地利用计划考核获奖资格。

  第十条 本审批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审批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
(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建原则
第八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有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负责人;
(三)会员不少于30人;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或财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联络地址;
(六)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七)每年至少能组织一次集体性的业务活动。
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建基金会还必须具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外汇的注册资金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分类标准。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组建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限制组建校友会、同乡会、同学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不得组建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准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特殊需要设置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一)全省性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二)市地内活动的,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三)县(市、区)内活动的及城市街道、乡镇以下区域活动的,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四)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金会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的证明;
(六)会员名册;
(七)资金信用证明。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还须提交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活动地域;
(四)经费来源;
(五)组织机构;
(六)会员资格;
(七)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开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的印章、印模和帐号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变更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三)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四)业务主管部门变更;
(五)增减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由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施下列监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等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活动情况及社会效益估价;
(二)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年会和进行涉外活动等,应事先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及时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五)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六)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收费标准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教育、财税、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新闻单位应查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无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不予宣传报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年检、重大活动报告、图书报刊报送等制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活动:
1.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2.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3.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从事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
1.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盈利数额较大的;
2.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从事活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3.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处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
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或取缔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的紧急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当前,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做好疫情防治工作是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根据中央有关要求,现对水利部门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确保供水安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城乡供水安全

确保供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本着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保证供水安全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城乡供水安全。

二、加强城镇集中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确保饮用水安全、做好城市的水源地保护工作。各地要按照当地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具体部署,结合供水水源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保护水质的具体要求,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三、全面做好江河湖库水质监测工作

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系统对水量、水质要切实加强监测,及时准确地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水质情况。对于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要按照《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及时上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排污口管理。对于非典型肺炎的收治单位,要迅速查明其污水排放口及排入水体,及时准确地监测上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地区要加强对供水单位和供水水质监测的指导,切实保证城乡饮用水安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工作。

四、确保大江大河、水库和重要供水设施的防洪安全

按照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的要求,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南方汛期已至,各地要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防洪预案,以减少人员伤亡为首要目标,认真抓好大江大河和水库安全度汛、山洪灾害和防台风工作,特别要重视保护好供水设施,要做到防治“非典”与防汛抗旱工作两不误。

五、加强江河湖库水量统一调度,优先保障城市、乡镇的生活用水安全

各地在兼顾生产用水的同时,要重点确保城镇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要加强流域水量统一调度,特别是对水库要精心调度,在确保水库安全前提下,合理调配水量,确保大中城市的供水安全。针对今年黄河极度缺水、水污染严重的情况,要加强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黄河不断流,确保沿黄地区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

各缺水城市都要制订城市抗旱预案。在城市供水紧急时期,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应急水源调度,确保供水安全。

六、切实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管理

进一步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落实责任。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供水技术规范要求,对采用地表水源的,近期要增加水质化验次数和内容,确保供水安全。要对村镇集中供水点供水设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落实专人管理,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对于一家一户的分散水源工程,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宣传和指导,必要时定期抽查工程设施的卫生状况,并帮助农户进行整改。

七、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督促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城市居民和广大农民供水安全意识,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源。

认真做好值班工作,加强信息报送。对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损坏等和其他重大情况在采取措施果断处理的同时要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