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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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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6]8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内容,参照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未经依法审批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并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包装物或密封容器内。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暂存设施、设备应定期消毒和清洁。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洗。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辖区内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其违法发放的证书;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2号)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发展与繁荣,规范报纸出版活动,加强报纸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纸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报纸由依法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报纸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法人出版报纸不设立报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视为报纸出版单位。

  第三条 报纸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和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原则,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营造良好氛围,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负责报纸的编辑、出版等报纸出版活动。

  报纸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报纸的出版。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报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纸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七条 报纸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报纸创办与报纸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八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报纸重复的名称;

  (二)有报纸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报纸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报纸及报纸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报纸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报纸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报纸出版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新闻采编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报纸出版单位办报资金来源及数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报纸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报纸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收到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纸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报纸出版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报纸出版登记表》一式五份,由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报纸出版单位持《报纸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报纸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报纸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报纸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报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报纸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80日。报纸休刊超过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须与报纸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报纸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报纸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报纸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

  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 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报纸发表新闻报道,必须刊载作者的真实姓名。

  第二十九条 报纸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报纸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报纸出版须与《报纸出版许可证》的登记项目相符,变更登记项目须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以下版本记录:

  (一)报纸名称;

  (二)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名称;

  (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总编辑(社长)姓名;

  (五)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

  (六)报纸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七)报纸定价(号外须注明“免费赠阅”字样);

  (八)印刷单位名称、地址;

  (九)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十)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标识。

  第三十二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

  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须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报纸所有版页须作为一个整体出版发行,各版页不得单独发行。

  第三十四条 报纸专版、专刊的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专版、专刊的刊头字样不得明显于报纸名称。

  第三十五条 报纸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应按变更刊期办理审批手续。

  增期的内容应与报纸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增期的开版、文种、发行范围、印数应与主报一致,并随主报发行。

  第三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号外;出版号外须在报头注明“号外”字样,号外连续出版不得超过3天。

  报纸出版单位须在号外出版后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所有号外样报。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报纸刊登广告须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

  报纸出版单位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报纸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报纸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报纸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经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介入新闻采编业务。

  第四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根据新闻采访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设立记者站,开展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

  第四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报纸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报纸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报纸发行数据。

  第四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报纸样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报纸出版管理实施报纸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报纸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制度和报纸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报纸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纸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报纸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报纸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新闻记者证和记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纸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经报纸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核验之日前连续出版的30期样报,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等送检材料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其《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报纸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报纸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完成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工作后的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报纸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报纸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报纸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报纸。

  第五十四条 《报纸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报纸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报纸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

  (六)责令收回报纸;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报纸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过一周,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其他散页连续出版物,也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建设银行



