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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5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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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以及全区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四条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允许。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原则。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查明案件事实;

(二) 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 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 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 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六) 终止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调解的期限为10日,自双方同意进行调解之日算起。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榆林地区的神木、府谷、榆林三县(市)(以下简称神府榆地区)为《规定》本办法的实施地区。
凡在神府榆地区从事采矿、筑路或利用地面、地下资源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水土流失。
第四条 神府榆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修订和完善。凡神府榆地区的工矿企业,其生产建设总体规划中,必须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新建和扩建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文件,应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和要求,并附有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书面意见。在评审上述文件时,应当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没有制订水土保持防治措施或者防治措施未经水土保持
部门批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发给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六条 已建和在建项目原审批部门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责成有关单位在六个月内补报水土保持防治措施,送项目原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对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无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到当地水土保持部
门补报。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否则,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项目由于缺少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致使水土流失严重的,必须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八条 凡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排放废弃固体物,必须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保持部门审定的位置修建储放场,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水土保持部门验收后,方可堆放。
《规定》发布前堆放的固体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水土保持部门的通知限期清理,进行整治处理。
第九条 禁止在行洪水道堆放废弃固体物和排放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排)放的,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整治完毕。
第十条 在开发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治理。自己无力治理或不便治理的,按照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需要的实际费用或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委托水利水保部门代为治理。
(一)露天采矿和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可按实际开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4元至0.7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二)堆放废弃固体物,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5元至10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不便以(一)、(二)两项方法计算交纳的,按实际生产的矿产品产量,每吨一次性交纳0.4元至0.7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一条 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只能用于当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防治费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榆林地区和神府榆三县(市)的水利水保部门,可视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监督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由榆林地区行署统一颁发。
监督员的任命、管理办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在本辖区内从事采矿、筑路和开采利用地面、地下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造成的水土流失,统一规划,具体指导,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治理。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对本辖区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生产活动进行检查,及时向水土保持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工矿、交通、基本建设和乡镇企业单位通报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五)行使《规定》赋予水土保持部门的执法权力,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对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和检举揭发违反《规定》及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采矿、筑路或开采利用当地地面、地下资源的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而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成其限期治理外,按其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10-50%处以一次性罚款。并视情节,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除责成其补报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或拒绝水土保持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对大型企业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除承担实际修复费用外,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屡次拒绝按规定进行治理或拒绝停止乱倒废弃固体物的,按治理需要的费用加倍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第十七条 除防治和处理水土流失问题按《规定》和本办法执行外,如在生产建设中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致使管辖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6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3〕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一日



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南
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管、环境保护、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五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四)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部位工程、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七)隐蔽工程阶段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或者区、县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