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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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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意见》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0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带薪年休假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做好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的组织实施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的工作人员,从达到规定工作年限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待遇。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二条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和男方护理假、民族节日等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三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四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都应安排休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的,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严格进行审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年休假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在事业单位规范津贴补贴和实行绩效工资前,事业单位的津贴补贴暂按现行政策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各单位在报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需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审核表》,并附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材料。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九条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工作人员因特殊工作岗位或者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等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在下年度仍无法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应按规定计发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聘用)的有工作经历的人员、调入人员以及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士官,经原单位证明确实没有休年休假的,所在单位应在当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

  第十一条 因休产假、婚假(含按有关规定申请延长的产假、婚假假期)当年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单位可在其产假、婚假期满后安排补休年休假。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单位可在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安排其补休年休假。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参加非组织选派的在职学历、学位等教育培训的,其脱产参加集中学习培训(工作日内)的时间,应计入本人的年休假时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超过本人可休年休假天数的,在本人向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并经单位同意后可不计为事假。

  第十四条 挂职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与挂职单位协商安排其年休假。

  第十五条 当年到龄退休的工作人员,单位应在其退休前优先安排年休假。若工作人员在退休当年的工作天数少于其应休年休假天数,单位按其工作天数安排年休假,未休足的天数不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工作人员当年死亡的,其未休年休假或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均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

  当年退休或死亡的工作人员,其日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全年工资收入则按本人退休或死亡当月应发的基本工资和其它规定项目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要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年休假工资报酬。各机关事业单位要科学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计划,建立健全考勤制度,切实加强年休假管理,确保年休假制度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责令该单位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正式工作人员。中央驻桂机关、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审核表




附件1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单 位
姓 名 现任职务 参加工作
时 间
工作年限 规定年休假
天 数 因工作需要
未休天数
因工作需
要不安排
休假的具
体 理 由
本 人
意 见

(签名)

年 月 日
单 位
意 见

单位领导(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
意 见



年 月 日


附件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姓 名 职 务 参加工
作时间 应休假
天 数 未休假
天 数 全年工资收入总额(元) 日工资收入(元) 应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元) 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部门意见
根据 文件规定,经审核,同意 人 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 元。

审核人:
年 月 日




  说明:1、公务员全年工资收入总额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当年12月份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乘以12,再加年终一次性奖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全年工资收入总额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当年12月份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乘以12。

  3、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
  一、债之关系存在
  这里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系债权人代行债务人之权利,故代行者与被代行者之间,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否则即无行使代位权可言。同理,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者,为债务人之权利,若债务人自己并无该项权利,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权利可言。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即合法性和确定性。
(一)合法性: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事实上,合法性当是判断债之关系是否存在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的合法性判断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将合法性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目的就在于更加严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由于代位权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如果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次债务人则难免动辄被诉,而陷于疲于应诉的尴尬境地,加诸这样的一个基本条件,正是体现了代位权制度“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的统一和协调。
至于是否亦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笔者以为无此必要。原因在于,如此要求会严重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因为代位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中的一方,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是否合法,确难了解相关信息,亦难于举证。而次债务人一旦被诉,其完全可凭自己从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所获之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来讲亦不失公平。
(二)确定性:是指债务人对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这里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而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确定。理由在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就随意将次债务人牵扯进来,既无助于案件审理,而且对次债务人殊为不公,一方面次债务人很难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情况,亦难于举证抗辩;另一方面次债务人被动参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当中,对次债务人来讲难谓公平。而如果次债务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持有异议,那么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抗辩。如此,则使债权人既不陷于举证维艰的地步,也使次债务人利益得到合理维护。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虽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但其积极行使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不能成立。只有在债务人应行使又能行使但却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代位权才能成立。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如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其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只能由清算人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自然也不能成立。至于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有无过错或其他原因,以及是否经债权人催告,都在所不问。即使债务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不以经债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为必要。反之,如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3条将“怠于行使”界定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此种标准较为客观,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债务人也可轻易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指责,甚至有可能会与次债务人联手编造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若此,则代位权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因此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入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
三、债权有保全之必要
我国合同法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由于我国将保全债权限定为金钱债权,并未包括特定物债权,故理论上只能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判断标准。依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相联系,责任财产就是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所有财产,但实际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数额上甚至于在质上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一个民事主体,只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那么其财产就始终处于变化状态。因此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衡量应把握一定的时间标准,即应当以债权需要实现之时,也就是债务须履行之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状况及数额来确定。因此在判断是否造成损害时就有一个时间标准即债权到期,因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以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也不一定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
对债务人的资力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应把握的一个问题是,责任财产存在着不同的类型,每种类型的责任财产在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差别,即保障力存在着强弱之分。对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此时责任财产的保障力非常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被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可以就不足部分行使代位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关于加强我省音像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


关于加强我省音像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繁荣音像市场,加强对音像事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1990]17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和播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使其真正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重要工具和手段。
二、省广播电视厅是全省音像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会同编制管理部门审核、申报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单位的设立,审批音像制品发行单位。
2、制定我省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经销、放映和有线电视、摄录像设备、音像资料、激光视盘等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督促检查执行。
3、负责审查在省内发行的录像制品,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出口业务。
4、审查、鉴定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三、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地区音像工作。各市、县广播电视局审批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录像放映点。
四、文化、工商、公安、邮政、铁路、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与广播电视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五、建立统一的录像出版物发行网点,实行广播电视、电影两个发行渠道,省、地(市)、县三级发行制度。
省广播电视厅所属的省录像制品发行单位(现有的三家发行机构要通过调整,逐步过渡到统一发行)和省文化厅所属的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省级录像制品发行机构。省级发行机构统一采购经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出版物,向各地、市发行(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
电影系统内发行),各地、市向所辖的县(市)发行。其他部门不再设立录像制品发行机构。省以下各级发行机构和录像放映点一律不得到外省市采购录像带,也不得超越本市、县向其他市、县发行或出租录像带。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设立的录像制品发行机构应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行政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发行、出租业务。具体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制定。
六、录像放映业务,由城乡文化馆(站)、影剧院、剧团、文化宫、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经营。广播电视部门不设录像放映点,原有的录像放映点至迟在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停办。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下达。
部分市、县文化部门现有的录像发行机构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停办。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文化厅另行下达。
七、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1990年11月28日