为了统一借款合同文本格式,规范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切实维护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总行在我行现有各类借款合同格式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现正式予以印发。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今年6月1日起,建设银行各级行在与借款单位签订各类借款合同时,都必须参照使用本合同格式。具体填写要求见合同后的使用说明。
二、总行1990年以建总函字(90)第416号文下发的《贷款管理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中所附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类)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类)两类合同格式,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即行作废。今后各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
律不得使用旧的合同格式。
三、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新的合同格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补充后的合同格式要报总行备案。
四、根据银发〔1995〕45号文,人民银行从今年4月30日结束“借款合同文本”试点工作,我行六个试点行(北京市分行、黑龙江省分行、河北省分行、山东省分行、广西区分行、广州市分行)接本通知后,一律执行总行新颁发的合同格式。
五、各分行应认真组织所属学习并执行新的借款合同文本格式,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贷款种类:
合同编号:
借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贷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传真: 邮政编码: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
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并根据______同意发放贷款。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将用于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
第四条 贷款利率和利息
贷款利率按__息__计算,按__结息。
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用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用款计划为: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第六条 还款计划
甲方的分次还款计划为: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__年__月____万元
甲方如提前归还贷款应在还款日前__个营业日内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
第七条 付息方式
甲方保证以下述方式按时付息:___。
甲方不能按时付息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帐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贷款。
第八条 扣款方式
甲方保证按第六条确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则乙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二)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贷款的,可以向乙方申请展期,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甲方应在借款到期前__个营业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向乙方提交第三方保证人或抵押人同意展期还款的书面保证,经乙方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还
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甲方如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经乙方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和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
(四)甲、乙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十条 借款担保
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__单位作为甲方保证人或(并)以___单位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进行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等改变其经营方式时,应提前__天通知乙方。经乙方对有关转制合同(文件)书面认可后,甲方方可实施转制行为。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二)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三)甲方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四)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其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乙方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六)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及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时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__的利息;
(二)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__的利息;
甲方有还贷能力而故意转移资金,逃避还贷的,乙方有权对其实行联合信贷制裁,并有权对此种逾期贷款加收__利息;
(三)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贷款债权落空,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乙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金额__的违约金。
(四)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金额__的违约金;
(五)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并有权从甲方帐户中直接扣收:
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乙方限期纠正仍不改正的;
2.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3.设有第三方保证或(和)抵押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协议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甲方又无法落实符合乙方要求的新保证或(和)新抵押时;
4.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
5.甲方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银行(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同意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甲方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不得用乙方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向第三人作抵押;
(二)甲方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向他人提供超过自身负担能力的信用担保;
(三)____________
(四)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担保人的,提供担保人一份,副本__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与借款单位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的空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按实际情况填写。
三、合同第五条中的用款计划,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分次用款计划。如果是一次性用款,毋需用款计划,签订合同时,可划去多余内容。
四、合同第六条中的还款计划,指分次还款计划。如果是一次性还款,毋需还款计划,签订合同时,可划去多余内容。
五、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空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填写。
六、第十条中的空格,根据采取的实际担保方式来填,如果是采取第三方保证方式的,就将保证方单位名称填入空格,划掉第二格的有关内容;如果是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就将抵押单位的名称填入第二格,划去第一格的有关内容;如果在这笔贷款中,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人则两个
空格都必须填写。《抵押协议》格式参考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文所附格式。
七、第十三条第1、2项中的空格,经办行可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填写,人民银行没有规定的,可视实际情况填写。
第十三条第3、4项中的空格,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违约金的比例。
八、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五条中约定。
九、第十七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日期的约定。合同必须由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其他任何的签字和除单位公章之外的任何章都无效。如果订合同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则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二:保证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保证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贷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传真: 邮政编码:
借款人:
住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传真: 邮政编码: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
根据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______号合同向乙方提供担保。经乙方审查,同意丙方为甲方的还款保证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保证金额
根据甲、乙签订的______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丙方的保证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本金______及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二条 保证方式
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催款通知后__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第三条 保证期限
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第四条 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__天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书面同意后,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或由对丙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适宜承担保证责任的,应由甲方和丙方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并重新签
订保证合同。
第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丙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
第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权对丙方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丙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材料,丙方应如实提供。
第七条 丙方代甲方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从丙方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或委托丙方开户金融机构从其存款帐户中代为扣收,并可按担保金额的__%向丙方收取违约金。
(二)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由变更后的机构按担保总额的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还应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
(三)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没有落实新的担保人,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四)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有权按担保金额__%向丙方收取违约金。
(五)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三方商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一)丙方保证在担保期间不再向他人提供超过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二)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贷款银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主合同失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保证合同(参考格式)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借款人的要求为借款人履行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时与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合同中如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则由多个保证人同时作为丙方参与签订保证合同。各个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条甲、乙、丙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第九条 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均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填写。
四、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条中填写。
五、第十二条是对合同生效日期的约定。合同必须由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其他任何人的签字和除单位公章外的任何章都无效,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则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三:展期还款协议书(参考格式)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
担保人(以下称丙方):________
甲方因______原因,不能按期偿还____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需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根据____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____贷款______,应于__年__月__日到期,现经乙方审查,同意此笔贷款展期______(年、月、日),贷款期限修订为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
二、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为______。
三、贷款展期后,甲方调整还款计划为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
四、展期后,甲、乙、丙三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__号借款合同和__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五、当事人商定的其它事项:
六、本协议自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后失效。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展期还款协议书(参考格式)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协议书是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贷款人同意展期时,与贷款人、担保人同时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
二、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
三、协议书中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本协议书条款未涉及的,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五条中填写。
四、第六条对协议书的签字人和生效日期的约定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规定一致。必须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才能生效。如当事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则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五、本协议书必须要有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